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一般保证与债务承担的认定

——嘉兴华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陈荣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上海市第一 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一 中民一 (民)终字第2111 号民事判 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嘉兴华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珅公司) 被告(上诉人):陈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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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被告陈荣系联桥公司的股东,联桥公司与华珅公司之间曾有委托承揽加工业务 往来,2010年9月7日,原告与联桥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一份,此协议由被告陈荣代 联桥公司签订。协议约定,FLASH 芯片项中,联桥公司以回购的形式向原告还款美 金184237.50元;MTK项中,联桥公司应向原告还款美金146550元;协议约定, 每月15日前还款美金15000元,最后一笔还款于2011年3月15日前归还;协议第 七条同时约定,“如果甲方(联桥公司)无法按照本协议第三条执行,则由陈荣承 担甲方的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后,联桥公司和被告共同还款美金 167865.70元,尚欠美金162921.80元。在还款的过程中,被告陈荣代联桥公司偿 还欠款人民币25000元。
陈荣在代联桥公司还款的过程中,出示付款证明:“……鉴于联桥科技有限公 司结欠嘉兴华珅电子科有限公司往来款,现联桥科技有限公司承诺同意委托陈荣代 为支付给嘉兴华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相应款项。”该付款证明有被告陈荣及联桥公 司的签名盖章。
联桥公司是境外企业,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金额无异议。

【案件焦点】
被告陈荣是债务的一般担保人还是债务的承担人。
【法院裁判要旨】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债务加入目的方面,如这种债务的加 入只为原债务人之利益的,则可认定为债务担保,如这一法律主体与此债务有直接 或实际之利益的,则可认定为债务承担;二、协议条款表述方面,如约定中有明确 的保证意思表示时,则可以认定为债务的担保,如没有,则应当从保护债权人利益 的立法目的出发,认定为并存的债务承担。在本案中,首先,被告陈荣系联桥公司 的股东,对本案中联桥公司的债务有实际利益;其次,在还款协议第七条中,仅说 明在联桥公司不履行义务时,由被告自行承担联桥公司的债务及违约责任,并未明 确由被告提供担保的意思。由此,在本案中,应认定被告为债务承担人而非债务担 保人,作为债务承担人,被告应与联桥公司共同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 担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的请求,我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本案应以美金进行结算,




五、合同欠款 189

符合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的本意,我院予以采信。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 百零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 、被告陈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华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货款美金162921.80元;
二 、被告陈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华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自2011年3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美金162921.80元计,按每日 万分之六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陈荣持原审意见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陈荣系联桥 公司的股东,其与联桥公司有共同的利益。联桥公司与华珅公司签有还款协议,其 中约定“如联桥公司无法按协议第三条执行,则由陈荣承担联桥公司的义务,并承 担违约责任”;该约定并未明确陈荣系作为担保人为联桥公司的还款承担担保责任; 而事实上,陈荣在签约后也实际以债务人的身份向华珅公司支付过部分货款,故应 认定陈荣与联桥公司为并存的共同债务人,华珅公司向陈荣主张给付货款及违约金 的权利,具有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陈荣称双方系担保关系,无充分 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认定。至于陈荣所述回购料一节,可在陈荣付清全部货款 后,由华珅公司再行交付。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纠纷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 并无不当。陈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我院不予支持。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 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当事人是债务的一般担保人还是债务的承担人,可以从两方面加以判别:一是 债务加入目的方面,是为了原债务人的利益还是与债务有直接或实际的利益,前者 可认定为债务担保,后者则可认定为债务承担;二是协议条款表述方面,有无明确 的保证意思表示,有则可以认定为债务的担保,没有则应当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立 法目的出发,认定为并存的债务承担。
该案核心争议点是对于当事人的行为是属于债务承担还是一般保证的认定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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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虽然债务承担与保证在理论上存在很多区别,但是在实务中,由于当事人对法 律并不熟悉,且汉语有很多表述方式,在合同订立之初就会存在歧义,在发生争议 时,各方基于自身的利益,不能诚实地认可当初的真实意思,或者合同订立之初就 可能已经存在误解。这种情况下,需要审判人员还原当事人合同订立之初的真实意 思,对各方法律关系的性质予以认定,便是件非常复杂的事情。本案中,从债务加 入目的以及协议条款表述两方面探寻了实务中区分债务承担与一般保证认定标准。
1.债务加入目的
有学者认为,实践中,对判断是并存的债务承担还是保证债务有疑义时,可以 看承担人对于债务的加入是否具有自己的利益,有自己的利益应解释为并存的债务 承担。①台湾学者史尚宽先生认为“实际上果为保证契约抑为并存的债务承担,应 斟酌具体的情事,尤其契约之目的定之。具偏为原债务人之利益而为承担行为者, 可认为保证,承担人有直接及实际之利益而为之者,可认为并存的债务承担。”② 德国法学界及司法实践对上述观点也是持肯定态度的,债务加入应当以加入人具有 自己的、直接的经济利益为要件,而保证人则不具有此种利益。③
需要进一步讨论的是,上述所称的为了“自己的利益”,是否仅包括直接的经 济利益。德国通说将利益只是明确为直接的经济利益,其他利益则不能推定为并存 的债务承担,没有经济利益,因其他基于身份关系等非经济利益关系作为承担债务 方介入债权债务关系的,例如仅由于友谊或家庭之关系而表示愿意为债务人解决, 只能认系保证。④应该说,通过评判承担人加入债务关系时是否基于自身利益作为 认定标准是比较公平的,而且在司法实践中是具有可操作性的。
2.协议条款表述
保证系从合同,保证人是从债务人,是为他人债务负责;并存的债务承担系独 立的合同,承担人是主债务人之一,是为自己的债务负责,也是单一债务人增加为 二人以上的共同债务人。判断一个行为究竟是保证,还是并存的债务承担,双方的

① 崔建远:《新合同法原理与案例评释》,吉林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21页。
② 史尚宽:《债法各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886页。
③ [德]迪特尔 ·梅迪库斯:《德国债法总论》,杜景林、卢谌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 版,第622页。
④ 黄立:《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54页。




五、合同欠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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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是比较重要的依据。如承担人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中有较为明显的保证含义, 可以认定为保证;如果没有,则应当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立法目的出发,认定为并 存的债务承担。换而言之,一是保证需有较为明确的意思表示,不适用推定,而在 这种情况下,以研究参与人介入保证或者债务承担时的意愿来推定是保证还是债务 承担为判断标准的观点未被确认。二是在无法判断是保证还是并存的债务承担时, 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的目的为判断标准,可以进一步参考参与人介入保证或者债务 承担时的意愿来推定是保证还是债务承担作为判断标准。
本案涉及的是债务承担与一般保证责任的认定,其实,本案所提出的两个判断 标准在判别债务承担与连带保证责任的关系时也有适用的余地。
编写人: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乔财权 马悦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