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建红等诉苏州福马二手车有限公司 人身损害赔偿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调解书字号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2)吴民初字第0627号民事调解书
2.案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马建红、范书梅、刘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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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侵权赔偿纠纷
被告:苏州福马二手车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刘晓生前系被告福马二手车公司员工,原告马建红、范书梅、刘健分别系刘晓 的母亲、配偶和儿子。2012年1月17日晚,被告组织单位员工吃年夜饭,刘晓参 与了该次聚餐。餐后,刘晓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回家途中与案外人高向阳所驾苏 E28288大型普通客车相撞,刘晓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刘晓醉 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且未采取有效措施避让直行机动车, 负事故主要责任。2012年3月15日,原告向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提起机动车交 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原告在该次诉讼中获赔41477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给付 刘晓家属慰问金20000元,并组织公司员工向刘晓家属捐款13400元。
原告认为,被告作为聚餐的组织者,应对宴饮参与人的人身安全提供适当照 顾,并对酒水数量进行审慎控制。但宴饮当晚,被告提供了大量的酒水饮料,放任 刘晓过量饮酒;且未尽通知或接送义务,放任处于醉酒状态的刘晓自行回家。被告 对刘晓的死亡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 220031元。被告认为刘晓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行为负责。宴饮当 晚,其履行告知义务,提醒员工“开车不喝酒、喝酒不开车”。在整个活动中,并不 存在对刘晓进行劝酒的情形;当晚刘晓亦是在公司管理人员不知情的情况下自行离 席,被告无法了解刘晓离席的身体状况,也不可能为其安排车辆接送,其对刘晓的死 亡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但愿基于人道主义立场对其进行适当补偿。
【案件焦点】
单位组织聚餐、朋友间共同饮酒等行为的性质,因上述行为发生损害结果时共 饮者和请酒者是否承担法律责任以及在何种情况下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苏州福马二手车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25日前一次性补偿原告马建 红、范书梅、刘健人民币51000元。
二、原、被告双方就本案再无其他纠葛。
九、其他侵权责任 211
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750元,由原告马建红、范书梅、刘健 负担。
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各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 效力。该情谊行为系单位正常组织的聚餐活动,又者,在我国,酒文化是一种长期 积累形成的文化现象,也是社会生活方式之一。诸多场合的情感交流与人际交往、 年节祭祀与红白喜事等,无不以酒为纽带。因此,若加诸于正常饮酒聚会的当事人 相互以不恰当的法律义务,将违背朴素的国民情感。综合本案具体情况及风俗习 惯,不宜认定被告存在过错并承担赔偿责任。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组织公司员工吃年夜饭,应属职务关 系下公司及员工增进情谊的行为。该行为在符合侵权责任构成时,组织者或参与人 员应承担赔偿责任;否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正常组织聚餐活动, 当晚已履行“开车不喝酒、喝酒不开车”提醒义务,现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过度劝 酒、强制饮酒等使受害者陷入相对危险境况的行为;受害者亦系中途自行离席,被 告无法了解其当时身体状况,也不可能提供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故现有证据不能 证明被告对刘晓的死亡存在过错。另外,饮酒系原因自由行为,受害者作为具有正 常理智和判断能力之人,应当对自己饮酒行为及酒后驾车的危险性负责。另,本案 损害结果的发生另有其他因素介入,且侵权者已按过错程度进行了赔偿。综上,被 告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现被告基于人道主义考虑,愿再给付刘晓家属51000 元,体现了对原告的关怀与救助,应予肯定。
综上,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法官后语】
1. 单位组织聚餐属情谊行为
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 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民事法律行为的基本构成要素是意思 表示,或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以及交易习惯,有理由将表意人的行为理解为具有法律 拘束意思表示的行为。因此,只有行为人从事行为时具有受法律拘束的意思,且根 据行为人的意思会产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的行为,才是民事法律行为;否则即为法 律层面之外的行为,可称为情谊行为或好意施惠行为。情谊行为的后果必然是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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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之间并无法定或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单位组织员工聚餐并共同饮酒,应 属职务关系下公司及员工增进情谊之行为。
2. 情谊行为侵权的构成要件
情谊行为并非总是处于法律调整范围之外而不产生法定权利义务;如果行为人 在实施情谊行为的过程中构成侵权,则应承担侵权责任。将共同饮酒等情谊行为纳 入法律调整的范畴,是为了合理限制行为人的行为,令其谨慎行事,避免自己的行 为损害他人或社会利益。盖酒精乃害益相兼之物,加以同饮者安全保障义务的正当 性基础就在于同饮者共同饮酒的先行行为可能使对方处于醉酒等危险情形之中;同 饮者也应合理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导致对其他饮酒者的损害。
情谊行为作为正常社交活动,法律不应当过度介入,以防止对同饮者义务的无 限制科加,从而达到“受害人权益保护”与“他人行为自由维护”之间的平衡。通 说认为,是否存在过错是情谊侵权的构成要件。情谊侵权以行为人有过错为要件,也 是民法自己责任原则的要求。任何完全民事行为人,均须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当其在 自愿的情形下为有一定风险行为时,应当为自己的选择承担预期的后果。
3. 情谊行为侵权的个案分析
司法实践中,在共同饮酒的情谊行为中,利益衡量时应动态权衡以下因素: (1)同饮者是否有劝酒、拼酒、押酒等使受害人陷于醉酒等危险的行为;(2)受 害者是否因过度饮酒使自己意识严重受损;(3)同饮者是否对饮酒者可能进行的危 险行为进行提醒和劝阻;(4)同饮者是否将过度饮酒者及时送医治疗或妥善安置; (5)受害者的民事行为能力情况;(6)是否有其他因素介入并导致损害结果发生, 等等。上述因素并非全有或全无式的存在,而是可能或多或少地存在,且一个要素 的缺失可以由其他要素来补偿。但无论如何应具备受害者因饮酒出现难以自理或发 生其他危险情形,即同饮者存在过错。对于法官而言,某一情谊行为是否构成侵 权,应当根据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分析。
在本案中,除不宜认定被告存在过错及原告应对自己行为负责之外,还应考虑 社会习俗。在我国,酒文化是一种长期积累形成的文化现象,诸多场合的情感交流 与人际交往、年节祭祀与红白喜事等,无不以酒为纽带。若加诸于正常饮酒聚会的 当事人相互以不恰当的法律义务,将违背朴素的国民情感。综合本案具体情况及风 俗习惯,不宜认定被告存在过错并承担赔偿责任。
编写人: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徐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