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否以假货对抗质保期约定

— — 北京华创致远科技有限公司诉河南富昌 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二中民终字第4635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北京华创致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河南富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

【基本案情】
2008年4月7日,在北京十三陵温馨老年公寓中,科技公司与工程公司签订了 开关面板等货物材料的供货合同。截至2010年6月25日,工程公司尚欠货款 80797.5元。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迟延付款则买受人每日应向出卖人支付合同 额千分之二的违约金。自2008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工程公司共迟延付 款730天。现科技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工程公司支付货款80797.5元,违约金 117964.35元。工程公司认可欠款数额,但提出购买的开关面板等材料应该是西门 子品牌,科技公司向工程公司提供的货物经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西门子公司)鉴定系假冒产品,故不同意向科技公司支付剩余货款。诉讼中西门子 公司到庭作证确认科技公司使用的西门子产品系假冒产品。
【案件焦点】
工程公司以假货为由的异议是否超过了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



一、标的物质量 7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针对的是货物质量 瑕疵,现科技公司提供的货物系假冒产品,故不应受合同约定的一年质保期的限 制。工程公司发现货物为假冒产品后,有权据此对抗科技公司的付款请求权。科技 公司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 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华创致远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科技公司持原审意见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 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在双方约定了检验期及质量保证期的情况下,工 程公司应在约定期限内对科技公司所供产品进行检验,并以合同约定的书面方式提 出异议,但从2008年科技公司交货到2010年起诉前,工程公司从未提出任何的异 议,应当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工程公司应按约向科技公司支付货 款。其未按约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鉴于科技公司要求的违约金数额 已超过尚欠货款本金,本院调整为以本金数额为限。因此,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 合理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进而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 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0)朝民初字第23014号民事判决;
二 、河南富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华创致远 科技有限公司尚欠货款八万零七百九十七元五角;
三、河南富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华创致远 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八万零七百九十七元五角;
四、驳回北京华创致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法官后语】
法院在审理买卖合同案件中,在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的 情况下,只要双方当事人都有签订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则一般认定合同真实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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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买卖合同纠纷


在合同有效的前提下,一方交付了货物,另一方给付货款则是合同基本的权利义务。在 合同逾期后买方公司未付款而诉至法院的不在少数。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对交货数量通 过交货单、对账单大多能查清楚,但在收货时买方公司对产品质量未提出异议,在卖方 公司诉至法院时提出产品系假货并据此抗辩给付货款的,法院如何认定是一个问题。
本案的主要焦点是,工程公司能否随时以产品系假货为由对抗合同约定的一年 质保期,进而对抗付款义务。一审法院作出了肯定性判决,认为假货可以无条件对 抗质保期。但二审法院对此有不同的看法。
首先,合同中对产品品牌确无明确约定,且一方提供的产品价格远低于西门子 正品价格,工程公司理应对产品的品牌和质量有相当的认识。
其次,工程公司从科技公司交货到起诉前的两年间,即在质保期和检验期内从 未提出任何异议。
另外,二中院考虑了交易的公平原则。如果在买卖合同的交易过程中,收货后 有付款义务的一方能够随时以假货为由对抗付款,那么《合同法》中第一百五十七 条、一百五十八条有关检验期、质保期的规定就形同虚设。即使本案中合同明确约 定了产品品牌,工程公司亦应在产品质保期和检验期内提出异议,法律不保护躺在 权利上睡觉的当事人。
综上,假货并不能当然地对抗质保期的约定,也不能对抗付款的合同义务。 编写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程惠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