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是否应经发包方同意

——五大连池市双泉镇三合村村民委员会诉张彬等农业承包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2012)五民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五大连池市双泉镇三合村村民委员会 被告:张彬、徐建新、王淑香





108


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土地纠纷


【基本案情】
2001年秋,原告五大连池市双泉乡(现双泉镇)三合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 称三合村委会)将位于五大连池市朝阳乡黄芪沟黑瞎沟处面积为12.5公顷集体土 地,按10公顷计算,由被告张彬耕种10年,抵顶欠被告张彬的27000元债务,至 2011年秋收止。双方没有签定书面合同。庭审中原告出示了由被告张彬持有的 “化债收据”一张,用以证明抵债期限为10年。被告张彬认可是10年。被告徐建 新、王淑香,第三人徐建辉、徐伟、朱春林、于凤山对该化债收据提出异议,认为 该书证系事后形成。要求对其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后又撤回鉴定申请。被告张彬在 享有该地的经营权后,未经三合村委会同意,于2001年12月20日与被告徐建新 签定了土地转让合同,被告张彬为甲方,被告徐建新为乙方。合同约定,甲方朝阳 黄芪沟的十公顷耕地,12月23日一次交清;农业税由乙方按期上交,出现问题甲 方不负责任,三合村如要提留等由甲方负责;如国家政策允许的话,乙方可以永远 耕种。合同签定后,被告徐建新耕种了4公顷,2004年徐建新与妻子王淑香离婚, 把该地给了王淑香,徐伟称现该地是承包其母亲王淑香的;徐建辉耕种2.5公顷, 自称花了15000元;朱春林耕种4.5公顷,自称是从王淑香的弟弟王春生处承包 的,花了22500元;于凤山耕种1.2公顷,花了3000元。2012年该地仍由上述人 员耕种。
原告三合村委会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土地,认为被告张彬私自转让土地行为无 效,第三人强占土地不归的行为构成侵权,为维护原告对土地享有的合法权益,要 求确认被告张彬与徐建新签定的转让合同无效;判令被告立即交还土地,第三人停 止侵权。
被告张彬辩称:其将土地转包给徐建新的期限是10年,并不是长期。现徐建 新等人在合同期满后不交回土地,构成侵权,与自己无关。
被告徐建新、王淑香及第三人徐建辉、徐伟、朱春林、于凤山辩称:我方曾去 国土局调查,国土局认定没有三合村在朝阳乡梁山村界内享有土地所有权的任何记 载,所以三合村没有提起诉讼的权利。另外,被告徐建新与张彬订立的土地转包合 同合法有效,与四位第三人订立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称与张彬订立的抵债合同是 10年且没有书面合同。这起诉讼是原告三合村与被告张彬恶意诉讼。




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租赁 109

【案件焦点】
土地转让合同是否有效。
【法院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张彬对该地只享有10年的经营权,被告张彬与被 告徐建新签订的转让合同履行期限超过10年,超过部分应认定为无效,被告徐建 新依据该合同又与其他被告及第三人签定的土地合同亦属无效。三合村委会与张彬 约定的承包期限10年已满,被告张彬应返还三合村委会位于朝阳乡黄芪沟黑瞎沟 处的12.5公顷土地经营权。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徐建新、王 淑香,第三人徐建辉、徐伟、朱春林、于凤山应停止耕种,继续耕种属侵权行为。法 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张彬与被告徐建新签定的土地转让合同无效;
二 、被告张彬、徐建新、王淑香,第三人徐建辉、徐伟、朱春林、于凤山于 2011年12月21 日起,返还原告五大连池市双泉镇三合村位于五大连池市朝阳乡黄 芪沟黑瞎沟处面积为12.5公顷土地。
一审宣判后,被告王淑香提出上诉,在二审开庭前书面申请撤回上诉,现一审 判决已生效。
【法官后语】
本案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徐建新、王淑香等出示了五大连池市国土资源局关于 梁山村界内没有三合村土地的书面证明,合议时对于是否以存在土地权属争议为由 中止诉讼或裁定驳回起诉出现不同意见。
土地确权又称为确定土地权利,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对土地权利的主 体、客体、内容进行认定,明确土地权属的行政行为。根据《土地管理法》的有关 规定和当前土地管理实践的要求,土地确权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之一。土地 权属争议,是指土地法律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因土地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的归属等发 生的争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了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途径和方式,该条 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 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 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





110


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土地纠纷


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这 一授权性规定,有关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权属争议,属于人民政府的管理事 项,人民法院无权受理此类权属争议案件。
人民法院对已受理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如果确属此类权属争议,即应告知原 告,由原告申请撤诉,或者驳回原告的起诉。这里的审查,应只是形式上的审查, 而不作实质性审查,即只要查明双方当事人都持有政府颁发的土地权属证书,或者 都不持这种证书,就应作上述处理,而不应去确认谁的证书有效或无效。
综上所述,依据《土地管理法》之规定,土地权属争议解决的途径是先由当事 人协商解决,当事人双方协商不成的,应当向人民政府申请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 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才能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本案中,虽然出现五大连池市国土资源局一份书面证明,但从形式上看并非 土地权属法定证据,并且原告三合村委会出示的原德都县人民政府的相关文件证实 争议地块系历史形成的“飞地”,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归三合村委会,同时,对于 三合村委会对外发包的事实,梁山村及朝阳乡政府亦未阻止和提出异议。合议庭认 为本案不存在权属争议,故判决支持了原告的主张。
编写人: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赵雪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