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7聚合型网络平台抓取信息侵犯人格权的认定标准

——范某某诉王某等名誉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民终13383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名誉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范某某


被告(被上诉人):王某、范某莲、某某网络技术公司


被告(上诉人):某某网公司


【基本案情】





2017年5月1日,王某、范某莲分别在某某网公司主办的网站发布一 篇针对范某某的文章并配有范某某照片及“潜规则”“ 私生子”“ 被包养” “流产”等内容。实名认证为某某网公司的微博用户将涉案文章转发至 新浪微博平台。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某某网公司提交证据证明涉案文 章并非其发布,而是由某某网络技术公司抓取。

【案件焦点】


聚合型平台利用网络爬虫技术抓取的信息侵犯他人人格权,认定其 过错及是否应当承担侵权法律责任的标准。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文章属于在缺乏事实根据 的情况下,故意虚构事实,贬损他人名誉,并在网络上发布,对范某 某的名誉造成了一定影响,还对范某某的名誉权构成了侵害。涉案文 章在新浪微博上展现的形式属于深层链接。因涉案文章存在侵权内 容,涉案文章在新浪微博的发布者是谁至关重要。某某网公司提交的 证据使涉案文章非某某网公司在新浪微博上发布具有高度盖然性。作 为新浪微博的运营方,某某网络技术公司有义务举证证明涉案文章是 由哪个主体发布,其具有提供涉案文章发布者的便利条件,但某某网 络技术公司仅提交了一份后台记录的复印件,不足以证明涉案文章在 新浪微博上的发布者是某某网公司或其他主体,因此,某某网络技术 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涉案文章并非某某网公司 在新浪微博发布,而系其他主体在新浪微博发布或主动抓取。关于某 某网络技术公司是否应对涉案文章在新浪微博上发布承担责任,某某





网络技术公司作为新浪微博平台的运营主体,其主要是通过提供信息 网络空间等手段为用户提供服务,新浪微博作为一个信息集约化平 台,对于信息网络传播、帮助公众及时便捷获取信息具有一定的积极 意义,如果法律强制要求其对海量的信息进行在先审查,不仅是对其 信息技术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大大增加平台成本,而且不利于信息网 络传播技术的发展,从而影响信息自由高效传播,使公众自由获取信 息的渠道受阻。因此,综合考虑到涉案文章在新浪微博上发布时间较 短、浏览量较小,且某某网络技术公司在收到本案起诉材料后及时进 行了删除,其主观上不存在传播侵权文章的恶意,认定某某网络技术 公司在本案中无须承担侵权法律责任。


综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 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等规定,判 决:


一、王某、某某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就王某发布的涉 案文章在人民法院报上向范某某赔礼道歉。


二、范某莲、某某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就范某莲发布 的涉案文章在人民法院报上向范某某赔礼道歉。


三、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范某某经济损失50000 元、公证费损失975元;某某网公司对上述损失与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
任。





四、范某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范某某经济损失50000 元、公证费损失975元;某某网公司对上述损失与范某莲承担连带赔偿 责任。


五、驳回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某某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后申请撤回上诉。北京市第 三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

【法官后语】


聚合型平台服务是指依托搜索、链接、转码等网络技术,对互联网 上的海量信息进行定位、分析、选择,将分散的网络资源整合于一个 平台,从而方便用户访问的网络服务。[10]常见的聚合型平台有“今日 头条”“ 百度新闻”“雅虎音乐”等。


(一)聚合型平台的法律地位


1.聚合型平台的链接类型


链接也称超级链接,是指从一个网页指向一个目标的连接关系,链 接分为浅层链接和深层链接。浅层链接是用户在设链网站点击跳转链 接后,脱离设链网站进入被链网页,显示被链内容的链接方式,用户 可以清楚了解被链网页来源。浅层链接不在设链网站直接展示被链网 页的内容,因此设链网站提供的是渠道服务。深层链接是用户在设链 网站点击链接后,在不脱离设链网站的情况下,从被链网站下载或在





线打开被链网页内容的链接方式。深层链接提供的不仅是渠道服务, 而且是将被链网页内容直接呈现在设链网站上。两种链接方式的区别 主要是:被链网页的域名、呈现页面外观和被链内容的修改权限不 同。

2.聚合型平台所属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类型


“网络服务提供者”包括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和网络内容服务提供 者。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主要是指提供接入、缓存、信息存储空间、 搜索及链接等服务类型的主体,不直接向网络用户提供信息或对信息 进行组织、筛选和审查。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是主动向网络用户提供 各种信息的主体,这些信息经过组织、筛选和审查,网络内容服务提 供者对信息具有控制权。区分两者的最主要标准为是否对信息内容进 行管理与控制。两类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信息的管理和控制能力、注意 义务、免责事由、法律责任不同。首先,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发布、 传播信息时,负有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注意义务,而网络技术服 务提供者在被他人利用实施侵权行为时,负有采取必要措施避免损失 发生、扩大的注意义务;其次,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没有审查义务, 受“避风港原则”的保护,适用“通知移除规则”免责,网络内容服务提 供者有审查义务,不能依据上述原则免责;最后,网络内容服务提供 者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只在构成帮助侵权 时,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聚合型平台是网络用户发布信息和利 用技术自动抓取信息的综合体,所以,其既是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 也是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


3.本案中新浪微博发布涉案侵权文章的平台作用界定





在新浪微博整合的海量信息中,既有微博用户发布,又有新浪微博 通过技术手段发布,从信息传播的角度看,新浪微博已经成为提供海 量实时信息的聚合型平台。在认定本案的侵权责任上,谁是文章发布 者至关重要。新浪微博作为距离用户信息最近的主体,有义务提供证 据证明涉案侵权文章的发布者,其仅提交后台记录复印件,未完成举 证义务,法院根据证据规则采信了某某网公司的优势证据,认定涉案 侵权文章由新浪微博主动抓取的可能性更大。因此,在涉案侵权文章 的转载上,新浪微博主动提供了内容,且名义上的发布者某某网公司 对涉案侵权文章没有编辑、删除等管理权限,新浪微博在该转载行为 中是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


(二)聚合型平台抓取信息侵犯人格权案件的裁判思路


现有法律对于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和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 任作出了不同规定,前者是帮助侵权,后者是过错侵权。聚合型平台 抓取信息的行为,本质是信息转载,但聚合型平台作为网络内容服务 提供者,具有一定的特殊性。


1.与传统媒体转载、纯粹的网络内容服务商转载的区别


传统媒体转载受到线下信息渠道和传播速度的限制,转载主体多发 生在报刊和杂志社之间,经过出版程序通过报纸、书刊等载体呈现, 其传播的范围受到出版物销售地域的影响。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在转 载主体、转载手段、呈现方式、传播范围上比传统媒体更加广阔多 样。然而,聚合型平台在信息转载上与纯粹的网络内容服务提供商有 明显区别:聚合型平台多使用深层链接、网络爬虫等新技术手段自动





筛选信息并转载,很少加工信息、人工审查。纯粹网络内容服务提供 商采用人工方式筛选、审查、实质性修改信息。聚合型平台并非纯粹 的网络内容服务提供商,其通过技术设定自动抓取信息,也非纯粹的 网络技术服务提供商,其确实提供了信息内容,因此,聚合型平台兼 有内容和技术服务提供商的特点,二者相互交融。


2.认定聚合型平台侵犯人格权的考量因素


对聚合型平台如果完全套用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要求 平台对转载信息进行审查,不仅增加人工成本,扼杀网络爬虫技术优 势,不利于信息自由高效传播,甚至会影响整个行业的发展。所以, 对聚合型平台设置的注意义务不宜过高,在本案审理中,裁判者有条 件地参照了“避风港原则”,并综合考虑以下过错因素。


(1)是否及时采取必要措施。“通知移除”规则为网络服务提供者 建立了一个“避风港”,让网络服务提供者免于承担过重的义务,保证 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合理自由。参照“避风港原则”,聚合型平台接到 侵权通知后,有义务及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将 侵权信息下架,降低侵权信息的影响。做到通知后及时移除,可以视 为尽到适当注意义务,不存在过错。


(2)是否对信息进行处理。是否对信息进行处理是平台有无过错 的参考因素之一。常见的信息处理方式有两种:一种是对信息进行编 辑、整合、增添、删减等实质性修改;另一种是通过人工或自动方式 对信息进行推荐、排名等。以上两种对信息的处理方式是在获取信息 后对信息进行二次加工, 目的是让信息受到更多关注、扩大传播范





围,增加信息的影响力,聚合型平台如果不是单纯以技术获取信息, 而是实施了信息处理,可以认定存在过错。


(3)被抓取信息的社会影响度或一定时间内的浏览量。有条件参 照“避风港原则”的含义是,在一般情形下,“通知移除”规则足以平衡 聚合型平台和被侵权人的利益,但在某些特定的情形下,“通知移除” 规则对聚合型平台过于宽宥,不利于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例 如,被抓取的信息在一定时间内浏览量很大,短时间内暴增至上百 万,或者成为社会热点,此时按照“红旗标准”,任何处于相同情况下 的理性人都能够及时发现,即便被侵权人没有通知,聚合型平台仍有 义务回查转载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发现并及时处理侵权信息。


(4)是否直接获利。在司法实践中,应将聚合型平台是否从转载 侵权信息中直接获利作为过错因素之一。获利与未获利在法律评价上 必然有差异,获利代表聚合型平台有比未获利高的注意义务,如果明 知转载信息侵权并从中直接获利,一般理性人都难以接受聚合型平台 无过错的辩解。


(5)被抓取信息的来源。著作权法规定时事新闻注明出处可以随 意转载使用。从利用网络爬虫抓取其他网站信息的角度来说,对不同 类型、来源信息的抓取,使得人格权侵权的风险程度、平台预见和避 免侵权风险的能力不同。如果抓取对象是公开、权威网站的新闻类信 息,侵权的风险相对较小。如果抓取对象是非主流权威平台上发布的 信息,风险指数则明显变高。平台在不同类型网站上抓取信息,对其 预见和避免侵权风险能力的要求高低有异,其应采取的预防侵权措施 程度也不同,可以作为过错的考量因素之一。





编写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杨兵 刘茵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