虞城刘永升律师代理的一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终胜诉

案情概况

2018年被告范某购买原告赵某的门套线,总共三批货,共计72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答辩

被告范XX及欧X诺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欧X诺公司诉讼主体错误;若认为范XX是代表被告欧立诺公司的职务行为,那起诉范某诉讼主体错误,故请原告先向法庭明确,其所认定的买方,到底是范某个人,还是被告欧立诺公司

2,原告赵某不具有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告仅是”XX木业”员工,其送到被告厂里的商品包装、随货至的货单、票样上都印有“河南XX木业有限公司”字样,说明交易是两个企业之间在进行,所以,原告个人无诉权,应予以驳回

3本案原告个人说被告已签字的可随时领取货款的货单丢失、或者说给第三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不排除已支付过的可能性。

4,录音中,范XX说出:”我只证明我欠你七万多是有的”,这能反映出被告范XX与原告二人事先商量好、并录音给原告作证的事实,但并不是案件的客观事实。不能免除原告对被告欧X诺公司欠其货款的举证责任;

5,原告提供开票时间在前的票据,而票号在后,开票时间在后的,票号反而在前,不符合正常人的开票习惯;另一点,开票的当日原告就用手机拍照留存,以备票据丢失;这种行为也不符合正常人的一般做法。

6,原告提交的票据没有XX木业的标志,也无被告欧X诺公司的印章,且票据上签字的人员不是被告欧X诺公司的人员,被告不知道这个人是谁,不能证明与被告存在真实的交易活动,更不能证明被告欠其货款。请驳回原告的诉与诉请。

原告代理人刘永升律师辩论

关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问题,购买原告产品,并由工作人员在货单上签字,同时,被告范XX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在通话录音中对所欠原告货款予以认可,足以证明该买卖合同系公司行为,但在与原告的交往中均是以个人账户付款,而不是公司财务付款,及通话录音中被告范XX承诺用其信用卡付款,足以证明二被告之间财务混同,被告范XX承诺个人还款可以证明其对公司欠款的认可。原告主张二被告还款并无不当,应当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

一、被告河南欧X诺门业有限公司、被告范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XX货款72000元;二、驳回原告赵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被告上诉

上诉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l、一审认定“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认定错误;上诉人在一审答辩中,对被上诉人所诉的交易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见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答辩状中、公司答辩意见第三条),上诉人与其他方进行交易,均出具有手续,本案中,被上诉人首先得拿出证据证明,其所诉的存在货物真实交易这一事实存在,被上诉人没有拿出证据证明交易真实存在,一审没有证据能认定双方买卖关系真实存在,就认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错误的;

2、一审认定“被告欧X诺公司购买原告产品拖欠货款长期不予给付”,是错误的;上诉人一再声明,上诉人公司见票付款,只要拿出公司应付款的手续,公司即时付款;关键的是,被上诉人能否拿出上诉人公司应付其款的凭证,

3、赵XX手机上保存的货物照片仅两张,且上面的签字人员名为“薛崇X”,被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与上诉人存在关联性,一审法院认定货款是72000元,无事实根据;一审认定薛崇X是上诉人公司的工作人员,也是错误的,薛崇X不是上诉人公司的人员,一审凭空认定薛崇X是上诉人公司的工作人员,是没有事实根据的。4、一审认定上诉人范XX与欧X诺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的理由,是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范XX在赵XX说他的票丢啦,上诉人因与其均是外地人在兰考县蟈阳镇开工厂,平时关系较好,上诉人曾给赵XX说过我可以隐瞒着老婆,刷自己的信用卡给他弄点钱,但给他这个钱是出于和赵XX的友谊,要不何必瞒着老婆呢,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范XX的此种陈述,认定公司与个人混同而判决二上诉人承担共同给付责任,完全是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代理律师刘永升辩称

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一,一方面范XX给赵XX作证有这笔款,另一方面,范XX针对两张发货单的认可,所以从这两个方面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关系,一审认定正确。

第二,上诉人的公司内部规定,并不影响公司对外欠账的事实,更何况根据范文涛的作证和发货单的认可,足以证明欠款的事实。另外拍照发货单是一种很正常的行为,上诉人过度解读,说拍照就是为了有目的的防止丢失。上诉人的理由均是错误观点。

第三,针对发货单上签字人员的关联性问题,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被上诉人将有签名的两张发货单打给上诉人后,上诉人对这两张发货单已经认可,所以虽然被上诉人只找到两张发货单,但是在2020年9月21日的通话录音中,范XX予以承认是三张发货单,也认可了是72000元,所以足以证明所欠货款为72000元,一审认定正确。

第四,范XX持有的营业执照,显示其是一人公司。根据法律规定,一人公司推定为财产混同。除非该股东能够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并且通过以往的买卖付款记录来看,均是由上诉人范XX个人支付给赵XX,并且聊天记录显示,针对本案所欠货款,范XX称自己微信没那么多钱,再次明确要想办法刷信用卡支付给赵建锋。所以足以证明范XX针对公司财产发生混同,并且范XX针对公司债务构成债务加入。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赵XX称案涉三张交易发货凭证在与娄X强来回交接过程中不知何人、何时将凭证原件丢失。范XX知晓案涉货款的交易凭证原件丢失,但范XX在与赵XX的微信交流和手机通话中并未否认存在三张发货凭证及欠款的事实,范XX只是表示愿意付款4万元结清。本院认为,如果案涉三张发货单及欠款的事实系虚构,在案外人娄X强与赵建锋诉讼中未起到证据作用,现赵XX却起诉本案上诉人主张权利,根据日常生活经验,上诉人范XX应该会气愤地揭穿赵XX虚构的事实以维护自身的权利和信誉。根据双方经营地点相邻,又相互熟悉的实际状况,上诉人有能力搜集证据证明赵XX所主张的案涉发货单及欠款的事实系虚构,但上诉人不能提交相关微信、电话交流等有效证据证明案涉发货单及欠款虚假,上诉人范XX也无有效证据证明赵建锋指使其在另案与娄XX的诉讼中作伪证。结合本案当事人的微信、手机通话录音等证据,故原审认定三张发货单及所欠货款72000元有证据印证。本案当事人所举证据和证明力相对比,上诉人主张不仅全部付清欠款,甚至超付约1.8万元的主张明显不能成立,本院对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所诉争事实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原审判决两上诉人承担72000元的付款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欧X诺公司、范XX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虞城律师刘永升律师,司法部注册专业执业律师,理论知识扎实,办案经验丰富,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合同纠纷、交通事故纠纷、劳动争议纠纷”,时刻秉承”将一件事做好就是一种成功“的理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