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路运输企业安全保障义务

——杨松枝等诉南宁铁路局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铁路运输法院(2012)柳铁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杨松枝、唐哨军、唐哨勇、唐哨波 被告:南宁铁路局
【基本案情】
2011年9月28日,唐煊从武昌火车站乘坐武昌至南宁的K1561 次列车到桂林 参加侄子婚礼,次日5时30分列车到达桂林车站,旅客经站台往地下通道出站, 唐煊在通往地下通道的阶梯踏步上行走时摔倒,致头部摔伤,内耳出血,桂林市人 民医院医护人员于5时40分到达现场,唐煊已意识模糊,经现场急救后送该院医 治无效于2011年10月2日死亡,死亡原因该院诊断为急性特重型颅脑损伤、脑功 能衰竭。被告为唐煊支付了住院及抢救费用20358.20元。
唐煊摔倒地点桂林车站站台通向地下通道的阶梯梯段踏步大于18级,阶梯通 道宽近4米仅一侧设有扶手,相邻踏步的宽度差、高度差数处不符合相关建筑设计 规范要求。
上述事实,有武昌火车站公安段证明、桂林市人民医院急救记录单、出车命令 单、住院病历、死亡医学证明书、唐煊身份证、湖北省监利县朱河派出所户籍证 明、朱河镇西寺社区居委会证明、户口薄常住人口登记卡、现场照片、医药费票 据、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 89

原告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告对旅客有安全保障义务,桂林车 站的设施不符合规定,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死亡补偿费、丧葬 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36585.50元。
被告认为,被告已充分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其客运设施、设备未违反建筑规范的 强制性规定;死者摔倒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是死者自己疏忽大意造成;原告未举证 证明唐煊的死亡与摔倒存在因果关系,相关主张证据不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焦点】
1.被告是否已充分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其设施设备是否符合相关要求;2.唐煊 摔倒医治无效死亡是否与被告有因果关系;3.被告应否承担本案责任及责任大小。
【法院裁判要旨】
柳州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宾馆、商场、车站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 到合理限度范围内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铁路运输 企业作为从事铁路运输经营活动的企业法人,对旅客负有合理限度范围内安全保障 之法定义务,其运营设施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其主管机关所要求的安全保 护标准,符合一个诚信善良的从业者所应当达到的通常的程度,以防止损害的发生 或使之减轻。被告桂林车站站台通往地下通道的阶梯,不符合建设部《铁路旅客车 站建筑设计规范》“每段阶梯的踏步不应大于18级”、《民用建筑设计通则》“梯段 净宽达三股人流时应两侧设扶手,达四股人流时宜加设中间扶手”、《建筑地面工程 施工质量验收规范》“楼层梯段相邻踏步高度差不应大于10mm … …” 的规定要求, 被告设施缺陷加大了旅客损害发生的盖然性,此为疏于合理限度范围内安全保障义 务,根据侵权法中一般安全注意义务理论,唐煊在该有缺陷的设施上摔倒受伤医治 无效死亡,与被告疏于安全保障义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或近因关系),被告应 当根据其疏于安全保障义务与受害人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程度,承担相适应的 赔偿责任;综合考量包括受害人唐煊的审慎行走之注意义务,及一般社会公众所认 知的路况安全判断等因素,酌定由被告对原告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
柳州铁路运输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三十七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第一款等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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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侵权赔偿纠纷


一、被告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 费、误工费共计100185.70元给原告。
二、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三、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20000元。

【法官后语】
1. 铁路车站对旅客具有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依据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 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 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第一款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 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 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上述规定得出,铁路运输企业对旅客负有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 务,其运营设施、设备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其主管机关所要求的安全保护 标准,符合一个诚信善良的从业者所应当达到的通常的程度,以防止损害的发生或 使之减轻。
2. 如何判断疏于安全保障义务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对疏于安全保障义务与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判断,方法不同于一般侵权行 为,因为要求受害人证明不作为行为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是不可能的。在多数 案件中,安全保障义务违反人只是加大了损害发生的盖然性。我们应当从“如果义 务人尽到了应有的安全保障义务,实施了应当实施的作为行为,则损害后果就可以 免除或者减轻或者减少发生的盖然性”的假设入手,若回答是肯定的,则应认定两 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反之,则因果关系不成立。也可以参考英美法系中的“近因 关系”(proximate cause) 以及“法律上的因果关系”(causation inlaw) 理论。
3.安全保障义务违反人责任承担的范围
铁路企业具有疏于安全保障义务之过错,可以使其赔偿责任成立,但其责任承 担的范围并不取决于其过错,而是取决于其不作为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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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度来确定,即要看该不作为行为与受害人损害结果之间具有何种相当因果关系。 如果该不作为不存在就可以完全避免损害结果发生,安全保障义务违反人应当承担 全部损害的赔偿责任。如果不作为行为只是导致损害后果的加重或加大损害结果发 生的盖然性,则安全保障义务违反人应当按加重或加大的比例承担责任,以体现权利 义务的“相适应”性。此外,对法条中“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之 “合理限度范围”的把握,还应当遵循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则:(1)经营性社会活动中 的安全保障义务要大于非经营性或公益、半公益性的社会活动的安全保障义务。(2) 获利多的社会活动安全保障义务要大于获利少的社会活动安全保障义务。(3)具有专 业知识主体的安全保障义务要大于不具有专业知识主体的安全保障义务。(4)安全保 障义务人的实际经济能力也是判断标准之一,此为利益平衡和立法政策标准。
4.旅客的审慎行走注意义务
唐煊与铁路企业是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在履行铁路旅客运输合同中,旅客与铁 路企业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铁路企业应在约定期间 将旅客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应积极配合铁路运输部门执行有关进站、上车、 乘车、出站等规定,在履约过程中按照一般社会公众认知标准注意维护自身安全, 在进站、乘车、出站时尽到适当的安全注意义务,审慎行走。当旅客未充分尽此作 为义务发生损害时,依法可以适当减轻承运人的责任。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铁路运输法院潘树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