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医疗损害鉴定意见的审查核实与运用

——郎某1诉北京市仁和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民终892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郎某1

被告(上诉人):北京市仁和医院(以下简称仁和医院)

被告(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总医院(以下简称陆军总 医院)

【基本案情】

2014年7月16日,郎某1之母常某因先兆性流产入住仁和医院,次日 4时40分,因胎窘侧切+胎吸下助娩一男性活婴(即郎某1)。郎某1出生 后重度窒息,仁和医院立即采取清理呼吸道等措施。同日郎某1被转入 陆军总医院进行治疗,同年8月1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新生儿窒息
(重度),胎粪吸入综合征,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等。此后,其又在 陆军总医院两次住院治疗。





郎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认为两家医院的医疗过错对郎某1的生长发育 造成严重损害,请求两家医院赔偿郎某1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 计75.9万余元。仁和医院辩称其诊疗行为符合诊疗常规,不存在任何过 错。陆军总医院辩称其诊疗行为符合诊疗规范,充分履行了告知义务和 注意义务,不认可其诊疗行为导致郎某1出生后的病情加重。
庭审中,郎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医疗损害鉴定申请。经法院摇 号确定由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红十字 会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机构作出鉴定意见,结论为:1.仁和医院、 陆军总医院对郎某1的诊疗行为中存在医疗过失;2.仁和医院的过失与 郎某1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程度的因果关系,建议为同等因素到主 要因素;陆军总医院的过失与郎某1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程度的因 果关系,建议为轻微因素。郎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仁和医院、陆军总 医院对鉴定结论均不予认可,并申请鉴定人出庭质询。后经法院通知, 鉴定人出庭接受了质询。

【案件焦点】

法院是否只能依据鉴定意见结论认定仁和医院和陆军总医院均对郎 某1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仁和医院存在产程拖延及观察 不当的过失,鉴定结论推定陆军总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失,对此不予 认定。结合鉴定意见、补充说明、鉴定人出庭回答及专家论证情况,依 法确定仁和医院的过错比例为70% 。关于医疗费,依法确定医疗费为
395697.6元。关于交通费,依法酌定为6000元。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 四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仁和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郎某1医疗费276988.32 元、交通费4200元;

二、驳回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郎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仁和医院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 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专家论证意见并非司法鉴定意见, 不属于法定证据,一审法院未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专家论证意见进行质证 并无不妥。

根据病历材料记载内容,红十字会鉴定中心认为仁和医院对胎心监 护可疑晚期减速等判断欠准确,人工破膜手术指征不充分及仁和医院对 患儿的呼吸道清理不彻底,缺乏充分依据。仁和医院未采取更积极有效 的助产方式,在更短的时间内让胎儿娩出,对胎儿宫内窘迫的处置存在 过失,这是导致新生儿窒息的重要原因,与郎某1的损害后果存在直接 因果关系。红十字会鉴定中心认为仁和医院在第二产程的诊疗行为存在 过失的鉴定意见,法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胎儿在分娩过程中的自身情 况及仁和医院在诊疗过程中的过错,一审法院判令仁和医院承担70%的 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根据病历材料显示,患儿在转院前后的经皮血氧饱和度、心率均无 异常,转运中无有关病情变化和相应处理措施的记载,在案亦无证据证 明患儿在转运中病情发生变化,医方对患儿采取了相应处理措施,且患 儿转运前后呼吸次数无明显差异,红十字会鉴定中心认定陆军总医院的 诊疗行为存在过失依据不足。





关于具体损失项目,一审法院确定的医疗费损失总额有误,依法重 新认定为427767.45元。一审法院酌定6000元交通费数额过低,依法酌 情确定为25000元。郎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有
据,依法确定为6000元。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 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 款第二项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8493号民事 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8493号民事 判决第一项为:仁和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郎某1医疗费
299437.22元、交通费1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

三、驳回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医院的诊疗行为有无过错,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 关系以及原因力大小、患者损伤残疾程度、患者的护理期、休息期、营 养期等问题均属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的专门性问题。虽然鉴定机构针 对专门性问题作出的相关鉴定意见对人民法院查清该类案件事实、确定 赔偿责任主体及赔偿责任比例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但绝非“唯鉴定意 见至上” ,人民法院对鉴定意见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 查核实,谨慎运用。本案是对鉴定意见中的部分结论予以采信,并认定 相应赔偿责任的典型案例。





一、鉴定意见及专家论证(咨询)意见的属性

鉴定意见是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人运用专门的知识和技能,以必要 的技术手段,针对案件中发生争议的专门性问题进行检测、分析、鉴别 等,出具的专门性意见,属于民事诉讼中的法定证据种类之一,必须查 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专家论证(咨询)意见系审判实践 中,人民法院就专门性问题咨询具有专门知识的人,由具有专门知识的 人作出的分析、判断意见,该意见既不是专家证人证言,也不是专家辅 助人陈述,不属于法定证据种类,仅是合议庭在审查涉案证据、认定案 件事实过程中的一种辅助性参考。本案中,一审法院在裁判理由部分直 接将专家论证作为确定仁和医院过错比例的依据不妥。

二、对鉴定意见客观、全面审查

人民法院对鉴定意见的审查核实应当客观、全面,审查方式也是多 样的。鉴定意见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然而当事人 本人由于专业知识的局限,往往难以充分发表质证意见。因此,当事人 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鉴定人出庭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 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鉴定人出庭作证时,除当事人可以向鉴定 人发问外,合议庭同样可以向鉴定人发问。针对发问,鉴定人可以当庭 回答,也可以在庭后出具书面答复意见。此外,为进一步保障当事人对 鉴定意见的质证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 满前申请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代表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 质证,或者对案件事实所涉及的专业问题提出意见。上述鉴定人针对当 事人和合议庭的询问发表的意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以及专家辅助人的 意见等均是人民法院审查核实鉴定意见的重要依据。人民法院审查核实 鉴定意见,应当重点审查结论的分析、推理逻辑和依据,如果仅有结论





性意见,事实依据不足或逻辑不清,当事人提出异议,鉴定人又不能作 出合理解释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召开专家论证会的方式或专家咨询等 方式,就相关专门性问题进行深入咨询、研讨,为合议庭审查核实鉴定 意见,并最终决定是否采纳鉴定结论提供参考。当然,专家论证(咨
询)意见不能直接作为定案依据,还应当根据在案病历、当事人陈述等 证据对鉴定意见中存在争议的分析、结论进行实质性判断。

本案中,应当事人申请,法院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鉴定人除当庭 发表意见外,庭后还出具了书面补充意见,但鉴定意见中的部分分析、 结论,如“仁和医院对胎心监护可疑晚期减速等判断欠准确,人工破膜 手术指征不充分,对患儿的呼吸道清理不彻底;陆军总医院转运前、转 运中未充分评估新生儿情况,未充分观察病情、清理并保持呼吸道的通 畅,是导致新生儿病情加重的因素之一” ,或未能提供充分判断依据,
或与病历记载内容矛盾。法院通过召开专家论证会、专家咨询的方式就 争议性结论深入分析、研究。鉴于鉴定意见中认定仁和医院承担主要责 任的分析、结论正确,其他部分结论依据明显不足,各方当事人亦均不 申请重新鉴定,法院依职权启动重新鉴定亦存在程序障碍,一审、二审 法院穷尽方式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核实,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对于鉴定 意见中部分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不予采信,对部分专门性问题并未完 全依赖鉴定意见,从重新鉴定的旋涡中跳出,果断下判,减少各方当事 人诉累。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对判决结果均表示满意。

编写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陈光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