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生在学校组织的体育比赛中受伤时的责任承担

——马某某诉上海市闵行区龙茗中学等教育机构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2)闵少民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马某某
被告:上海市闵行区龙茗中学、潘某某、潘军民、梁玉芹
【基本案情】
原告马某某、被告潘某某、案外人蔡某某均系被告龙茗中学学生;被告潘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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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梁玉芹系被告潘某某父母。2010年12月3日下午,被告龙茗中学组织马某某、 潘某某、蔡某某等学生在学校篮球场上进行五人制足球训练比赛,其中马某某与潘 某某分属互相对抗的两队。比赛中,马某某与潘某某因抢球而发生碰撞,马某某在 摔倒时以手撑地导致受伤。随后,经学校通知,原告父母将其送医,当日经上海市 第六人民医院门诊诊断为右尺桡骨骨折。2010年12月3日至2010年12月9日, 原告住院进行右尺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诊断为右尺桡骨骨折。2011 年8月11日至2011年8月17日,原告再次住院进行右尺桡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 术,出院诊断为右尺桡骨骨折术后骨折愈合。期间,原告多次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 院、上海市闵行区古美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 门诊治疗。上述治疗过程中,原告共支出医疗费用4607.17元(已经扣除统筹支 付、学保支付、基金支付)、疤痕治疗设备费用1273元,合计5880.17元。事发之 后,被告龙茗中学已向原告支付3000元。2012年7月12日,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 法院。
2012年9月4日及10月26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分别就 原告受伤后的伤残程度及休息、护理、营养期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 定人马某某被绊倒受伤,致右尺桡骨骨折;其损伤的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 伤残程度;损伤后休息180日、营养60-90日、护理18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 1900元。
另查明,原告父亲马桂忠就职于上海巴士二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2010年8月 至2010年12月平均每月实发工资3851.13元,2011年1月至2011年12月每月均 有实发工资。庭审中,原告父亲亦陈述其与原告母亲均为做一休一,在不影响工作 的情况下对原告伤情进行护理。
【案件焦点】
如何判断学校在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案件中是否具有过错。
【法院裁判要旨】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 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 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龙茗中学组织学生进行五人制足球训练比赛,应




二、教育机构责任 33

当向其提供符合一定规格标准的场地,而足球运动作为一项对抗性较为强烈的体育 活动,较易发生伤害事故。现被告龙茗中学安排学生在篮球场上进行足球训练比 赛,该场地设施一定程度上增加了该项运动的危险以及伤害发生的概率,故被告龙 茗中学在组织、安排体育活动时,未尽管理、保护职责,应对原告受伤的后果承担 主要责任。此外,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潘某某在事发之时均已年满13周岁,对足球 运动的性质和风险应当具备一定的认知,亦应具有一定的风险防范意识,懂得采取 一些必要的措施以避免或减轻运动过程中的伤害。但双方在训练比赛中未尽安全 注意义务而发生碰撞,致原告摔倒受伤,故原告马某某、被告潘某某在本起损害 事故中亦存在一定过错,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均承担次要责任。因被告潘某某事发 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应由被告潘某某以其个人财产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 任,不足部分由其监护人潘军民、梁玉芹赔偿。综上,对原告所受损害后果,根 据当事人各自过错程度、行为与损害后果的联系程度,酌定由原告自负20%民 事责任,被告潘某某负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龙茗中学负担60%的民事 赔偿责任。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 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 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闵行区龙茗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 9864.10元。
二、被告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以其个人财产赔偿原告马某某 4288.03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潘军民、梁玉芹赔偿。
【法官后语】
处理校园伤害案件应厘清权责关系,具体案情具体分析,根据事故发生的因果 关系、各方在事故发生中所起作用,学生知识、智力状况,并结合案件发生的具体 时间段、发生原因、教师职责情况等多方面因素综合判断。
1.如何判断学校在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案件中是否具有过错
关于判断学校过错的标准,应当以学校是否履行了其负有的教育、管理和保护 的职责为准。该职责通常包括以下两个方面:一是来源于《侵权责任法》、《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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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直接规定;二是来源于学校和学生监护人 的具体约定。其中对于学校法定职责的判断,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 教育界和社会上通常的预见水平和能力,如果学校应当预见到潜在危险或认识到危 险结果而没有注意,或没有采取避免危害结果的措施,如疏于管理、疏于保护、疏 于教育等,以致发生了学生伤害的后果,就应当认定学校未能尽到相当注意义务, 具有过错,应该依法对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责任;对于学校基于约定产生的职责,往 往是学校出于其与学生监护人之间达成的合意并收取了一定的费用,作为对价而给 予学生及其监护人相应的承诺,则依照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公平原则,其也应履行 与该费用或承诺相对应的职责,如果学校在履行该职责的过程中负有过错,导致学 生受到伤害的,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鉴于在各类教育机构就读的未成年人年龄、智力状况等存在一定差别,故在确 认学校是否已经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问题上,不应简单地一概而论,还应针对不同 年龄段的未成年人,根据其知识、智力状况来判定学校的具体职责,并结合案件发 生的具体时间段、发生原因、案件系教师的职务行为或非职务行为引起等多种因 素,综合认定学校是否履行了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是否需要承担相应的责 任。学校的义务具体可以体现在:(1)事先教育义务。学校应保证教学设施的安 全,对在校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并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预防和消除教育教 学中存在的安全隐患。(2)事中管理义务。学校在教学活动或校外活动中应对学生 进行适当的管理和保护,保证活动的顺利进行。(3)事后保护义务。发生伤害事故 后,学校应及时采取措施救助受伤学生。
2.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案件事故类型分类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案件根据过错方可以分为四类:一是因学校过错所致伤害事 故;二是非因学校过错所致伤害事故,包括因受伤学生本人过错、直接侵权人过错 等;三是当事人均无过错所致伤害事故;四是当事人均有过错所致伤害事故。
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学校的过错在案件中主要体现在以下 几种情形:
(1)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 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例如 在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结的(2011)闵少民初字第148号案中,原告在操场上




二、教育机构责任 35

进行篮球竟赛过程中导致左手臂骨折,学校提供的篮球架垂直距离为3050毫米, 不符合国家中小学生体育器材及场地中关于篮球架垂直距离为2700±8毫米的国家 标准,故学校对此应存在一定的过错。本案中学校组织学生在篮球场上进行足球运 动,亦可归属于此种情况。
(2)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 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例如,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 院审结的(2011)闵少民初字第168号案中原告被同学用操场上石土堆中的石子扔 中眼睛导致原告右眼角膜穿孔,由于学校并未对校园内施工所用的土堆采取必要的 安全措施,也未对学生进行足够的安全教育,因此亦应承担一定责任。
(3)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 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例如,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结的(2013)闵少民初字第 23号案中看护点工作人员突发癔症,用刀将原告划伤,该工作人员有精神病史, 因此看护点负责人应该承担相应责任。
(4)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 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例如在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结的
(2012)闵少民初字第49号案中,原告在上课时被前座同学碰伤眼睛,保健老师查 看后没有予以充分注意,亦没有及时送院检查,后诊断为右眼角膜穿孔;又如在
(2012)闵少民初字第58号一案中,原告在校打篮球被撞倒地后在场边休息,体育 老师没有引起足够重视,直至下课后才被同学送至医务室,最终原告由于脾脏破裂 未及时救治而致脾脏切除,上述两案中学校都存有一定过错。
(5)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 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上海市闵行区人 民法院审结的(2012)闵少民初字第177号案中,原告在幼儿园老师的带领下走回 教室的过程中,被其他奔跑的同学撞倒,老师没有及时制止避免事故发生,存在一 定过错。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发现在处理该类案件时:一要判断学校方是否尽到管 理、保护职责;二要明确学校应该承担多少比例的责任;三要分别根据《侵权责任 法》第三十八、三十九、四十条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因此,处理校园伤害案件都 应厘清权责关系,具体案情具体分析,根据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各方在事故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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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所起作用,学生知识、智力状况,并结合案件发生的具体时间段、发生原因、教 师职责情况等多方面因素综合判断。
编写人: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吴瑞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