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吴自铃诉兰享生、吴秀莲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宁德市柘荣县人民法院(2012)柘执行字第90-1号执行裁定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申请执行人):吴自铃
被告(被执行人):兰享生、吴秀莲
【基本案情】
申请执行人吴自铃与被执行人兰享生、吴秀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福建省柘荣 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柘荣法院)于2012年10月08日作出(2012)柘民初字第 24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兰享生、吴秀莲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吴 自铃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3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 止,按月2%计算)。
柘荣法院在审理中查封了兰享生、吴秀莲在宁德市万安东路2号(金港名都B 区)15号楼某室的房产。因兰享生、吴秀莲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向吴自铃履行给 付金钱义务,吴自铃于2012年12月10日向柘荣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柘荣法院于 2012年12月10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300000元本金及利息。2012年12月10 日,柘荣法院向被执行人兰享生、吴秀莲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等相关 文书,同日向柘荣县国土局、房管局、交警大队和银行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兰享 生、吴秀莲的财产情况,经查询被执行人除其自身居住的宁德市万安东路2号(金 港名都B区)15号楼某室的房产外并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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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 民间借贷纠纷
2012年12月12日,柘荣法院经调查查明两被执行人在宁德的房产面积为95 平方米,两被执行人系夫妻,一家四口实际居住于该房屋内。
2012年12月14日,柘荣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两被执行人在宁德的房产是否 采取拍卖变卖措施进行评议。合议庭评议认为该房屋是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 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
2012年12月14日,柘荣法院在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况 下,以两被执行人虽有房产但不适宜强制执行且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裁定终 结本次执行程序并依法予以结案。
【案件焦点】
两被执行人的唯一住房是否可以采取拍卖变卖措施。
【法院裁判要旨】
柘荣法院合议庭认为:被执行人兰享生、吴秀莲除宁德的房产外并无其他住 房,该房屋面积为95平方米和其一家四口人都实际居住在该房屋内的事实足以认 定该房屋是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因此法院可以查封, 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
2012年12月14日,柘荣法院在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况 下,以两被执行人虽有房产但不适宜强制执行且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为由作出 2012柘执行字第90-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柘荣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柘 民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书之本次执行程序。
【法官后语】
该房产在执行过程中,对于两被执行人在宁德的唯一住房是否可以拍卖出现了 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 结财产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及 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 抵债。本案中,经法院调查两被执行人除其在宁德自身居住的房产外未发现其他房 产,该房产系其唯一住房,因此对于该房产目前暂不适宜拍卖。第二种意见认为: 本案中,经法院调查两被执行人除宁德的房产外暂无发现其他财产,该房产确系其
十、债务执行 219
唯一住房,但《查封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是被执行人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只能 查封,不能拍卖变卖,并未规定被执行人的唯一住房不能拍卖变卖,唯一住房是否 可以拍卖变卖的关键应该是看是否是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如果不是生活所必需,则 即使是唯一住房也可以拍卖、变卖。因此本案中两被执行人的房产是否可以拍卖变 卖应该视情况而定,而不能一味的认为唯一住房就不能拍卖变卖。
唯一房屋的执行问题是目前法院执行实践中的难点问题之一,究其原因在于 《查封规定》第六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 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该条规定是从当前我国的住房 保障体系尚不健全,无法为唯一房屋被执行后的债务人及其所扶养的家属提供基本 的居住条件的现状出发,为保障债务人的基本居住问题,促进社会和谐稳定而制定 的。但由于未对何为“必需的居住房屋”作出明确规定,致使实践中执行法官具有 极大的自由裁量权,除了一些别墅、豪宅容易界定外,对其它普通房屋,执行时随 意性较大,而被执行人也常以唯一住房,法院不能拍卖变卖为由来抗拒法院的执 行,债权人对此反应强烈,这造成申请人、被执行人和法院三方之间的关系紧张的
局面。笔者从自身执行实践工作中感觉,要改善紧张的局面必须严控对《查封规 定》第六条适用的随意性,从执行适度原则出发把握好“必需房屋”的认定。笔 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把握是否“必需房屋”。
1.该房屋确为被执行人的唯一房屋。
2. 被执行人及其家属必须实际居住在该房屋中。若被执行人及其扶养的家属 并未居住在其中,该房屋闲置或出租,即可推定为被执行人有能力自行解决其居住 问题,即使该房屋是被执行人的唯一房屋也可执行。
3. 该房屋不得超过“必需”的限度,即该房屋不能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 家属“必需”的限度。笔者认为,被执行人所扶养家属必须满足以下三个条件,首 先是法律规定应由被执行人赡养或扶养、抚养的三代以内的近亲属,包括血亲与姻 亲;其次,该家属必须是无住房、无收入来源或收入低无法自行解决住房问题;最 后其应与被执行人共同居住。对“必需”的认定,笔者认为应从房屋面积及其价值 方面进行认定,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 第四条的规定进行认定,可采取以旧换新、以小换大的方式来执行。
编写人:福建省宁德市柘荣县人民法院 詹金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