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深宝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诉翟松柏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中中法民二终字第22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反诉被告、被上诉人):深圳市深宝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宝 公司)
被告(反诉原告、上诉人):翟松柏
【基本案情】
翟松柏是中山市古镇天之彩照明电器厂(以下简称天之彩厂)的经营者,该厂 属于个体工商户。2009年10月18日,翟松柏与深宝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 约定深宝公司向翟松柏提供LED 灯珠,并将灯珠焊接到翟松柏所提供的铝基板上, 同时需要保证灯珠的合理使用寿命20000小时。深宝公司依约向翟松柏交付灯珠, 翟松柏负责灯具连接电源、在每条铝基板上安装一个整流器、做防水处理以及加玻 璃罩。翟松柏进行上述二次加工后将灯具供应给案外人江西中天景观灯饰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中天公司)。2009年11月,翟松柏以深宝公司生产的灯珠存在质量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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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买卖合同纠纷
为由,要求深宝公司派员到江西南昌的现场进行查看。翟松柏派出1名技术人员, 深宝公司派出2名工作人员前往查看并作出整改方案。2010年3月11日,翟松柏 立下《对账单》确认其尚欠深宝公司货款376521元。2010年3月22日,翟松柏支 付了50000元给深宝公司,尚欠326521元。其后翟松柏以灯珠存在质量问题为由 拒绝支付剩余货款,故深宝公司诉至法院。翟松柏于一审中提出反诉请求,要求深 宝公司向其赔偿因灯珠质量问题所造成的财产损失75万元。
【案件焦点】
1.翟松柏向中天公司供应的灯具是否采用了深宝公司所生产加工并交付的 LED灯珠;2.深宝公司向翟松柏供应的LED灯珠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性能参数; 3.深宝公司应否就其向翟松柏供应的LED灯珠的质量问题向翟松柏进行赔偿。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深宝公司与翟松柏签订的《产品购销 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的合同。翟 松柏确认尚欠深宝公司货款326521元,法院予以认定。关于翟松柏提出的质量问 题,深宝公司和翟松柏前往江西省南昌市的现场查看,但都不能确认是深宝公司生 产和加工的产品。在深宝公司提供灯珠并按翟松柏要求安装在灯管后,翟松柏还进 行了其他工序的加工,究竟哪个环节出现问题,翟松柏的证据不能证明是深宝公司 的灯珠问题。且翟松柏不能确认出现问题的灯珠的数量。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 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 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 、翟松柏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货款326521元给深宝公 司,并从2010年5月25日起至清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 算利息;二、驳回翟松柏的反诉请求。
翟松柏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 争议焦点一,由于本案诉争的LED灯珠是种类物,且深宝公司确认其向翟松柏供 应的LED灯珠没有任何出厂包装以及标识。这在客观上导致了翟松柏不能举证证 明上述产品是深宝公司供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一、标的物质量 3
第七条规定,结合翟松柏与深宝公司订立《产品购销合同》,应当由深宝公司对本案 诉争的LED灯珠不是其供应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由于深宝公司未能对此提供相应 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深宝公司派员工前往江西现场查看LED灯珠 情况,并在对生产工艺流程的整改方案上签名确认的行为,可以视为出卖人履行买卖 合同中交付货物后的附随义务。故可以认定翟松柏向中天公司出售并安装在江西省南 昌市的白光洗墙灯产品中的LED 灯珠是由深宝公司生产加工并交付的。
关于争议焦点二,虽然本案诉争的LED灯珠是由深宝公司所供应的,但根据 二审法院向相关鉴定机构的调查可以证实,导致LED灯珠出现质量问题存在多种 可能性,故不能以此推定深宝公司的LED灯珠的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性能标准。 由于双方约定的LED灯珠的使用寿命长达20000小时,确实需要在日后使用过程中 验证,故翟松柏在收货时仅对货物数量进行清点,未对货物的性能和使用寿命进行 检验是合理的。另外,从翟松柏提出质量异议的时间看,翟松柏在收货后一个月内 便向深宝公司通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 百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关于质量异议期的规定,可以认为翟松柏在深宝公司所供应的 LED灯珠出现质量问题后的合理期限内,已及时向深宝公司提出了质量异议。在本 案诉争LED灯珠出现质量问题后,只能严格依据《产品购销合同》中关于LED灯 珠的质量条款,将LED灯珠的实际情况与合同的约定进行比对,从而认定深宝公 司供应的灯珠是否符合合同的约定。但是,深宝公司所供应的灯珠在安装使用不足 一个月的情况下便出现了泛黄、死灯、光衰的现象,明显不符合《产品购销合同》 上所约定的“合理使用寿命20000小时”的质量要求。虽然翟松柏对深宝公司焊接 好的LED灯珠进行过安装整流器等二次加工步骤,但由于LED灯珠是该灯具产品 的核心组成部分,而且已经出现的质量问题集中体现在LED灯珠上,所以作为 LED灯珠的供应方并负责焊接工序的深宝公司,应当对其所提供给翟松柏的灯珠符 合合同约定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由于深宝公司在本案一、二审期间都没有对上述 事实提供证据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法院认定深宝公司向翟 松柏供应的LED灯珠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性能参数。
关于争议焦点三,由于深宝公司向翟松柏供应的LED灯珠不符合合同约定的 质量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及第 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翟松柏有权要求深宝公司赔偿相应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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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 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维持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0)中二法民二初字第423号民事判 决第一项;
二 、变更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0)中二法民二初字第423号民事判 决第二项为:深圳市深宝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翟松柏 赔偿损失75万元;
三、上述两项相抵扣,深圳市深宝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 日内向翟松柏支付423479元。
【法官后语】
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本诉部分,由于翟松柏对于尚欠深宝公司货款的事实没有 异议,故二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最集中的争议焦点是深宝公司所供应的货物究竟有 无质量问题。根据传统的审判思路,以及在“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举证原则框架 下,应该由翟松柏对其抗辩及反诉主张进行举证,以达到证明深宝公司的货物不符合 合同约定从而造成翟松柏损失的目的。而在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在如何把握产品质 量的证明责任问题上的不同,直接导致了案件处理结果的分歧。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在出卖方否认诉争产品是其供应时,买受方该如何证明?本案中,由于 深宝公司确认其交付的灯珠是没有任何包装标识的事实,故仍由翟松柏证实诉争产 品是深宝公司供应的,无疑是在客观上加重了翟松柏的举证责任,对其是不公平 的。因此,二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认定深 宝公司应当对诉争灯珠不是其供应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同时,再结合其他证据, 如翟松柏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所反映的灯珠型号、数量、日期与深宝公司的供货进 行比较,深宝公司派员工到安装现场进行查看的行为,最终认定本案诉争产品就是 深宝公司供应的。这个关键事实的认定,是对接下来产品是否出现质量问题,且该 由何方对此质量问题承担责任的认定打下重要的基础。
其次,在无法对产品质量作出鉴定的情况下,如何认定何方对质量问题承担责 任?经二审法院向相关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调查了解得知,由于本案诉争出现 质量问题的灯珠是经过二次加工工序,且已安装使用,故导致质量出现问题的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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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复杂的,很难通过鉴定作出明确的结论。因此在诉讼中以鉴定的方式确认何方承 担质量问题责任是不可行的。本案中,多组证据均反映灯珠出现质量问题的表现形 式是泛黄、光衰、死灯,即质量问题集中体现在灯珠上,而深宝公司作为灯珠的供 应方并负责焊接工序,应当对其供应的产品符合合同约定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最后,能否以买受方向出卖方出具对账单视为买受方确认产品质量没有问题? 本案中,深宝公司以翟松柏出具对账单及在本案诉讼前从未提出过质量异议为由, 认为翟松柏是确认产品质量的。但是二审法院认为,确认货款及确认产品质量是两 个不同的事实关系,并不能以此当然推定。而翟松柏曾在收货后一个月内就向深宝 公司提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行为,可以认定翟松柏在《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 第二款所规定的质量异议期内提出了质量异议。而随后的对账单及支付部分货款的 行为,从二审法院向派出所调查的笔录可以看出,翟松柏当时并非出于自愿,而且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规定,翟松柏在合理期间提出质量异议,深宝公司不应当以翟松柏支付价款、确认 欠款数额为由,主张翟松柏确认产品质量问题。
综上所述,在买卖合同中以产品质量为由要求抵扣货款的抗辩请求较为常见, 法院在审理的过程中,要根据法律的规定,公平合理地分担双方的举证责任。在坚 持“谁主张,谁举证”的大前提下,结合产品特点、行业行规等实际情况,不要过 分加重一方的举证义务,充分平衡,以达到尽量还原案件客观事实的目的,从而做 出公正的判定。
编写人: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秦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