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包方收取接受转让土地一方交纳的农业税应视为对土地流转协议的认可

———高百贵、高春华诉王青宝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葫民二终字第00271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租赁 111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高百贵、高春华 被告(被上诉人):王青宝
【基本案情】
原、被告均系南票区沙锅屯乡四道沟村民,1992年,当时南票区沙锅屯乡四道 沟村与南票区沙锅屯乡高家屯村呈合并状态。南票区沙锅屯乡高家屯村委会为原告 分配果树地,其中每人应分得土地3分6厘,原告家共7口人(高百责、刘素云、 高春玲、高玉玲、高春雨、高继宽、高春华),分得土地共2.52亩。1998年3月 19日,原告高百贵与被告王青宝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因高百贵迁 居连山区塔山乡孟家屯村居住,将在四道沟所分果树地转让给王青宝经营,计价人 民币1000元,如政策不变,不准他人干涉。转让人高百贵。”该土地转让给被告 后,由被告进行种植,并且由被告向村委会交纳该土地的农业税。
原告认为转让期限未作约定,现原告欲将土地收回由自己耕种,但被告拒绝返 还土地。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解除转让协议,赔偿果树损失10000元。
【案件焦点】
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未经发包方书面同意是否有效。
【法院裁判要旨】
辽宁省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 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 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 应当经发包方同意。”虽然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未经发包方的签字认可, 但是该土地转让给被告后,农业税都是由被告向发包方交纳,对此事实原告并无异 议,故发包方收取被告交纳的税款,系对原、被告双方转让果树地协议的认可。虽 然果树地是分给原告家七口人的,但是从分得的方式及分得对象上分析,应属于家 庭承包,原告将该果树地转让给被告后,其他人员均未提出异议,并且在转让的十 多年期间,其他人员也未对土地进行管理和耕种,应视为对该转让行为的认可。故 原告高百贵与被告王青宝之间签订的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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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土地纠纷


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与有关法律规定相悖,故合法有效。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转 让合同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也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合同解 除的法定情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 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 决如下:1.原告高百贵与被告王青宝签订的转让协议有效;2.驳回原告高百贵、 高春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高百贵、高春华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 为:上诉人高百贵、高春华与被上诉人王青宝签订的《协议书》,系经协商后自愿 达成,上诉人高百贵、高春华作为农业家庭联产承包户的代表,有权将其所有的果 树和承包地转让及转包,该《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该《协议 书》约定,高百贵将自家的果树要转让给被上诉人,并得到村委会的认可,因此被 上诉人对承包地上的果树有处分权,有权实施他项农业生产。现高百贵、高春华请 求解除协议返还果树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 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 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在于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理解与适用。1.《农村土地承包 法》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 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 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 该法条强调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人同意。对此法律上 并没有强调一定要采用书面形式,那就是说如果双方采用其他形式也可,如采用口 头形式,但作为合同的主要形式,在实际运作中最好还是使用书面形式。2.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 条之规定:“承包人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 让合同无效。但发包方无法定理由不同意或者拖延表态的除外。”这里增加了一个




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租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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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书,也就是说,没有经过发包方同意或者发包人不同意,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 行为不必然导致无效,只有发包人有正当理由不同意的情况之下才能认定无效。具 体到本案中,高百贵与王青宝签订的土地承包权转让合同系基于双方真实的意愿, 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虽然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未有发包 方的签字认可,但是该土地转让给被告后,农业税都是由被告向发包方交纳,村委 会在知晓双方当事人之间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情况下,未表示反对,收取被告交 纳的税款,系对原、被告双方转让果树地协议的认可,故应当排除转让合同未经村 委会同意导致该合同无效的适用。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合同是有效的。
综上所述,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管理方面,无论是《土地承包法》的规定还是最 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其最终目的都是为了保护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这 些权利是农民生产、生活方面最重要的权利,在法律上对这项权利的转让作出必要 的限制,是为了保护土地承包权人不至于轻易失去土地的保障。其立法本意应当 是:鉴于农村家庭承包方及其他形式承包者,不论是在经济、风险判断以及法律意 识等方面,都处在普遍弱势地位。所以农民在土地承包及管理方面,土地承包经营 权对保障农民基本生存显得尤为重要。这样发包方在土地承包方面起到了合理的外 界帮助及保护作用,最终达到保护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合法权益的目的。
编写人:辽宁省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王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