虞城刘永升律师经典案例:三输一赢,六次开庭,终获公正

案情概要

在2018年,被告刘XX称让原告靳XX参与做石料生意,原告于2018 年9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35000元,2018年9月21日 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30000元,共计65000元。后双方并未签订合伙协议,被告也未将该石料厂的经营情况如实告知 原告,包括石料厂的规模、投资人情况、盈亏状况等,原告 也从未参与石料厂的经营和管理,被告承诺连本带息将偿还 70000元,后原告听说被告并未做石料生意,自2018年12月 起,原告便向被告索要该笔欠款及利息共计70000元,被告 也答应要将该笔款项返还给原告,且不止一次承诺要将该款 给原告,但被告屡屡违约,原告无奈,遂诉至法院。

被告刘XX辩称,

1.原被告之间实质上属合伙人退伙事 项,且本案有另一合伙人张延炜存在。民法典规定退伙应先 终止合伙合同,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进行退货清算,确认 截止解除合伙合同时合伙盈亏情况,最后确认是否应支付款 项或承担亏损。原被告协商其合伙期限至2019年5月底,此 时合伙已亏损近50万元。被告已于2019年3月27日将合伙企 业亏损事实告知原告,原告表示认可。因此,被告不应退原 告7万元,甚至原告应承担合伙企业损失。原告明知合伙亏 损,其投资项目不能收回,但其为了达到索要款项的目的, 在2020年将该7万元认定为被告的不当得利诉至法院,被法 院依法驳回,后又以民间借贷纠纷诉至法院,同样被法院依 法驳回。同时原告还以被人绑架、威胁等人身遭受威胁为由 迫使、哄骗被告按原告说法承认偿还款项。2.原告共向被告 支付合伙投资款65000元,且未经退货清算,因此原告向被 告主张7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应驳回原告诉讼 请求。

原告代理律师刘永升辩论意见:


一、在2019年1月10日的通话录音中,被告刘XX已经明确要把原告投的钱退给原告,因为该款打给了刘XX,而刘XX又同意将该款退回,此录音足以证明两个人已经达成退伙约定,
二、在2019年的4月27日录音中,被告多次承诺2019年5月25日一次性还清,双方还说了他们为被告的叔叔打工的事,两个人聊的状态很正常,被告所说的“不是真实意思表示”没有任何依据。
三、从以后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可以明显看出,被告屡屡推延,而原告却是一种哀求的方式向其索要该款,被告约定的是2019年的8月5日支付,则被告当天再次食言,虽然原告说给61200元中不中,但是被告并没有同意,所以两人并没有达成61200元的约定,因此并没有对原来说的7万元产生变更效力。
四、从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来看,被告是每次借口推延,无论说什么回扣和账目存在出入等原因,这些都是被告无中生有的借口,因为自从原告投了这65000元,原告就没有参与经营,也没有管理任何经营账目,早在2019年的1月10日通话录音中,也明确说明就一个月不到的时间,并且录音中被告明确说明这一个月没有见到很高的利润,说明当时原告退出的时候是不存在赔钱的,至少是有利润的。
五、因此被告的质证内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所述包括投资款和退款约定均有证据,原告的诉请应得到支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未对合伙 事宜进行明确约定,现原告要求退伙,被告在双方的通话录 音以及微信聊天中对原告要求退回投资款的要求表示同意, 其行为可认定被告同意原告退伙并退还其投资款。关于被告 应退还的投资款金额,虽被告对原告要求退还70000元表示 过认可,但在此后原告催要投资款过程中,原告称剩余投资 款61200元,故本院以原告的该自认金额为准。被告至今未 退还原告投资款,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 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的退伙行为应先行 终止合伙合同再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并进行清算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向被告投资虽系参与被告与他人的合伙 生意,但无证据显示原告与被告的合伙人有合伙的合意,且 被告亦未提供证据显示原告的退伙给被告的其他合伙人造 成损失,故被告称原告退伙应经与被告合伙的他方合伙人同 意,缺乏依据,理由不能成立。原被告的通话记录以及微信 聊天记录,已清楚显示被告同意退还原告投资款的事实,虽 被告在作出上述表示后,在微信聊天中又对投资款金额提出 异议,但不能以此否定其此前已多次表示同意退还原告投资 款的事实,在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合伙合同或明确约定合伙 事宜的情况下,被告的行为应视为已同意原告退伙,并对退 还原告投资款的金额予以认可,故被告所称未终结合伙合同 且未进行清算,均不能作为抗辩原告要求其退还投资款的理 由。

裁判如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 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第52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 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靳 祥博61200元及利息(以612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0日起 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至实际清偿之 日止); 二、驳回原告靳XX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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