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振营等诉刘汉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2)北新民初字第0267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安振营、关子莲、安舰、安泉 被告:刘汉全
【基本案情】
2004年2月13日,安振营与刘汉全签订了房产交易契约书、耕地转让协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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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土地纠纷
各一份,房产交易契约书约定安振营将砖木房四间卖与刘汉全,价款3000元。耕 地转让协议书约定将安振营为代表的家庭户[安振营为承包方代表,承包经营权共 有人为关子莲、安舰、安泉、陶子荣(1998年6月15日死亡)]的土地承包经营 权19.56亩转让给刘汉全二次承包。
四原告认为此耕地转让协议为转包合同,且转包费过低,要求被告每亩增加 500元,每年给付增加的租金11031.84元。被告认为双方签订的是转让协议,并非 转包协议,故不同意涨租金。
【案件焦点】
1.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性质;2.被告是否应适当增加土地租金及增加数额、 期限。
【法院裁判要旨】
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 一条规定:“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的,经发包方同意, 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该农 户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 止。”本案中,被告关于四原告有稳定收入的主张并未提出证据支持,四原告对此 也予以否认。且被告并未与发包方签订新的土地承包合同以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故被告以30000元价格从原告处获得土地耕种、收益权的行为应认定为转包。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 释》第十六条规定:“因承包方不收取流转价款或者向对方支付费用的约定产生纠 纷,当事人协商变更无法达成一致,且继续履行又显失公平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 发生变更的客观情况,按照公平原则处理。”近年来,随着国家一系列惠农政策 (例如2004年国务院发布一号文件《关于促进农民增加收入若干政策的意见》等政 策)的出台及贯彻落实,继续履行原来转包合同中关于转包费的约定,导致双方当 事人之间客观上已出现了利益失衡,即原告转包其土地所获收益与被告耕种此土地 所获利益相差悬殊,故对该合同转包费标准应适当调整。双方协商调解不成,原告 要求增加转包费的,法院应予以支持。考虑双方利益,数额应参照原、被告土地承 包经营权转包费原价格每年每亩63.9元及本地相近地段地块现今流转费市场价的
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租赁 89
70%~80%适当调整为每亩土地增加租金300元。
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 九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 如下:
一 、被告刘汉全自2012年起至双方签订的合同期满时止,于每年5月1日前 给付原告关子莲、安舰、安泉19.56亩土地每亩增加的租金300元;
2012年增加的土地租金5868元,被告刘汉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 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 、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近些年国家惠农政策的陆续出台及土地价格上涨,导致不少之前将自己家庭土 地承包权流转的承包方所获的收益与受让方耕种土地所获收益相差悬殊,进而引起 了一批诉讼案件,这些案件的诉请有要求确认流转合同无效的,要求撤销合同的, 要求解除合同或者如本案中要求增加流转费的,其本质就是一个,原告认为原合同 约定的流转费太低了。本案就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 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定被告增加土地转包费,但本案的案件事 实又不完全符合第十六条的规定,其实质应是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及现实情况依 职权变更了合同相应的条款。《合同法》中仅规定在订立合同时就显失公平的,当 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合同。而在本案中,双方在 2003年末订立合同时并未有显失公平的情形发生,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 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 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 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 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此即合同情势变更原则,本案调整转 包费及其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 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均应视为对此原则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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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契约严守”原则在合同法中举足轻重的地位,合同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 有着严格的要件,结合本案予以分析:
1.须有情势变更的事实且使得继续履行原合同显示公平,即合同基础或环境 在客观上的异常变动。自2004年以来,国家出台了一系列惠农政策,增加了农民 的收入,提高了农民种田积极性,但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场合则造成了给付与 对待给付之间的不平衡,特别是随着近几年土地价格的攀升,这种不平衡尤为 明显。
2. 情势变更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履行完毕之前。本案中原、被告于2003年 末签订了土地承包权转包合同,当时国家惠农政策尚未出台且土地价格亦未过分上 涨,即当时并未发生情事变更的事由,此事由是发生于双方签订合同之后、履行合 同过程中。
3. 情势变更的发生不可归责于当事人,且亦非当事人可预见的。在党和国家 出台一系列惠农政策之前,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呈现出多样化的态势,有偿流转 的情况并不多见,大多为零收益或负收益流转,随着各地农业税减免力度加大,进 程加快以及农业补贴政策的逐步贯彻落实,如果继续履行原来流转协议中的约定, 已出现了显失公平的结果,而这是由于国家基本农业政策的重大调整等客观情况引 起的,并不是当事人任何一方的原因造成。
4. 关于参照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期限和数额问题。需要明确,参照适用情势 变更原则变更流转合同,只涉及是否继续履行问题,不涉及已经履行完毕的情况。 适用这一原则,双方只是不再继续履行原来显示公平的合同条款,而对于已经履行 完毕的合同内容,不再做调整。故本案只能判定流转费自2012年开始增加,至于 是否应增加至双方签订的合同期届满,仍有争议,因为未来土地价格仍然会发生波 动,国家仍然会出台相关的新政策,而这些新情况所带来的影响均是不可预测的, 故笔者认为,可只判决当年流转费数额,以后的数额由双方自行调整,为防止年年 诉讼,在立案时设定一定的涨幅条件,如规定现行市场价格达到原判定流转费的2 至3倍才受理,才能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增加的数额,应当有一个幅度,具 体标准是依据市场价格,将原来合同流转费提高到市场价格的70%~80%。在这里 法官可结合双方的经济状况及国家补贴由谁领取等因素进行考量,有10%的自由裁 量权。
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租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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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农村城镇化进城的加快,越来越多的农民选择将自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 包给他人之后自己进城务工,这样一方面促进了城市建设快速发展,另一方面土地 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有助于土地被集中利用,促进了农业规模化生产,可谓一举两 得,但与此同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案件与日俱增,在处理此类纠纷时,我 们不仅要认真研习相关法条、法理,还要结合具体案情多做疏导、调解工作,更要 关注国家农业政策的导向,注重农村工作大局的稳定。
编写人: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任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