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质量异议的提出者应承担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举证责任及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东营伏达太阳能有限公司诉上海楚庄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1)东商初字第78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东营伏达太阳能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楚庄机械装备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2009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2K 自动涂 胶机(型号见技术协议),总价398000元,生产国别及制造厂商为美国 INGER- SOLL RAND,交货期为合同签订并收到预付款后90天,交货地点为原告公司内, 质保期一年,检验标准按技术协议验收,违约责任为由于卖方原因每延迟交货或买 方原因延迟付款一天,按合同总款0.3%支付违约金,总金额不超过5%。本合同 附技术协议,作为合同的附件,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技术协议约定,设备名 称为太阳能自动涂胶系统一套,该系统用于光伏太阳铝合金框双组分胶的自动涂胶 及工件夹持、输送。进口件安装和制适标准为IR 。国产件安装和制造标准为:机械 设备制造安装必须符合国家标准;电控设备制造安装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双方约定 加注系统安装调试完毕后,卖方向买方提交竣工终验收报告,买方收到卖方提交的 竣工终验收报告后3日内组织验收工作,竣工验收合格后加注系统方可使用。终验




一、标的物质量 23

收应在货到现场后一个月内完成,超过一个月视为加注系统自动通过验收,验收合 格后,双方签署终验收报告。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设备款358200元。2010年3月份初,被告向原 告交付2K自动涂胶机一台。2010年4月3日,原、被告达成关于2K自动涂胶机 补充协议1份,该协议约定被告严格按照技术协议重新为原告提供设备一台,交货 期为90天。2010年6月17日,被告通过英格索兰机械(上海)有限公司向原告发 送货物1件,被告称该货物系其向原告提供的另一台2K自动涂胶机,原告称为部 分设备。设备到场后,原告方工作人员与被告方人员一起现场进行了安装、调试。 原告在庭审中主张涉案设备一直未完成调试,被告不认可,并提交了2010年7月3 日的流体系统终验收报告复印件1份,该报告载明最终结论为“基本功能符合有关 要求,稳定性有待验证”,原告对该报告的真实性不认可。庭审中,原告申请对涉 案设备是否符合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要求的技术标准进行司法鉴定,因未找到相应 的鉴定机构,无法鉴定。
原告主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迟延交货,且标的物不 符合合同约定并存在质量问题,在长达一年的时间内反复调试无法达到正常使用状 态,导致该设备未投入生产经营,因被告严重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请求 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被告返还原告货款358200元及该货款的 存款利息25526.33元;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4072.58元。被告认为其已按约履 行,该设备不存在产品质量问题,原告使用不当造成的后果,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案件焦点】
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解除合同是否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358200元及利 息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交付了部分货款,被告亦向原 告交付了设备,且双方进行了安装、调试,按照我国《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 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 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主要依据为其主张被告交付的设备 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技术协议的要求,不能达到合同目的,被告对其主张不予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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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买卖合同纠纷


可,原告应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不能实现合同目 的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 3582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问题,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该设备不符合合 同约定,故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损失系因设备无法使用引起,且原、被告双方在合同 中亦无约定调试期间原材料等费用的承担问题,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 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驳回原告东营伏达太阳能有限公司的诉讼 请求。
案件受理费8617元,由原告东营伏达太阳能有限公司负担。

【法官后语】
本案纠纷产生原因系原告主张其购买被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合同的 约定,不能正常使用,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并要 求被告返还货款并赔偿损失。因涉案买卖合同中关于质量问题的约定不具体。涉案 标的物自动涂胶机属于新产品,对其质量要求目前尚无统一标准,判断该产品是否 有质量问题,应当按合同约定进行判断。原告虽然申请了对涉案标的物的质量问题 进行鉴定,但因合同约定不明确,而致使无鉴定机构受理鉴定。本案原告已向被告 交付了部分货款,被告亦向原告交付了设备,且双方对设备进行了安装、调试,合 同已经履行,按照我国《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 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非有法定情形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 同,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违约行为而解除合同 的法定情形,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其要求被告返还货款358200 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而致 原材料等费用的损失问题,因此也无法得到支持。
编写人: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韩受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