售出的产品具有质量缺陷时销售者应如何承担产品侵权责任

——敖仕和诉云南利民经贸有限公司产品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2)西法民初字第122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产品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敖仕和
被告:云南利民经贸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原告于2011年5月11日向被告购买了1辆SC6460D 型长安牌客车(发动机号 1203337. 车辆识别代号LS4ASB3GOBE063593),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车款人民币 44000元。该车于2011 年5月12日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上牌,牌照号为云 A871Q8。后被告将云 A871Q8 号车辆交付给原告。原告于2011年5月26日至2011 年11月3日期间多次在该车指定的维修服务站昆明好益发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 对云A871Q8号车辆进行修理。在修理过程中,修理厂对该车辆的组合仪表、右前




一、产品责任 5

钢板、里程表软轴、方向机、左前钢板及底盘总成等部件分别进行了更换。2011年 7月11日,原告驾驶云A871Q8 号车在昆曲高速公路K35M路段上发生交通事故。 经交警部门勘查,本次事故是原告驾车时因其他妨碍驾驶的安全行为导致车辆右侧 车身着地后又与道路南侧护栏相撞引起,事故造成车辆及道路设施受损,交警部门 认定原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为此支付了车辆维修费人民币4346元、罚款人民币 150元、损坏交通设施的赔偿费用人民币5538元及报告费人民币800元,以上费用 共计人民币10834元。现原告以被告有欺诈行为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 双方的车辆买卖行为;被告双倍赔偿原告购车款共计人民币100938元;被告赔偿 原告其他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9868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向被告 购买的云 A871Q8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方向操作系统及底盘总成系统(车架)是 否存在缺陷及安全隐患,与2011年7月11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 行鉴定。经鉴定,鉴定部门得出的鉴定意见为:云A871Q8长安牌小型客车的原底 盘(含转向系部件)一直存在“方向左右严重摇摆”的故障,存在安全隐患(质 量缺陷);“方向左右严重摇摆”的故障直接影响行车安全,不能完全排除该车 2011年7月11日的侧翻肇事与其一直存在的“方向左右严重摇摆”的故障毫无关 系。后鉴定机构在向本院出具的《回函》中载明:鉴定意见书中已阐明,该车存在 “方向严重左右摆动”的“致命故障,会危及人身安全”,存在致命故障的产品, 不允许销售、使用;该车2011年7月11日的交通肇事,是在封闭的直线、下缓 坡、单向行驶的干燥柏油路面(昆明至曲靖方向公路的K35+0M 处)上行驶时发 生的汽车侧翻肇事;一直存在“方向严重左右摆动”致命故障的车辆,在直线行驶 过程中很容易出现方向失控,导致事故发生。原告预交了鉴定费10000元。另原告 在庭审中表明放弃主张解除原、被告双方的车辆买卖行为的诉讼请求。

【案件焦点】
1.被告是否应向原告双倍赔偿购车款;2.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其他各项损失, 其数额如何确定。
【法院裁判要旨】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 四十条规定:“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





6


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侵权赔偿纠纷


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 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 品标准的;(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销售者 依照前款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 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以下简称供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 者、供货者追偿。销售者未按照第一款规定给予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 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生产者之间,销售者之 间,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承揽合同有不同约定的,合同当事人按 照合同约定执行。”本案中,经鉴定云A871Q8号长安牌小型客车的原底盘(含转 向系部件)一直存在“方向左右严重摇摆”的故障,存在安全隐患(质量缺陷)。 被告虽对上述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没有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以推翻鉴定结 论,且该车辆事实上已经在被告指定的维修服务站进行了多次修理并对多个部件分 别进行了更换。因此,本院对被告提出的抗辩主张依法不予采信。原告主张退还车 辆,并由被告返还购车款人民币444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 支持。但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税费及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因无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 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双倍赔偿购车款的诉讼请求,2009年《中华 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 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 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明知车辆 为不合格产品,但仍然在2011年5月15日下午18时30分将该车辆交付给原告, 故被告存在欺诈行为,应向原告双倍赔偿购车款。但原告提交的昆明好益发汽车维 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载明5月13日被告将车开到该站反映车辆 出现方向严重左右摆动的内容与其在《维修记录表》中记载首次维修日期为2011 年5月11日不符,且原告也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被告系2011年5月15日将车辆 交付原告及被告具有在交付车辆前已明知该车辆存在质量缺陷,还故意告知原告虚 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原告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欺诈行为,因原告对 其主张被告具有欺诈行为的事实未能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 告主张被告双倍赔偿购车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原告2011年7月11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




一、产品责任 7

共计人民币19868元的这一诉讼请求,鉴定意见中已表明被告向原告出售的该辆车 一直存在“方向左右严重摇摆”的故障,存在安全隐患(质量缺陷),且这一故障 已直接影响了行车安全,不能完全排除其与此次交通事故毫无关系,故被告销售给 原告的产品具有质量缺陷,已违反了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符合保障人身、 财产安全要求的法定义务。由于原告在本案中已举证证实该车辆存在的质量缺陷与 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并给原告造成了财产损失,而被告也未能提交 任何证据支持其抗辩主张。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 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 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 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对 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原告主张的 车辆维修费人民币4346元、罚款人民币150元、损坏交通设施的赔偿费用人民币 5538元及报告费人民币800元,以上各项共计人民币10834元的费用具有相关票据 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损失予以确认。而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缺乏相应的事实依 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扣除保险公司已向原告赔偿的财产损失人民币2000元, 被告还应赔偿原告人民币8834元。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 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第四 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敖仕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向被告云南利民经贸有限公司 购买的SC6460D型长安牌客车(发动机号1203337)一辆退还给被告云南利民经贸 有限公司。
二 、被告云南利民经贸有限公司收到原告敖仕和退还车辆后的15日内向原告 敖仕和返还购车款人民币44400元。
三、被告云南利民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敖仕和 财产损失人民币8834元。
四 、被告云南利民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给原告敖仕 和鉴定费人民币10000元。





8


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侵权赔偿纠纷


【法官后语】
本案是一起因所购车辆具有产品质量缺陷而引发的产品侵权责任纠纷案件。由 于我国现尚未出台有关汽车“三包”的具体规定,故处理因汽车销售的产品责任纠 纷案件应适用《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一般规定。在本案中, 经鉴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的车辆存在安全隐患(质量缺陷),故根据《产品质量法》 第四十条的规定,判决作为产品销售者的被告依法承担了退货的责任。出卖人退货 的责任仅仅在标的物的质量瑕疵影响到合同目的的实现时才应承担,因为从某种意 义上讲,退货就意味着解除合同。
此外,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明知车辆为不合格产品,但仍然将该车辆交付给原 告,故被告存在欺诈行为,应双倍赔偿原告购车款。而加倍赔偿是有个前提条件的, 就是必须有“欺诈”行为存在,没有欺诈就不能请求加倍赔偿,只有在符合法定条件 时,才能加重经营者的责任。可见,准确适用具体法律,是正确处理案件的前提。
编写人: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杨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