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公司、厦门市鼎森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厦民终字第180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厦门市辉远达工贸有限公司
被告(上诉人):厦门峰石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石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厦门市鼎森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森公司)
【基本案情】
2009年4月16日,原告(供方)与被告峰石公司(需方)签订一份《工矿产 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峰石公司向原告购买男士长袖运动套装3815套,每套 53.82元,共计205323.30元,于2009年6月1日前交到需方指定地点;交货地点 由厦门需方指定地点,需方只有在收到境外客户外汇货款和完整正确的增值税发票 后,才存在向供方支付货款的义务等。2009年4月30日,双方再次签订一份《工 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峰石公司向原告购买女士天鹅绒套装9761 套,每套 60.7159元,共计592647.90元,其他事项与前述合同约定一致。2009年8月27 日、28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峰石公司开具了二批货物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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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 买卖合同纠纷
年4月2日、6月15日,原告向被告峰石公司先后交付男士长袖运动套装3815套、 女士天鹅绒套装1761套,分别由罗建新、武怀付签收。2009年6月4日、6月18 日,被告鼎森公司办理了3815套男士长袖运动套装、9761套女士天鹅绒套装的物 流和出口报关手续,负担相关费用,并以被告峰石公司的名义对外出口。
另查明,2008年11月15日,被告峰石公司与被告鼎森公司签订一份《代理出 口合同》,约定被告峰石公司委托被告鼎森公司代理出口货物,被告峰石公司代被 告鼎森公司签订合同、代理办退税;被告峰石公司按合同金额的1%向被告鼎森公 司收取代理费等。再查明,罗建新、武怀付均系被告鼎森公司的员工。另,本案在 原审期间,经被告峰石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男士长袖运动套装 和女士天鹅绒套装送货单》上“林闽南”签字的真实性进行了鉴定,福建历思司 法鉴定所于2010年12月27日作出编号“闽历思司鉴所(2010)文鉴字第162号” 《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送货单上“林闽南”的签字并非其公司职员林闽南本人 书写。
【案件焦点】
被告峰石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义务。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从原告提交的《工矿产品购销合 同》、《出仓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可见,被告峰石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货物买 卖合同,原告提供了部分货物,亦向被告峰石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应认 定原告与被告峰石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峰石公司认为原告系向被告鼎 森公司的员工交货,其并非合同的真实买方,因合同系以被告峰石公司的名义签 订、原告亦向被告峰石公司开具了发票,《出仓单》上“罗建新、武怀付”签名前 亦注明“厦门峰石进出口有限公司”,故虽然罗建新、武怀付系被告鼎森公司的员 工,亦应认定其代表被告峰石公司接收货物,对被告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退一 步说,即使如被告所述,被告峰石公司系受被告鼎森公司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与原 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但被告峰石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与原告 签订合同时已将该代理关系向原告披露,原告有权选择以被告峰石公司作为合同相 对人主张权利。因此,被告峰石公司作为缔约方应承担《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买
三、合同履行瑕疵 97
方的付款义务。
对于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根据原告提交的两份《出仓单》可以证明原告仅向 被告峰石公司交付男士长袖运动套装3815套、女士天鹅绒套装1761套,故被告峰 石公司仅应承担该部分货款312243.99元(205323.30元+1761套×60.7159元) 的支付义务。原告提交了由“林闽南”签字的《送货单》欲证明其已全部交货, 经鉴定送货单上“林闽南”的签字并非被告峰石公司职员林闽南本人书写,故对该 证据不予认可,进而不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有货款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的利 息主张,因合同中仅约定“需方只有在收到境外客户外汇货款和完整正确的增值税 发票后,才存在向供方支付货款的义务”,对货款支付时间并未十分明确,原告主 张自提供增值税发票后三个月(即2009年11月28日)起算尚属合理,予以支持。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1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 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 款的规定,作出(2012)思民初字第2247号民事判决:
一、被告厦门峰石进出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 告厦门市辉远达工贸有限公司货款312243.99元及利息(自2009年11月28日起计 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
二、驳回原告厦门市辉远达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厦门峰石进出口有限公司持原审意见提起上诉。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2年8月23日作出(2012)厦民终字第180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 原判。
【法官后语】
在出口代理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争议最多、最大的问题在于国内供货商、外贸 公司以及外商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究竟为代理还是连环买卖。这两种法律关系的法 律后果完全不同:根据代理关系,代理人因被代理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 的,第三人也可以直接追究被代理人的责任。因此,一旦货物出口后,外商未付或 拒付货款,供货商无权要求出口商付款;而在连环买卖中,前一买卖与后一买卖是 相互独立的合同,每一买卖的当事人必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向直接的买方或卖方 主张权利、承担责任。因此货物出口后,即使外商未付或拒付货款,出口商也必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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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买卖合同纠纷
根据其与供货商的合同约定向供货商支付货款。
本案被告峰石公司提出鼎森公司是真正的合同买方且货物实际由鼎森公司的员 工收取,故应由真实买方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笔者认为,鼎森公司在现有证据下 不应当承担付款的责任。理由:1.按照合同相对性原理,合同关系是特定的当事 人之间的关系,只有债权人才能请求债务人履行合同项下约定的义务,也只有债务 人才负有此项义务而不及于第三人,故本案因买卖合同关系存在于峰石公司和原告 之间,鼎森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无权请求法律关系之外的鼎森公 司履行债务。2.被告峰石公司无法举证证明鼎森公司收取了本案原告方的货物。 从本案的庭审调查证实,虽然收取货物的罗建新、武怀付系鼎森公司的员工,但合 同系以被告峰石公司的名义签订、原告亦向被告峰石公司开具了发票,原告提供的 《出仓单》上“罗建新、武怀付”签名前亦注明“厦门峰石进出口有限公司”,故 不应认定鼎森公司向原告收取货物,而应认定是鼎森公司受峰石公司的委托代峰石 公司向原告收货的行为。鉴于本案原告诉讼是要解决原告与合同买方的债权债务关 系,故鼎森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退一步说,即使正如峰石公司所说,其系受鼎森公司的委托与原告签订合同, 但其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已将该代理关系向原告披露,故法 院认为原告有权以被告峰石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主张权利。这里涉及未披露本人的 第三人选择权制度,即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 情况下,第三人可以行使选择权,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但 在合同履行中,如果受托人不披露或者不及时披露委托人,选择权就难以行使,第 三人就只有选择向受托人主张权利。司法实践中注重保护第三人的选择权,这有利 于当事人利益公平分配原则的实施。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李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