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某诉某村委会、某乡人民政府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1)新民申1196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再审申请人):买某
被告(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某村委会、某乡人民政府
【基本案情】
2003年4月,买某与某村委会签订《耕地承包合同书》,约定由买某承包 某村委会位于某乡某村南段土地500亩,承包期限至2034年12月,共计30 年。2003年至2006年期间,买某在所承包的土地内完成了电、水、土地平整 等相关设施的建设,并响应国家号召对所承包土地进行绿化,在某县林业局进 行备案,列入国家退耕还林绿化项目。2006年8月10日,买某与某村委会双 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将承包期限从30年延长到70年。2017年,买某所承包的 121亩林地被征收,某县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对被征收的某县行政管辖 范围内土地的相关事项按照法律规定和有关标准与征收单位达成协议,按照相 关补偿标准林木补偿金(林地补偿费)为2242390.32元;林地安置补助费 (安置补助费)为9446347.5元,总计11688737.82元。该补偿款自2017年起 分批转给某县某乡农村经济管理服务站账户,由某乡人民政府向买某发放了林 地补偿金及附属物补偿金共计2631862.54元。买某认为应由自己领取被征收的 121亩林地的安置补助费3085500元(121亩×1500元×17倍)。
【案件焦点】
买某是否享有征地安置补偿资格。
【法院裁判要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关于是否应对 案涉土地征收补偿费进行分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 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 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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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土地纠纷
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虽有收到土地征 收补偿费并在集休内部做自主分配的权利,但是其分配的土地征收补偿费,应 限于属于集体的份额,并在集体内部由集体成员根据其享有的成员权益参与分 配。其次,买某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与某村委会签 订《耕地承包合同书》而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 村土地承包法》所规定的家庭承包,而属于其他形式的土地承包。案涉土地征 收补偿费,属于其他方式承包对应产生,承包主体买某就承包合同的签订、履 行与案涉土地征收补偿费具有一定关联,在涉案承包地被征收后,买某与某村 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的承包合同部分内容无法继续履行,势必给买某的承包权益 带来一定的损害,基于承包合同的签订和履行亦应在土地承包费中相应的增值 部分对其给予一定程度的补偿。故发包方某村委会涉案林地(林木)征收补偿 费及附属物补偿费全额分配给买某的行为合法有效。最后,关于涉案土地征收 补偿分配方法,依据涉案土地征收补偿费发放标准即《关于公布实施自治区征 地统一年产值标准的通知》要求,涉案土地补偿系采用综合补偿标准,即由林 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两部分组成(不包含青苗补助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 安置补助费,是国家征收集体土地后,安置被征地单位由于征地造成的多余劳 动力的补助费用,通过支付安置补助费,保障以土地为主要生产资料和生活资 料来源的失地农民的基本生活,因而安置补助费具有很强的人身性和保障性, 在征用农村集体上地时,国家应依法以安置补助费的形式对永久失去家庭土地 承包经营权的农户给予安置。买某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 土地而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所 规定的家庭承包,而属于其他形式的土地承包,以其他方式承包土地的承包人 要求独白取得安置补助费的主张不能予以支持。
新疆维吾尔白治区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 包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 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 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儿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买某的诉讼请求。
买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 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 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放弃统一安置的家庭承包 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安置补助费的,应予支持。依据该规定,在承 包地被依法征收的情况下,只有家庭承包方才拥有安置补助费的请求权。而以 其他形式承包土地的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不存在因土地被征收而丧失基 本生产资料和生活来源的问题。因此,从安置补助费的性质来看,其不应支付 给以其他方式承包土地的承包方,而只能给付被征收承包地的家庭承包方或用 于作为家庭承包方的农户的安置补偿。买某并非涉案土地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成 员,其系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农 村上地承包法规定的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买某要求向其 支付安置补助费的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买某的上诉 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买某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再审期问,买某撤回再审中请,新疆维吾 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
【法官后语】
本案争议主要涉及安置补偿费的权利主体资格问题。安置补偿费是承包地 征收补偿费的组成部分,关于土地补偿费的内容、标准和补偿对象等,应严格 根据法律及当地政策执行。承包地征收补偿费是国家建设需要征用农民集体所 有的土地时,用地单位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依法向被征地所有者和使用者 支付的款项。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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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是指国家在征用土地时,为了安置以土地为主 要生产资料并取得生活来源的农业人口的生活所给予的补助费用。安置补偿费 的归属视情况而定: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 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 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 置人员个人,或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安置补助费的目的在于解决集体经济组织因土地被征收而产生的剩余劳动 力的安置问题,具有强烈的人身性,安置补助费只能补助给失去土地的农村集 体经济组织和农村集体组织成员或者其他安置单位。非农村集体组织成员不能 成为安置补助费的给付对象。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届满之前,遇有承包地 被征收的情形,需要安置的对象一般为承包地被征收的家庭承包方。由农村集 体组织安置的人员一般是作为家庭承包方的成员。而其他方式承包的主体,即 使承包地被依法征收,由于承包方并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存在因土地被 征收而丧失基本生产资料和生活来源的问题,其基于承包的土地被征收而发生 的损失可以通过给付地上附属物和青苗补偿费的形式得到弥补。因此,安置补 偿费从性质上决定了不应支付给其他方式承包的主体,而只能给付被征收土地 的家庭承包方或用于作为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安置。家庭承包方只有在 放弃统一安置的情况下,才能构成安置补助费的请求权主体。
综上,土地被依法征收的情况下,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由作为发包方的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并用于保障以土地为主要生产资料和生活来源 的失地农民的基本生活。
编写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