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能否直接要求一般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

——北京永旺达祥建材有限公司诉赵君、 北京昊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2)丰民初字第4259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北京永旺达祥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祥公司)
被告:赵君、北京昊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建公司)
【基本案情】
2010年起,达祥公司陆续向昊建公司供应砂石料。同年12月8日,双方签订 《购销合同》,约定了砂石料的价格和结算情况。2011年1月25日,达祥公司与昊 建公司签署《收料对账单》,共同确认:2010年11月26日至2011年1月25日, 达祥公司所供各种砂石料价款共计1818459.95元。此后,昊建公司未给付上述货 款。同年6月16日,昊建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君向达祥公司出具《欠据》1张,载 明:今有昊建公司欠达祥公司砂石料款182万元整,由于一时支付不了该公司,经 双方达成协议,自2011年7月1日起每天支付总欠款额的1%的利息,直到全部给 付为止。如果昊建公司给付不了,可直接由法人赵君个人财产给付。此后,昊建公 司仍未能偿付欠款,故达祥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昊建公司给付货款182万元以及违 约金80万元,赵君对昊建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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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买卖合同纠纷


据》中关于支付利息的约定系对违约金的约定。但是赵君认为欠条约定赵君以个人 财产对公司债务进行偿还的意思表示是一般保证,而不是连带保证,因此本人不应 作为本案被告。吴建公司认可欠款事实,但认为《欠据》上约定的利息给付标准过 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
【案件焦点】
债权人达祥公司能否直接要求一般保证人赵君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达祥公司与昊建公司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 系依法成立,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昊建公司 未按买卖合同约定以及欠据承诺偿还欠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达祥公司 要求昊建公司给付欠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由 于达祥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显系过高,且昊建公司当庭亦请求法院予以调 整,故本院酌予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调整。
关于达祥公司要求赵君个人对昊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从庭审 可查,虽然赵君在出具《欠据》时作出了以个人财产为昊建公司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的意思表示,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 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 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 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确认赵君应当对昊建公 司涉案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而非连带保证责任。鉴于本案涉及达祥公司对昊建 公司享有的主债权尚未经判决确定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现达祥公司向赵君主张权 利,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 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吴建公司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达祥公司欠款一百八十二万元、违约金二十五万二 千五百二十二元二角六分;二、驳回达祥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五、合同欠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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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一般保证人先诉抗辩权的认定问题。《担保法》第十 七条第一款界定的一般保证是指保证人对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负补充责任的保证,第 二款进一步解释了“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 一般是指“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 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即赋予了一般保证人先诉抗辩权,使 得其在对主债务人的财产强制执行无果之前,无需承担保证责任。
具体到本案而言,达祥公司对昊建公司、赵君同时提起诉讼,已经通过书面形 式确认赵君承担保证责任的形式是“昊建公司给付不了,可直接由法人赵君个人财 产给付”,即赵君是一般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在达祥公司未对昊建公司的财 产申请强制执行无果之前,其对赵君享有的保证债权只是一种债权期待权,达祥公 司直接对赵君提起诉讼没有请求权基础,故应驳回达祥公司要求赵君承担连带责任 的诉讼请求。
编写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刘军 舒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