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人在我国因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标准确定原则

——发达国家外国人在我国境内遭受交通事故的,其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可参照国内最高省份城镇标准计算。
标签:侵权|外国人|被扶养人生活费|住所地|经常居住地
案情简介:2007年,熊某驾驶雇主余某挂靠农机站的货车与刘某车辆相撞,致刘某及刘某车上加拿大籍的周某死亡,交警认定熊某全责。
法院认为: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0条所指赔偿权利人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系针对我国国内不同地域,不包括境外当事人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境外当事人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不适用该第30条规定。鉴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与境外当事人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标准两者之间差距过大,故在确定发达国家外国人在我国境内遭受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所产生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应参照国内最高省份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额。②考虑本案受害人居住地经济状况与受诉法院所在地经济状况差距很大的实际情况,本案适用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明显不妥。依据综合考虑优先保护受害人和均衡保护责任人原则、本案受害人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标准可参照国内城镇最高标准来确定。根据相关统计数据结果,2007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最高为上海市,故本案赔偿权利人应得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之为据。
案例索引:江西南昌中院(2009)洪少民终字第16号“江某等诉某农机站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见《涉外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纠纷的法律适用和赔偿标准》(陈幸欢、闵遂庚),载《人民司法·案例》(20122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