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缪遂扬、曾吓林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宁德市寿宁县人民法院(2012)寿民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被告:缪遂扬、曾吓林
【基本案情】
被告缪遂扬于2003年5月22日以房屋装修为由,向原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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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 民间借贷纠纷
联合社借款3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至2004年5月21日,月利率为6.6375%,逾 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利息;并由被告曾吓林提供连带责任担 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缪遂扬未偿还借款本息。2006 年10月27日,原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取消法人资格,其债权债务转由 原告所享有和承担。后经原告催讨,被告缪遂扬于2007年9月19日偿还借款本 金142元及利息56.25元,于2011年8月3日偿还本金275元及利息225.60元, 至今尚欠借款本金29583元及利息。该笔借款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11年 12月17日为25475.07元。借款到期后至今,原告未向被告曾吓林主张过担保 责任。
【案件焦点】
保证期间是否超过,保证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寿宁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有效。被告缪遂扬未 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应负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 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吓林虽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原 告未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其保证责任应予免除,原告要 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缪遂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 联社借款本金29583元及利息25475.07元(利息已计算至2011年12月17日,从 2011年12月18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二 、驳回原告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曾吓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 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被告曾吓林为缪遂扬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所谓连带责任保证期 间,是指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或保证合同约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
九、证据与时效 213
证人对履行期届满的主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保证人只在规定或约定的保证期 间内承担保证责任,超过了保证期间,即使债务人未履行债务,保证人也不再承担 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 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 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 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根据保证期间的性质,债权人只要在保证期间 内行使了法律所规定的权利,保证期间的作用便已完结,诉讼时效制度开始发生作 用。而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方式是要求保证 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应当从债权人向保证人提出履行保证 责任的次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保证期间在性质上属于除斥期间,权利人享有某种实体权利的存续期。除斥期 间为不变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
保证期间可分为约定保证期间和法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届满,保证人的保证 责任免除,保证之债随之消灭。本案属于约定期间,债权人与保证人约定保证期间 为借款到期后二年,而债权人与主债务人约定主债务期限为2004年5月21日止, 保证期间即至2006年5月22日止,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 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 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的规定,债权人在保证 期间内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自主张权利之日起按2年计算保证合 同的诉讼时效。从法律关系上说,主合同与保证合同是两个各自独立的合同,但两者 之间具有密切关系。在连带责任保证中,保证责任具有很大独立性,在主合同履行期 限届满后,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履行,一旦债权人向保证 人主张权利,则产生保证期间归于消灭;诉讼时效开始计算。为此,连带责任的保证 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而诉讼时效中止,则是因非当事人 所能控制的客观原因而产生,如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因此,主 债权诉讼时效中止,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同时中止。本案主债务诉讼时效因主债务人 还款行为而发生中断,但连带责任的保证期间并不中断。原告借款到期后至今,未向 被告曾吓林主张过担保责任。其保证期间已超过,保证人曾吓林依法可予免责。
编写人:福建省宁德市寿宁县人民法院叶兴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