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网约车平台对专快车司机因乘客所致损害责任承担的认定

——梁某勇诉某滴公司、李某健康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7民终23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健康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梁某勇


被告(被上诉人):某滴公司


被告:李某


【基本案情】


梁某勇是在某滴公司注册的网约车平台司机。2016年12月12日零 时,李某经密谋,携带刀具,通过某滴出行软件呼叫梁某勇的轿车。 后梁某勇驾驶其车辆搭载李某从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镇农业银行前路段 出发,行至潮连街道侨乐新村时李某谎称要等朋友,让梁某勇停车, 后李某持刀插向梁某勇右上臂、右肩、右胸背部等部位,对梁某勇进 行抢劫,并驾驶上述车辆搭载梁某勇至杜阮镇木朗市场附近路边,将 梁某勇和上述车辆遗弃在该处,自己逃离现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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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 勇 因本次事故造成 的损失共计266319.06 元 ,其 中 医药 费 54611.70元。事故发生后,某滴公司为梁某勇垫付医疗费44800元。

梁某勇与某滴公司签订了《专快车服务合作协议》, 对双方的服务 合作期间、合作费用、服务保障、违约责任等条款进行了详细约定。 同时约定某滴公司与所有提供网约车服务的司机仅存在挂靠合作关 系,不存在任何直接或间接的劳动关系等。其中在“服务保障”项下约 定:“某滴专快车信息平台将通过个性化的安全保障产品为标有保障产 品的订单服务中的全部用户(包括驾驶员用户和乘客用户)提供相应 的安全保障,例如对于交通事故、治安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在实际 责任方无力赔偿或在合理时间内未赔偿的情况下,可以按照相应的安 全保障产品说明规定的内容提供医药费先行垫付、探望等安全保障服 务等。”

【案件焦点】


网约车平台对专快车司机因乘客所致损害的责任应如何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犯抢劫罪,持凶器 暴力抢劫梁某勇财物,并致梁某勇受伤,侵害了梁某勇的健康权,应 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梁某勇虽通过某滴公司经营的某滴平台与李某 达成车辆搭乘合约,但本案为侵权之诉,某滴公司与作为司机的梁某 勇之间不存在法定的雇佣关系,梁某勇接单出车不构成职务行为,且 梁某勇亦未能举证证明某滴公司存在对梁某勇的侵权行为或者存在过





错应予以赔偿等情形,故某滴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无证据显示梁某勇在本次事故中自身存在过错。因此,李某作为直接 侵权人应对梁某勇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 任。故李某应向梁某勇赔偿各项损失合计266319.06元。某滴公司向梁 某勇垫付的44800元,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 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 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 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 《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 下:


一 、 李某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梁某勇支付赔偿款 266319.06元;


二、驳回梁某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梁某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 理认为:关于梁某勇与某滴公司之间构成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本案 中除存在梁某勇与李某之间的侵权法律关系外,还存在梁某勇与某滴 公司之间基于《专快车服务合作协议》所产生的合同法律关系。关于 梁某勇与某滴公司之间构成何种合同关系的问题。首先,梁某勇上诉 主张两者之间构成承揽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





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 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 试、检验等工作”的规定,承揽关系中存在合同标的系通过一定专业技 术而实现的工作成果、承揽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 承揽人的劳动与定作人的生产经营活动相互独立、互不依属等特征。 而本案中存在某滴公司、司机梁某勇、乘客李某三方主体,接受司机 运输服务的是乘客,且某滴公司对梁某勇完成运输服务工作具有较大 的管理权、监督权,与上述法律规定中的承揽关系存在明显不同。梁 某勇主张构成承揽关系理据不足,请求某滴公司承担定作人过失责 任,没有法律依据。其次,某滴公司主张两者之间构成挂靠合作关 系,梁某勇还主张根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六条规定,某滴公司应当承担承运人责任。但挂靠合作关系或者 运输合同关系均侧重于解决某滴公司、司机共同作为一方与乘客另一 方的外部法律关系,并不能妥善解决本案中某滴公司与司机梁某勇之 间的内部法律关系问题。最后,《专快车服务合作协议》系某滴公司 与梁某勇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 属合法有效。该协议内容难以归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分则所 明确规定的各种有名合同之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 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 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规定,某滴公司与梁 某勇均应按照《专快车服务合作协议》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关于某滴公司应承担何种合同义务的问题。依据《专快车服务合作 协议》关于服务保障项下的约定,在本案审理期间,某滴公司既没有 明确“个性化的安全保障产品”具体是指什么产品,也没有提交证据证 明“相应的安全保障产品说明”的具体内容,仅凭某滴公司的陈述难以





认定其已经全面履行了协议约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关于某滴公司是否 已经履行医药费先行垫付义务的问题 。梁某勇共计支出医药费 54611.70元,某滴公司已垫付医药费44800元,仅能认定某滴公司已经 部分履行了垫付义务, 尚有医药费9811.7元未履行垫付义务。在梁某 勇于2016年12月12日受到伤害至今两年多时间内仍未获得赔偿的情况 下,某滴公司应当按照《专快车服务合作协议》关于医药费先行垫付 的约定,对梁某勇剩余医药费9811.7元承担垫付义务。


关于李某的侵权责任与某滴公司的违约责任如何衔接的问题。本案 的主要法律关系是梁某勇与李某之间的侵权法律关系,李某应承担的 侵权责任是首要的也是最终的责任。基于《专快车服务合作协议》的 约定,只有在李某无力赔偿或者合理时间内未赔偿梁某勇的情况下, 某滴公司才承担医药费先行垫付义务。首先,某滴公司已经垫付的医 药费44800元,足以弥补梁某勇的相应损失,应从李某应赔偿数额中予 以 扣 除 。 扣 除后 ,李某 尚应赔偿梁某 勇221519.06 元( 266319.06 元-44800 元) 。其次, 对于梁某勇损失内尚未获得赔偿的医药费 9811.7元,垫付义务人某滴公司应当与赔偿责任人李某承担连带责 任。最后,某滴公司垫付医药费后,取得代位求偿权,可以另行向侵 权人李某主张,在本案中不予调整。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8)粤0703民初1768号 民事判决;





二、李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梁某勇赔偿221519.06 元;


三、某滴公司应在9811.7元范围内对李某上述第二项判决的赔偿责 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梁某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1.网约车平台应对乘客所致专快车司机人身损害承担责任


“互联网+” 共享经济的兴起在给人民群众带来生活上的便利、促进 经济发展的同时,也向社会治理及纠纷解决机制发起了新的挑战,网 约专快车司机的权益保护值得重视。网约车服务行业有多种服务模 式,本案涉及的某滴出行专快车模式是轻资产模式,运营车辆一般为 私家车车主的自有车辆,办理一定手续即可注册成为专快车司机,车 主自主决定是否参与平台用工,由平台派单开展运营活动。专快车模 式无法准确归入现有法律体系某一有名法律关系之中,因此也是当前 最容易出现纠纷的出行方式。在《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 行办法》出台之后,相关法律法规不断完善,专快车模式中平台、司 机共同作为一方与乘客另一方的外部法律关系已渐有定论,民事责任 的承担也较为明确,但是针对乘客侵害司机所致人身损害,网约车平 台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目前仍存在较大分歧。





笔者同意网约车平台应当承担一定责任的观点。理由如下:首先, 网约车平台实际上对专快车网络运输服务有较大的控制力度,获取的 收入远高于支出。平台较强控制力度的最大体现是由其单方制定,与 司机、乘客分别签订的服务协议。从与司机签订的协议来看,平台决 定计费规则与分成方式,司机进入接单状态后无法拒绝平台派给的任 务,服务完成的收益先进入平台账户,再由平台根据其创制的服务评 价体系分润给司机,平台享有对司机冻结未结费用、限制接单、封号 等管制措施。从与乘客签订的协议来看,平台根据自主规定的隐私信 息收集制度获取乘客相关信息,如果乘客不签订上述协议将无法使用 平台软件。可见,平台公司是运输服务活动的主要获益主体,对服务 活动拥有较大的控制能力。其次,新兴行业的发展是为了服务人民, 司机作为新兴行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如果他们的人身安全与财产利益 得不到保障,则不利于网约车行业的健康成长。同时,相比于作为自 然人的司机,具有一定资本实力的网约车公司显然有更强的责任承担 能力,让后者承担一定责任其实是让双方的权利义务回归正常的平衡 状态。最后,在某滴出行多次发生安全事故被国家相关部门要求整改 之后,某滴出行App已经全面上线录音功能,未来还将通过普及全程 录像等方式以保证司机与乘客的安全。随着信息技术发展与监管意识 的强化,监管手段的多样性和有效性将与日俱增。综上,网约车平台 对网约车服务过程具有相当的控制力,直接通过经营活动获取收益, 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当网约专快车司机因乘客侵权导致人身损 害时,网约车平台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以规范新兴行业的社会责任 配置,提高网约车公司的安全监管能力和服务质量,促进网约车行业 持续健康发展。


2.本案中,网约车平台对司机医疗费损失依据合同承担垫付责任





对于网约车平台承担合同义务具体数额的认定问题,可以由法院根 据个案实际情况行使自由裁量权进行酌定,为避免裁判标准不统一, 对于酌定应当采取更加谨慎的态度。在乘客所致专快车司机人身损害 案件中,医药费所占司机总损失的比例在不同案件中会有不同,但抢 救、治疗费用直接关系司机生命权、健康权,确定网约车平台对医药 费承担垫付责任的裁判规则,既有合同上的明确约定,又避免酌定的 种种困难和质疑,还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缓解司机的后顾之忧,是较优 的选择方案。


3.法律与经济的平衡:关于“互联网+” 共享经济下传统劳动法律关 系的思考


法律保障和促进经济发展,经济发展呼吁法律理念更新、司法实践 创新。在“互联网+”共享经济的大家族中,网约车行业仅是其中占比较 大的一部分,具有类似经营模式的还有外卖配送、网约代驾、同城快 递等。这些行业的劳务提供者与相应网络平台之间的法律关系同样不 甚明晰,对于上述网络平台的用工人员保护是当前亟待解决的社会问 题之一,仅仅依靠双方签订的服务协议划分两者的权利义务显然不 够。因此,我们应当打破传统“独立劳动—从属劳动”的二元劳动立法 框架,深入研究新经济、新业态,学习借鉴域外法的做法,设立中间 型用工制度,如德国的类似雇员、英国的半依赖性工人及国际劳动组 织所称经济依赖性工人等,逐步规范明确“互联网+”共享经济形态下各 方主体的权利义务,为经济发展保驾护航。


编写人: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熊昌波 彭思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