依法成立的上地经营权流转合同,承包方不得单方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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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成等诉占某周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9民终174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曹某成、张某娟、曹某生、曹某珍 被告(被上诉人):占某周
【基本案情】
曹某成、张某娟、曹某生与占某周均是高州市云潭镇新圩村委会某村村民, 曹某成、张某娟是夫妻关系,曹某成、曹某生、曹某珍(女)是曹某业的子 女,曹某珍于1992年结婚入户于云潭镇新农村委会且取得了应有的土地承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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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曹某业于2019年5月14日去世。
2003年1月10日,曹某业与占某周在高州市某司法所工作人员吴某喜的 见证下签订《对田合约》,并加盖高州市某司法所的印章,没有署日期。《对田 合约》签订后,曹某业与占某周交换责任田并耕作至今,占某周将该责任田的 土地经营权变更其名下,并于2004年领取该责任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曹某 业将对换所得陈坑垌责任田出租给电站使用,并收取租金至纠纷前。曹某成等 人认为《对田合约》没有实际履行,占某周一直占用其的责任田使用,没有按 《对田合约》的约定将其位于陈坑垌责任田对换给其使用,占某周的行为是违 约行为。曹某成等人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对田合约》无效,后变更诉讼 请求,请求判令解除曹某业与占某周签订的《对田合约》,并判令占某周返还 位于门口垌的责任田0.33亩,协助曹某成等人将该0.33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变更登记到其名下。
另,根据曹某成等人和占某周双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表的登记情况, 曹某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内没有登记对换陈坑垌的责任水田0.45亩,占某周 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内登记有对换圩头垌的责任水田0.45亩。占某周称圩头垌 即是门口垌,曹某成等人承认占某周承包经营权证所载的圩头垌0.45亩责任水 田实际上是曹某业位于门口垌的0.45亩责任水田。
【案件焦点】
1.曹某业与占某周签订的《对由合约》是否有效;2.《对田合约》是否 全部履行、是否应解除。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 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 的规定,曹某成、张某娟、曹某生对诉争的土地享有平等的处分权。曹某珍在 2002年之前已外嫁并迁出户口,且在夫家取得了相应的土地承包权,因此,曹 某珍无权就诉讼案主张权利。曹某业与占某周于2003年签订《对田合约》时,


曹某业为户主。因此,曹某业签订《对田合约》的行为可视为其家庭成员间对 诉争土地使用所作的一种安排。占某周有理由相信签订的《对田合约》是曹某 业家庭成员的共同意见,曹某业对换诉争土地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对换诉 争土地的《对田合约》应当视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协议,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曹某成、张某娟、曹某生不得以不知情诉争农田已经互换等为由对抗占某周。
双方签订的《对田合约》已经实际履行,双方对换土地后各自使用、管 理、处分对换而来的土地至今。理由有:(1)占某周经营对换而来的土地至 今,且已在2004年领取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曹某成、张某娟、曹某生的 父亲曹某业处分对换而来的土地给电站使用并收租至2013年,有电站及某村的 证明佐证;(3)曹某业及曹某成、张某娟、曹某生在2014年才提出异议。曹 某成、张某娟、曹某生和占某周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涉案的《对田合约》 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情形,该协议应认定为 有效,且已经履行完毕,占某周不必向曹某成、张某娟、曹某生返还位于门口 垌的0.33亩责任田。因此,对曹某成、张某娟、曹某生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 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曹某成、张某娟、曹某珍、曹某生的诉讼请求。
曹某成、张某娟、曹某珍、曹某生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广东省茂名 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同一审法院的裁判意见,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村生产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农民群众受到宪法保 障的基本权利,土地承包关系是否稳定直接关系到广大农民的切身利益,依法 保护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对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有积极的意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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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和第十六条第一款“家庭承包的承 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的规定,农村承包地采取家庭承包方式,土地 承包经营权的承包方是农户,而非集体成员个人。承包合同上签字的农户代表 人所进行的处分,对全体家庭成员具有约束力,其处分行为有效。其他家庭成 员处分的,由于家庭成员之间具有亲属关系的特殊性,一般应当认定构成表见 代理,该处分有效。但有证据表明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处分的除 外。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方之间就属于同一经济集 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互换后,当事人可以要求办理农村土地 承包经营权证变更登记手续。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依法成立即生效,除明 确约定互换期限的合同或当事人另行约定外,互换行为的效力应当及于整个剩 余承包期间。承包方之间对不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 换,应当认定无效。但互换系不改变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的互换耕种除外。依 法成立的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均应履行约定的义务, 不得单方擅自解除。除非存在合同约定或法定的事由之时,可解除土地经营权 流转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了承包方 可以单方解除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的情形,其中受让方的严重违约行为,包括 擅自改变土地农业用途、弃耕抛荒连续两年以上、给土地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 重破坏土地生态环境、其他严重违约行为。《关于引导农村土地经营权有序流 转发展农业适度规模经营的意见》指出,土地经营权流转不得改变土地用途、 不得破坏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和农业生态环境。本条规定强调了这些严重违约行 为发生时,应以受让方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前提,承包方才可 以行使单方解除权。判决解除合同应当根据合同目标和违约形态,结合违约部 分的价值整个合同金额的比例、违约部分对合同目标实现的影响程度、时间因 素对合同目标的影响程度以及违约后果、损害能否得到修补等因素综合判断。 同时解除权也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
就本案而盲,曹某业作为户主与占某周签订的互换土地协议,是以户代表 对承包地所进行的处分,对全体家庭成员具有约束力,其处分行为有效。土地





三 、用益物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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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换后,占某周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登记手续。曹某业虽没有办理 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曹某业将土地出租,对田合约履行完毕并互换使用 了10多年,在占某周不存在其他严重违约行为的情况下,曹某生、曹某成、张 某娟、曹某珍请求解除对田合约,不应得到支持。
近年来城市近郊因涉及修建公路等其他建设问题,不论耕地还是宅基地都 已经较为稀缺,经济意识催生了更多矛盾,本案就是其中的典型代表。交易或 流转的状态达到一定程度的稳定后,不应再被打破。否则,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也将造成社会成本的浪费。本案裁判后,原被告互换土地的效果将得以维持, 一方面,能够鼓励当地农村土体承包经营权合法流转;另一方面,也可以促使 当事人能合法、合理地发挥主观能动性利用土地创造更大的价值,实现诚实信 用原则对市场交易活动的指引,实现民法典既鼓励、维护交易,追求社会资源 的优化配置,又坚持公平、正义的价值追求。
编写人: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