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扬中市八桥镇长胜村北区10组诉王友中不当得利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镇民终字第0977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不当得利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扬中市八桥镇长胜村北区10组(以下简称长胜村10组) 被告:王友中
【基本案情】
2010年1月27日,八桥镇长胜村村民委员会与原告签订协议一份,就238省 道代征地补偿和调田改水费补贴原告85000元。同日,八桥镇长胜村村民委员会向 原告出具欠条一份,金额为103000元,两项合计188000元。次日,原告委托村民 代表郭某、王某某、印某、王某、张某、郭某某将上述188000元转入被告王友中 的账户保管,村民签字确认。2011年腊月二十六,被告将所保管的188000元分给 长胜村北区10组村民每人800元,共计78400元,余款109600元由被告王友中与 张某、郭某、王某某、印某作为队委上访办事费用、务工补贴、差旅费、招待费等 予以私分。后原告索款无着,引起本案诉讼。
【案件焦点】
扬中市八桥镇长胜村北区10组集体所有的款项分配产生的争议是否属于法院 受理范围。
二、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 27
【法院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名为不当得利,实际为土地征用补偿款的再次分配; 加之,原告已形成土地征用补偿款分配方案,村民亦已据此领取了补偿款,现原告推 翻原分配方案,而追索土地征用补偿费,根据相关规定,不属于法院受理的范围。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四) 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扬中市八桥镇长胜村北区10组的起诉。
长胜村10组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从本案争议的内容看,以长胜村 10组名义提起诉讼的村民们认为对该组集体所有的款项尚未形成有效的分配方案,而 王友中在内的部分村民则认为已形成分配方案并已基本履行完毕,目前只有三户未签 字领款。因此本案争议的实质是就长胜村10组集体所有的款项如何分配产生的争议。 该争议应由村民充分沟通以村民自治确定合理分配方案的方式予以处理,而不是通过 司法程序确定分配方案。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长胜村10组的起诉,结论并无不当。
因本案对双方争议不作实体处理,故对王友中等村民提出的款项分配方案及其效力, 不予理涉。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 一款第(四)项及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法官后语】
农村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是指村民委员会或由村民小组在分配土地征用补偿 费用时,在村民中实行不平等分配,不分或少分给一部分村民土地征用补偿费用而 引发的纠纷。该类纠纷是否属于民事诉讼范围,尚存在争议。有人认为,土地征用 补偿费用的分配,是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事务的处理,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 为。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分配纠纷,属国家建设征用土地中出现的纠纷,只能由有 关行政部门协调解决,且《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市、县 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村民委员会组织 法》第四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 故当村民与村委会或村民小组因征地补偿费问题发生争议时,市、县、乡(镇)政 府应当解决,责无旁贷。所以,土地征用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 也有人认为,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的规定,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属于 村农民集体所有,集体经济组织是代表农民集体对其所有的集体土地行使经营、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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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土地纠纷
理、收益权的机构,与其成员之间地位平等。集体经济组织分配土地征用补偿费用 的行为,是依法行使集体土地的经营、管理、收益权的具体体现,是一种民事行 为。因此,此类纠纷属民事诉讼受案范围。
关于此类纠纷,人民法院应否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解释曾 作出前后不一的规定。但是在2005年7月29日,出台法释(2005)6号《关于审 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其第一条即明确指出,“集体 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解决了司法实践中对这类案件是否受理处理不一、随意性较大的问题。
同时,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年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之规定:“涉 及大面积土地的重新调整或者群体性利益的重新分配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追索土地征 用补偿费等案件,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如已立案,应裁定驳回起诉,告知原告 通过其他程序申请解决。”根据此规定,本院认为该案虽名为不当得利,实为土地征用 补偿款的再次分配,加之,原告已形成土地征用补偿款分配方案,村民亦已据此领取了 补偿款,现原告拟推翻原分配方案而追索土地征用补偿费,故本案的实质是就长胜村10 组集体所有的款项如何分配产生的争议,该争议应由村民通过民主程序以村民自治方式 予以处理,而不是通过司法程序确定分配方案。综上,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的范围。
编写人: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人民法院 陈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