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债权文书的效力认定

— — 蔡清杰诉岳向阳、黄宝旗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2)思执行字第3698-1号执行裁定书
2.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申请执行人):蔡清杰
被告(被执行人):岳向阳、黄宝旗

【基本案情】
2012年1月5日,蔡清杰与岳向阳、黄宝旗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岳向阳因 资金周转需要,向蔡清杰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自蔡清杰提供借款之日起 六个月;利息按照月利率2.03%计算,若违约发生逾期还款,逾期期间仍要支付利 息,并且应按全部欠款本金总额的每日万分之五计收违约金;黄宝旗自愿为岳向阳 的上述借款所形成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经公证后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等。2012年1月6日蔡清杰向借款人岳向阳发放借款人民币20万元,2012年1月 8日蔡清杰向借款人岳向阳发放借款人民币30万元.综上,合同签订后,蔡清杰依 照合同约定累计向借款人发放借款人民币50万元。岳向阳、黄宝旗签署相关《借




十、债务执行 215

款借据》给申请执行人。上述借款合同经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并于2012年1月9 日作出(2012)厦鹭证金字第00059号债权文书,2012年7月9日,蔡清杰以岳向 阳、黄宝旗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部分利息为由,向厦门鹭江 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并表示自愿放弃违约金,自愿放弃超过按同期贷款基 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在厦门鹭江公证处审查期间,岳向阳和黄宝旗未到庭也未 提交答辩意见。厦门鹭江公证处审查后认为,蔡清杰自愿放弃超过按同期贷款基准利 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属于蔡清杰对其权利的处分行为,不违背相 关法律的规定,且该处分行为减轻了借款人、保证人所需承担的债务,未加重借款 人、保证人的负担,对蔡清杰的上述申请予以支持。2012年9月4日,厦门鹭江公证
处出具(2012)厦鹭证执字第00049号《执行证书》,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50万元 及利息(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日)、 律师费、公证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2012年10月26日,蔡清杰向厦门市思明区 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等。
【案件焦点】
公证机关对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作出调整并出具执行证书,人民法院应否根据 申请人的强制执行申请予以强制执行。
【法院裁判要旨】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
本案《借款合同》中,当事人约定的利息、违约金,其性质属于民间借贷利 息,二项累计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该 借款合同效力存在争议,公证机关不应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并作出相应的执行证书。 执行程序限于司法权力配置无法对该《借款合同》效力作出终局性认定。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 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厦门鹭江公证处作出的(2012)厦鹭证金字第00059号公证书及相应的 (2012)厦鹭证执字第00049号执行证书不予执行。
【法官后语】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对于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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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 民间借贷纠纷


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无需经过诉讼程序,即可向有 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但是,公证债权文书确 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 具备三个条件:(1)债权文书具有给付金钱、物品、有价证券的内容;(2)债权 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3)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同意接受 强制执行的明确承诺。关于债权文书的给付内容,由于可直接不经仲裁或审判而直 接发生强制执行效力,理应不得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即给付内容应具有合法 性。公证债权文书中的给付内容,如果不具有合法性,则人民法院可认定其“确有 错误”而不予执行。
本案中,债务人岳向阳和保证人黄宝旗在公证的债权文书中明确承诺同意接受 强制执行,债权人债务人之间的给付内容也没有疑义,且给付内容也属于给付金钱 的范围。但是,当事人之间关于利息、违约金的约定,其性质属于民间借贷利息的 约定,该约定已违背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即这两项累计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 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倘若公证机关据此作出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执行 文书,因其给付内容不合法,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执行,这应当是没有疑义的。
但问题是,债权人蔡清杰在申请执行证书时自动放弃了部分权利,公证机关据 此也对债权文书的给付内容作了调整,其关于利息的执行内容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 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应该说,调整后的给付内容实质 上并不违背法律规定。但这是否意味着人民法院可强制执行经公证机关调整后的给 付内容?笔者认为不能。公证是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 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在权力配置上,公证的职权是证明,有 别于裁断争议的仲裁裁决和司法裁判。换言之,法律并未赋予公证机关裁断争议的 权力。公证债权文书是基于公证机关对当事人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明、经法定程序而 制作形成的,公证机关在制作公证债权文书中的行为本质上应属于证明而非裁断争 议。本案中,公证机关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对债权债务内容进行的调整,实质上是对效 力存有争议的原给付内容的裁断,已经超出了其法定职权,其相关的公证行为是无效 的,人民法院不应予以强制执行。同时,基于审执分离分立的原理,执行部门无权对 效力未定的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内容进行认定,更不能直接予以强制执行。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黄南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