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侵权产生的精神损害应依法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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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柳诉投资公司环境污染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桂03民终30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环境污染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杨某柳 被告(上诉人):投资公司
第三人:物业分公司、某区环保局
【基本案情】
杨某柳于2016年与投资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投资公司开发 的商品房屋一套。2018年4月29日,投资公司将房屋交付给杨某柳使用。杨 某柳收房后,发现其所购买的房屋屋面平台装有油烟设备3套,且油烟设备开 启后,震动、噪声较大,并伴有油烟飘入室内。杨某柳认为投资公司在出售房 屋时未告知在其房屋的屋面平台安装鼓风机和油烟净化机,在楼盘沙盘和商品 房买卖合同中也未标注。杨某柳向物业公司反映上述情况,经该公司核实,确 有噪声,遂与投资公司协商进行整改。2019年4月,杨某柳向包括某区环保局 在内的多个部门进行投诉,但与投资公司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整改措施未 能实施。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投资公司对油烟设备进行整改,震动和噪声有所 降低,但杨某柳认为仍有震动、噪声和油烟,使其无法入睡。投资公司、杨某 柳遂诉至法院,请求投资公司限期拆除油烟设备,并赔偿其房屋租金损失费 20000元及精神损失费5000元u

【案件焦点】
1.本案是否为环境污染责任纠纷;2.投资公司应否承担侵权责任并赔偿 损失。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环境污染责任是指因 工业活动或者其他人为原因,导致白然环境遭受污染或者破坏,从而造成他人 人身、财产权益或者公共环境、其他公共财产遭受损害,侵权人所应承担的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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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土地纠纷


权损害赔偿责任,故本案属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投资公司在杨某柳购买的房屋 屋面平台装有油烟设备3套,且油烟设备开启后震动、噪声较大,并有油烟飘 入室内,故投资公司所安装的油烟设备所产生的震动、噪声和油烟对杨某柳构 成侵权。虽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投资公司对油烟设备进行了整改,但仍有震 动、噪声和油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对投 资公司的整改油烟设备是否达标的举证责任仍由投资公司承担,但其投资公司 未能就整改后已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举证证明,应视为其举证不能。投资 公司通过整改,油烟设备产生的震动、噪声和油烟有所改善,据此可以证明通 过整改的方式可以降低环境污染,故无须拆除已安装的油烟设备。杨某柳主张 要求赔偿其房屋租金损失,但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对于杨某 柳主张的精神损失费问题,因投资公司安装的油烟设备产生震动、噪声和油烟, 致使杨某柳无法入睡,侵害了杨某柳的人身权益,造成相应的精神损失,故对 杨某柳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求,予以支持。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判 决如下:
一 、投资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H内对涉案房屋屋面平台上3套油 烟设备采取相应的减轻震动、隔声降噪,以及完善油烟设备的排烟口等措施, 使杨某柳房屋的震动、噪声和油烟达到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通常标准;
二、投资公司赔偿杨某柳精神损失费5000元;
三、驳回杨某柳的其他诉讼请求。
投资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经审理认为:1.一审法院根据杨某柳的诉讼请求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将本案确定 为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正确。2.投资公司虽然不是污染物的直接排放者,但其作 为开发商,将房屋销售给杨某柳,并在屋顶安装了涉案油烟设备,系涉案油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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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备的安装者和所有者,涉案油烟设备是否符合国家标准以及如何安装直接决 定了杨某柳是否会遭受环境污染,因此,投资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3.争议双 方均同意就涉案油烟设备产生的噪声等级、振动和油烟浓度进行检测鉴定,以 证明涉案油烟设备产生的噪声、振动和油烟浓度是否符合国家标准。但因本案 是环境污染责任纠纷,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因投资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预 交申请鉴定费用,整改后是否符合环境标准仍无法确定,一审责令投资公司整 改并赔偿损失并无不当。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在经济高速发展的今天,环境侵权所导致的精神损害已不容小觑。我国立 法虽未对环境侵权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作出专门规定,但并不意味着环境侵权 产生的精神损害不受保护。本案中,杨某柳所购买的房屋屋面平台装有油烟设 备3套,设备运转所产生的震动、噪声及油烟,已经严重影响其正常生活。符 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侵害自然人人身 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情形。 本案一、二审法院判令侵权人整改设备,并支持被侵权人关于精神损害赔偿 的主张,为精神损害赔偿在环境侵权纠纷中的司法适用,提供了一个重要的 分析样本。
一 、如何正确认定环境侵权产生的精神损害
我国法律并未明确“精神损害”的含义,导致实务中对“精神损害”的认 定常常限缩理解为肉体痛苦引发的精神痛苦。例如,认为环境侵权致病的情形 下才存在精神损害。然而,环境侵权的特点恰恰在于其损害后果具有隐蔽性, 有大量精神痛苦独立于肉体痛苦存在,例如光污染导致的倦怠无力等。因此, 不能忽视环境侵权产生的纯粹精神损害,从而避免将本应予以救济的环境精神 损害排除在外。正确认定环境精神损害应把握以下两方面:第一,环境精神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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害必须基于对人身权益的损害,从而排除财产损害。例如,因水污染致非特定 的养殖鱼死亡,不能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可以行使物上请求权索赔。第二,环 境精神损害中的精神痛苦不以肉体痛苦为前提。例如,大气污染导致白血病会 产生精神损害,但未导致白血病时也可能产生精神损害,如食欲不振、精神萎 靡等。这些不依附于肉体痛苦而产生的精神痛苦,也应纳入精神损害的范围。 本案中,杨某柳长期遭受震动、噪声及油烟的损害,虽未造成身体疾病,但其 多次要求整改并向相关部门投诉、举报,足以表明其因环境侵权遭受了难以忍 耐的精神痛苦,明显属于应予保护的精神损害。
二、如何正确认定环境侵权产生的精神损害的程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只有造成 “严重精神损害”,被侵权人才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但何为“严重精神损 害”以及如何认定“严重精神损害”,法律及司法解释均没有具体规定。从司 法实践看,由于法律规范-再强调“严重”,严重性标准已经阻碍许多被侵权 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不少案例均以被侵权人无法证明达到严重精神损害为由, 不予支持精神损害赔偿。对精神损害严重程度的限缩认定已经逐步偏离精神损 害赔偿制度的立法原意。正确认定严重精神损害,可以通过以下三步进行考量:
第一,精神损害的产生并未超出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环境精神损害难以鉴定或 证明,但若是符合生活常识,应当予以认定。例如长期饮用污染水或吸入有害 气体,必然会对人的身心健康造成影响,由此主张存在精神损害符合常理。第 二,精神损害超出一般人的容忍限度。环境污染具有原因行为的价值性,在损 害他人权益的同时,还会创造一定的社会价值,因此应在一定限度内容忍。考 虑到精神损害程度因个体心理承受能力而存在差异,因此应以常人容忍限度作 为标准。例如地铁运营必然会对周边居民产生噪声影响,但在非休息时段内的 运营,不足以对一般人造成难以忍受的精神痛苦,不应认定构成严重精神损害。
第三,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方式明显不足以救济被侵权人。精神 损害一旦发生,具有不可逆性,无法从根本上填平损害,精神损害赔偿只是救 济方式之一,主要起到抚慰作用。因此,只有在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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歉等具有抚慰性质的救济方式仍不足以救济时,才能认定存在严重精神损害并
适用精神损害抚慰金。
三、如何合理确定环境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并 未对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作出具体规定,而是通过第五条列举了赔偿数额应予 考量的因素。由于缺乏清晰、明确的认定标准,环境侵权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数 额高度依赖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容易导致同案异判。
根据多地高院制定的指导意见,环境精神损害赔偿一般不得超过5万元, 少数地区规定不得超过10万元。首先,结合大量司法案例将赔偿数额确定在1 万元以下的实践经验,参考《关于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适 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赔偿数额采用“比例酌定+最低限额”的计算方法, 环境侵权案件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可以根据损害程度,在不同的限额范围内确
定赔偿数额:1.损害后果最严重的死亡,其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不低于5万元; 2.虽未造成死亡,但导致被侵权人患病或存在生理代偿状态等对健康有显性 损害的,赔偿数额在1万~5万元;3. 生理变化不明显或没有生理变化(如 抑郁、焦虑)等对健康有潜在影响的,赔偿数额在1000元至1万元之间。精 神损害赔偿数额不应低于1000元,这是由于精神损害的严重性标准已经过滤 掉了不应予以赔偿的轻微精神损害,因此应设置最低限额。其次,分级限额 并非绝对限额,环境精神损害的主观性和个体差异性决定了赔偿数额的认定 仍应以法官自由裁量为主,但应充分参考分级限额,以保证类案的相对类判。 最后,由于精神损害无法真正被填平,因此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客观考虑赔 偿数额是否足以抚慰被侵权人。本案中,被侵权人遭受的精神损害属于生理 变化不明显的情形,判赔数额应在1000元至1万元之间,其诉请5000元并 未超出这一限额,法院判决完全支持其提出的赔偿数额,亦足以抚慰其所遭受 的精神损害。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张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