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甸县阳光燃料有限公司诉林甸伊利乳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黑龙江省大庆市林甸县人民法院(2011)林商初字15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林甸县阳光燃料有限公司 被告:林甸伊利乳业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2010年9月30日,原告林甸县阳光燃料有限公司和被告林甸伊利乳业有限公 司协商订立了煤炭买卖合同,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 原告依照约定,先后送往被告处煤炭784.48吨,按合同每吨价款650.00元,价款 共计509905.50元。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将以上货款在收到发票后30日内,如 数汇到原告指定账户。被告已给付煤款344260.96元,尚欠165644.54元未给付。 被告以原告的煤质量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标准,拒绝给付所欠的煤款。
【案件焦点】
存在事实上的受领是否转化为法律上的受领的问题。
【法院裁判要旨】
黑龙江省大庆市林甸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林甸县阳光燃料有限公司与 被告林甸伊利乳业有限公司所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 提供煤炭784.48吨,价款共计509905.5元,被告已给付煤款344260.96元,被告
一、标的物质量 17
尚欠原告煤款165644.54元。被告以原告交付的煤炭质量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提出 按照合同的约定原告交付的每车煤均应出具该批煤的质量检验报告单。被告并为此 提供了大庆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2009)黑质监验字(108)号检验报 告,扣减原告的煤款。该报告不符合双方约定的煤炭质量送检程序,不是双方共同 取样送检,不能作为被告提出的煤的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扣款依据。被告提出原告交 付的每车煤均应出具该批煤的质量检验报告单,在实际履行中原告虽然没提供相关 质量检验报告单,但原告交付的每车批次煤被告均已接受,对质量检验报告单的有 无没提出异议。综上,被告欠原告的煤款应当给付。在诉讼中,原告增加要求被告 给付违约金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合同终止的原因是因煤的质量问题 发生争议,使合同终止,双方中的一方不存在合同中约定的无故终止合同的违约事 实,原告增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 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甸伊利乳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林甸县阳光燃料有限公司煤的价款 165644.54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事实上的受领是指债权人接受债务人的履行的事实行为或者事实状态。法律上 的受领是指受领应当特指认可债务人所提供的履行符合要求,因而可以发生清偿的 法律后果,使债务人的债务最终归于消灭。事实上的受领转化为法律上的受领,才 真正达到受领所要追求的目的。为了保护出卖人的利益,法律对买受人事实上受领 后到法律上的受领进行了限制,买受人对标的物的异议只能在一定期间内提出,超 过此期间未提出异议,法律推定标的物符合合同的约定。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了买受人怠于履行检验义务和通知义务 的法律后果:“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 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 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 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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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买卖合同纠纷
此条文中的“合理期间”是指理性的第三人对标的物进行正常检验以及通知 出卖人所必需的时间。合理期间要根据标的物的不同、交易习惯的不同、用途功能 的不同加以确定。煤炭是一种消耗品,而且对于煤炭的质量检测比较简单。在庭审 中,被告并没有举证自己在此前就煤炭的质量提出过异议。本案买受人在合理期间 内不检验,在使用中出现问题或者拒绝支付货款时,才提出标的物不符合合同约 定,这种抗辩不能得到支持。
本案对买卖合同的当事人的启示是,应该积极行使(或履行)检验的权利 (或称为义务)。不能基于出卖人对标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造成出卖人对买卖合同 的标的物质量符合合同约定永远承担举证责任。法律不鼓励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
编写人:黑龙江省大庆市林甸县人民法院麻梦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