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诉汽车销售公司等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闽05民终669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陈某某
被告(被上诉人):汽车销售公司、汽车制造公司、融资租赁公司
【基本案情】
2019年4月12日,融资租赁公司(甲方)与案外人张某(乙方)签订一 份《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张某以融资租赁方式向融资租赁公司承租包括案 涉车辆在内的三部奔驰车辆;融资租赁公司根据张某的选定和要求,与汽车供 应商签订《汽车买卖合同》等。同月17日,融资租赁公司依约向汽车销售公 司购买案涉车辆,价款418880元。同月22日,融资租赁公司将涉案车辆交与 案外人张某。同日,陈某某为该车辆向某保险公司厦门分公司进行投保。同月 24日,张某向融资租赁公司申请提前结清租金及其他款项,融资租赁公司同意 以433761元的裸车价格结清款项。同月25日,融资租赁公司依张某的指定将 涉案车辆直接登记至陈某某名下。2020年1月13日18时许,陈某某将车停放 在其娘家门前的空地上。当日,陈某某的娘家村民正在举行一场民俗活动。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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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同月14日)凌晨4时许,案涉车辆起火燃烧,相邻的一辆小车及该村某 处房屋部分墙体也烧毁损坏。同日(同月14日)4时13分,消防接到报警电 话后立即到现场扑救。从现场拍摄的视频及事后拍照的照片可看出,涉案车辆 前方放置有举行民俗活动的用品,且现场遗留大量烟花爆竹等红色痕迹。陈某 某因与汽车销售公司、汽车制造公司、融资租赁公司赔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而 诉至法院。
【案件焦点】
1. 消防机关作出的《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的法律效力如何;2.可 否直接作为划分民事责任的依据。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 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 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陈 某某的娘家所在村落在2020年1月13日(即发生火灾事故的前一天)正在举 行民俗活动,事故区域放置有民俗活动用品,且现场遗留大量烟花爆竹等红色 痕迹。从日常生活经验上分析,并不能完全排除烟花爆竹或其他火源引燃导致 案涉车辆发生火灾事故。因此,安溪县公安消防大队认定的起火原因“可以排 除放火、生活用火不慎、雷击、外来飞火引起的火灾,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 引起的火灾”的结论,与现场事实及日常生活经验不相符。至于涉案车辆是否 存在质量缺陷(如电气线路故障等)而引起自然的火灾事故,属于专业性问 题,需要通过司法鉴定加以评定。而陈某某并未申请司法鉴定,经法院释明后 也未申请鉴定,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综上,在没有证据证明涉案车辆存 在质量缺陷或融资租赁公司在租赁涉案车辆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而发生火灾事 故的情况下,陈某某请求汽车销售公司、汽车制造公司、融资租赁公司赔偿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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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买卖合同纠纷
案车辆的损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汽车销售公司、汽车制造公司、融资租 赁公司的辩解,理由充分,予以采纳。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 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 如下:
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陈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某主张汽车制造公司生产, 汽车销售公司、融资租赁公司销售的案涉车辆存在质量缺陷导致车辆自燃毁损, 损坏的财物是争议产品自身,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确定案由错误,予以 纠正。因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陈某某已实际使用案涉车辆8个月,案涉车辆 存在缺陷导致自燃毁损的举证责任由陈某某承担。安溪消防对本案火灾事故作 出的《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认为可以排除放火、生活用火不慎、雷击、 外来飞火引起,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火灾。陈某某自行委托厦门理工学 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专家意见书》认为起火原因来自车辆本身,不排除线 束短路引发自燃,《专家意见书》在声明部分载明“专家意见属于专家们的集 体专业意见。当事人对专家意见有异议,应当通过庭审质证或者申请重新鉴定、 补充鉴定等方式解决”。二审中,播放火灾发生时的视频,视频确实可见地面 有燃放鞭炮遗留的包装纸、车底有爆炸产生。在《火灾事故认定书》未直接认 定起火原因;火灾现场视频体现现场确有燃放鞭炮后的红色包装纸,燃烧时车 底地面有爆炸产生;《专家意见书》不是鉴定意见,且载明若当事人有异议应 通过其他方式处理,而陈某某经法院释明后又未申请对火灾原因进行鉴定的情 况下,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案涉车辆起火原因,该举证不能的后果由陈某某承 担。一审对陈某某的主张不予支持正确。综上所述,陈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 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予以维持。
福建省泉州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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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原告作为购车方,在车辆发生燃烧而损毁时,主要依据消防救援大队 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向车辆的销售商、制造商等主张承担相关赔偿责 任。该《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起火原因载明“可以排除放火、生活用火不 慎、雷击、外来飞火引起的火灾,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的火灾”。那么, 《火灾事故认定书》的法律效力如何?可否直接作为划分民事责任的依据?
笔者认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消防机 关制作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是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而非直接的民事责任划 分。消防机关可以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责任人进行处罚,但因此给受害人带 来的经济损失和民事责任划分,消防机关无权作出最终的处理,这属于民事责 任的分配及承担。换言之,消防部门制作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只能作为民事责任 分配及承担的一种证据,法院仍应依证据规则审查其效力及证明力,若有其他 证据证明其存在错误,法院不应采信该证据。
一方面,从《火灾事故认定书》作出的程序上看,消防机关从整个事故调 查过程至最终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以及之后告知当事人申请复核的权利, 这里的当事人均不包含车辆的制造商、销售商,因此,若扩大《火灾事故认定 书》的适用范围和法律效力,实则剥夺了非火灾事故当事人但权益受到影响的 车辆销售商、制造商等的参与权、查阅权、申辩权、复核权等程序权利。而在 原告依《火灾事故认定书》起诉车辆销售商、制造商要求承担赔偿责任时,可 能已时隔数月甚至更久,此时再要求车辆销售商、制造商证明车辆在交付时不 存在质量瑕疵,显然既不公平也不合法。
另一方面,从消防机关对起火原因的表述情况看,《火灾事故调查规定》 第三十条规定:“对起火原因已经查清的,应当认定起火时间、起火部位、起 火点和起火原因;对起火原因无法查清的,应当认定起火时间、起火点或者起 火部位以及有证据能够排除和不能排除的起火原因。”因此,本案的《火灾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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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认定书》表述为“可以排除……不能排除……”,实为对起火原因无法查清 的情况,因此法院应对责任划分综合全案查明的事实和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分配 予以认定。再进一步讲,假如《火灾事故认定书》已明确写明起火原因,如 “电气线路故障”,那是否能直接作为民事责任划分的依据?笔者认为“电气线 路故障”只是导致起火的直接原因,但导致“电气线路故障”的原因有多种, 如不当操作、不当使用、肇事、环境因素、第三方责任、不当维修、车辆部件 质量不合格等,因此在没有其他较明确、具体的证明情况下,仅依“电气线路 故障”就认定车辆自身存在缺陷,显然证明力仍不够。
本案中,《火灾事故认定书》表述为“可以排除……不能排除……”,依 《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三十条实为火灾原因不明的情况。法院结合火灾发生 时的视频内容和火灾发生前一日当地的民俗活动,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分析,在 火灾发生前现场有烟花爆竹或其他火源存在情况。并且,依举证责任分配,原 告作为主张车辆存在缺陷导致自燃毁损的一方,在法院释明后仍未申请对火灾 原因进行鉴定,而现有证据又不足以认定案涉车辆起火原因,因此原告作为主 张权利的一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编写人: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沈聪明 张泓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