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杨期金诉江苏省华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惠州 分公司、光耀集团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人民法院(2012)惠湾法民一初字第55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杨期金
被告:江苏省华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建惠州分公司)、 光耀集团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2011年3月14日,原告受被告华建惠州分公司雇佣在被告光耀集团有限公司 开发的 “DADA草地项目”工地上做水泥工。2011年4月14日早上6时许,原告 在该工地上铺石头过程中被该工地吊车上脱落的脚手架钢管砸伤左肩,当天即被送 往惠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医院治疗诊断原告病情为:左肩胛骨开放性骨折Ⅲ。原 告住院至2011年6月27日出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均由被告华建惠州分公司支 付。2011年8月22日,被告华建惠州分公司申请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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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侵权赔偿纠纷
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该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杨期金的损伤构成了 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杨期金后续医疗费用评估为8000.00元(捌仟元)人民币。 3. 被鉴定人杨期金评定其休息期150日、营养期70日、护理期70日。”鉴定费 2400元由被告华建惠州分公司支付。在原告杨期金受伤后,被告华建惠州分公司 向原告支付了伙食费3910元及生活费6000元。原告杨期金户籍是湖南省洞口县竹 市镇顶上村桐门组,是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杨期金母亲尹彩莲,1936年8月15日 出生,是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杨期金还有一弟弟杨期柏。
【案件焦点】
如何认定工地发包人及承建商的侵权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对原告杨期金在被告光耀集团 有限公司开发的 “DADA 草地项目”工地上做工过程中被该工地上的脚手架钢管砸 伤左肩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华建惠州分公司是该 “DADA草地 项目”的承建商,具备房屋建筑施工资质,“DADA 草地项目”的施工安全亦由被 告华建惠州分公司负责。原告在该工地做工过程中受伤,被告华建惠州分公司作为 施工方及工地管理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受雇于被告华建惠州分公司, 其在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华建惠州分公司作为雇主亦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 光耀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按照建设工程合同的规定,并 不存在应当承担责任的法定情形,其本身也没有过错,因此对原告杨期金的人身损 害不承担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光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 据,本院不予支持。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 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 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判令被告江苏华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 向原告杨期金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39735.28元。
二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物件损害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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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后语】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如何认定侵权人的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 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 任。”本案中被告光耀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按照建设工程合同的规定,在 工程施工过程中并不存在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其本身也没有过错,因此不应认 定为侵权责任人。被告江苏华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是涉案工地的承建 商,也是砸伤原告的工地脚手架钢管的所有人及管理人,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 错,因此,被告江苏华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应当承担物件损害责任。
编写人: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人民法院刘海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