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6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司法保护

——张某国诉北京市昌平区十三陵镇果庄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 补偿费用分配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1民终380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张某国
被告(上诉人):北京市昌平区十三陵镇果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 果庄村委会)
【基本案情】
1984年7月20日,原昌平县十三陵人民公社果庄生产大队(甲方)与张 某国(乙方)签订《责任山造林、营林合同书》,约定乙方承包甲方责任 山。合同附表中确认责任山的坐落地点为“西沙窑子南头”,四至为:东 至河边、西至梁头分水、南至梁谷延庆界、北至天门沟丫口,面积160
亩,收益分配1 ∶9开(一成归集体、九成归个人)。原昌平县林业局、原 昌平县十三陵乡人民政府在合同上盖章,且该合同于1984年7月20日经过 原昌平县公证处公证出具了公证书。双方还签订《责任山造林、营林补 充规定及说明》,约定荒山边界以原承包成片果林园园边以树干五米以
外为界等事项。
2014年7月1日,由于该责任山附近的110国道黄土嘴桥进行改造和修 建施工导行便道,需对附近的树木进行移伐并占地施工,果庄村委会(甲 方)与路桥公司(乙方)签订了《黄土嘴桥工程移伐树木、临时占地补偿 协议》,协议约定了相关补偿范围及补偿金额30万元等。协议双方还会 签了《物品赔偿明细表》和载有临时占地面积计算明细的《临时占地平 面示意图》作为合同附件。同月11日,果庄村委会向北京市昌平区园林 绿化局提交《采伐申请》,记载因该村黄土嘴处有柳树、刺槐树、核桃 楸树154棵,因路桥公司计划进行危桥翻建施工,需对上述树木进行采
伐。同月21日,北京市昌平区园林绿化局向果庄村委会核发《林木采伐 许可证》。上述手续办理后,果庄村委会领取了与路桥公司所签协议约 定的款项,并作为村集体收益经相应民主议定程序向村民发放了部分款 项。张某国也领到了该笔收益的相应款项。一审庭审中,双方对该笔款 项的处分问题同意另案解决。本案审理中,为查明案情,一审法院于2016 年7月28日组织双方进行了现场勘查,勘查显示,桥梁施工临时占地及采 伐树木的范围均部分与张某国的承包地重合。张某国认为果庄村委会应 支付其树木补偿款及临时占地补偿费,故诉至法院。
【案件焦点】
1.双方签订的《责任山造林、营林合同书》是否已经解除;2.双方 争议的承包地与临时施工占地是否重合;3.双方争议的树木移伐数目及 相应补偿费如何确定。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关于双方争议的《责任山 造林、营林合同书》是否已经解除的问题。张某国提交的合同原件证明 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果庄村委会主张该合同已经解除,但其提交的证据 不能证明该主张,因此,双方之间的《责任山造林、营林合同书》并未解
除,该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 依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第二,关于双方争议的承包地与临时施工占地是否重合的问题。该 争议的厘定涉及路桥公司所进行的黄土嘴桥施工工程中临时占地补偿及 树木移伐补偿两个方面。双方签订的《责任山造林、营林合同书》约定 了责任山四至,且对于合同约定的四至与现状无争议,仅东至范围由河边 变化为110国道桥西。由此,可以确认河道以西区域均应为张某国承包地 范围,故承包地与桥梁施工临时占地部分存在重合,面积合计为2155平方 米,因此该区域的相应临时占地补偿费用扣除承包合同约定的集体收益 后应归于张某国。此外,鉴于《临时占地平面示意图》明确表明考虑施 工中的不可预见因素租用面积大于图示标段面积,故对图示占用张某国 承包地面积所得占地补偿费用相应酌情增加。
第三,关于双方争议的树木移伐数目及相应补偿费问题。依据《林 木采伐许可证》,本次桥梁施工工程经审核批准的区域为“果庄村黄土 嘴作业区采伐,四至为:东至联通信号塔,南至110国道,西至黄土嘴桥西8 米,北至110国道;树种为刺槐等;采伐株数154株” 。据此,结合《临时占 地平面示意图》可以认定采伐树木的范围部分与张某国的承包地重合。 而且依据张某国提供的照片显示在黄土嘴桥南侧即施工占地区域存在部 分已成材的树木。依据生活经验判断,该树木修葺较为整齐,显然非为自 然生长。因此,可以认定《临时占地平面示意图》中位于张某国承包地 范围内的树木为其种植养护,相应树木移伐补偿款应归其所有。关于具 体移伐的树木数量,《物品赔偿明细表》显示赔偿槐树、柳树等各类树 木共计865株,该数量与《林木采伐许可证》载明的准许移伐数目154株 不符,亦与张某国主张的实际移伐690株的数量不合。对此,果庄村委会 的解释为《林木采伐许可证》对于小树的移伐不予统计和办理所致,张 某国对其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应认为果庄村委会的解释具有合理 性且《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办理符合施工方路桥公司与果庄村委会的协
议约定,故对实际采伐数目为占地补偿协议记载的865株的事实予以采
信。张某国对于其主张实际砍伐其树木456株的主张,未提供有力证据支 持,其提供的照片中部分树木位于其承包地范围内,而部分树木明显位于 河道内,因而张某国该项主张具有不合理因素,依据现有事实酌情并依据 承包合同约定的收益分配原则扣除集体收益后对张某国的主张予以支
持。
综合上述,张某国基于其承包地在合同有效期内被路桥公司修建桥 梁临时占地应获得临时占地补偿费用和树木采伐补偿具有法律依据,其 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缺乏充足依据,依法予以驳 回。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果庄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张某国临时占地补偿款 25025元、树木移伐补偿费53613元,合计78638元;
二、驳回张某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果庄村委会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 审理认为: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 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果庄村委会主张涉案合同已 经解除,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但果庄村委会并不能提交当时村集体组 织民主议定解除合同的相关记录,该决定亦未向上级部门进行报备,因此 仅凭果庄村委会现有证据不足以否定双方之间合同的效力,其该项上诉 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双方确认的张某国提交的现场照片可以看出,树木 的间距较为平均,胸径相差不大,符合人工种植的特征,张某国已经履行 了造林、营林的合同义务,其有权享有临时占地补偿款及树木移伐补偿 费,果庄村委会关于张某国未履行合同义务、不应享受权利的上诉理由
亦不能成立。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 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1.案件背景
《农村土地承包法》颁布实施以来,部分农村地区尊重和保护农民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意识仍然不强,涉及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的纠纷屡 屡发生,十分突出。北京地区随着城镇化进程的发展,周边农村土地增值 迅速,涉农涉地诉讼纠纷激增。违反基本农田保护法律法规以及盲目推 行退耕还林或者粗放型推广规模化经营等农业产业结构的情况时有发
生,导致一些农户的承包土地被违法收回或调整。这类纠纷普遍具有理 论复杂、政策性强、涉及面广、敏感度高、处理难度大的特点,解决不 好容易导致矛盾激化并产生社会问题。因此,如何处理这类纠纷,如何保 护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成为审判实践中遇到的难点问题。
本案既涉及合同法的合同解除制度,也涉及物权法的农民土地承包 经营权的保护问题。案件的两审审判人员在走访街镇、实地踏勘现场, 进行扎实细致的调查了解工作的基础上,组织案件审理,以事实为依据, 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合同解除的程序原则和农民承包经营权依法保护导 向,体现出较好的司法裁判效果和社会效果。本案二审宣判生效后,该地 区类似纠纷迅速得以化解。
2.合同解除应经法定程序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的成立应当符合法定的要件,同 理,合同的解除亦应经法定程序,符合法定要件。根据《合同法》第九十
三条、第九十四条,合同解除可以分为合意解除、约定解除和法定解
除。其中合意解除属于契约行为,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属于单方行为。
无论是合意解除或者约定解除还是法定解除,均需要当事人作出相应的 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合意解除的情况下,合同当事人有明确的解除合 同的表示,合同自形成合意时解除;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情形下,也需要 解除权人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且依照法律规定通知对方,合同自通 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合同的解除作为合同法的重要制度,是权利一方利 用法律武器摆脱合同困境的重要法律救济方法。
当今,合同关系是市场活动最基本的法律关系。我们在立法及司法 活动中不仅要肯定合同解除制度的价值所在,还要注重合同解除的严谨 性和严肃性,应限制当事人任意行使合同解除权,严格禁止当事人滥用合 同解除权,以实现合同法所追求的立法目的。
具体到本案,主张双方之间承包合同已经解除的果庄村委会提供的 依据是村民会议决议,无论从解除条件还是主体方面都不符合《合同
法》规定的合同解除程序,故其主张不被法院所采信。
3.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司法保护
在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得以确认的情况下,依法保护农民的土地承包 经营权是当前时期涉及农村稳定的重要问题。随着《物权法》对土地承 包经营权性质的明确,土地承包经营权已成为一项稳定的用益物权,对农 村经济的长远发展以及农民土地权益的保障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农村土地承包法》使家庭承包方式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彻底转化为物
权,成为承包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直接支配承包地的对世权。承包人 拥有了对承包地占有、使用、收益和流转的权利,承包期内除依法律规 定外不得调整承包地,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被非法剥夺,发包方不得收回 承包地。
近年来,在土地承包经营权保护的纠纷中,突出表现为有关承包地征
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主要集中在城镇边缘建设用地需求较大、征地较 为频繁的地区,与其他涉农纠纷相比,这类纠纷往往涉及农民的根本利
益,具有矛盾激烈、难以化解的特点。土地征收是国家基于公共利益的 需要,将集体所有的土地强制性地收归国家所有的行为,是物权变动的一 种特殊形式,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承包户有权获得相应补偿款分
配。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 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 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应予支持。”该 条明确提出了农民承包地被征用情况下的权利保护规范,将有关补偿费 用的归属进一步明确化,有利于切实保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合法权 益。
编写人: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潘幼亭 多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