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以法律许可的事由行使劳动关系解除权是否有限制

——北京中大恒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诉吴晶悦劳动争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终字第0539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二、劳动合同 97

3. 当事人 ·
原告:北京中大恒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恒基公司) 被告:吴晶悦
【基本案情】
吴晶悦称1999年3月1日入职中大恒基公司,中大恒基公司主张吴晶悦于 2004年2月26日入职。经查,吴晶悦2007年11月9日在中大恒基公司工作时被 有关机关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2010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 1月28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一中刑终字第3309号刑事判决 书,判决:吴晶悦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9个月。2011年12月10日, 吴晶悦收到中大恒基公司以其被追究刑事责任为由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吴 晶悦认为中大恒基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称其于2010年8月8日回中大恒基公 司工作,工作至2011年10月8日,公司不再发放工资,让其回家。中大恒基公司 称吴晶悦工作至2007年11月9日,之后未向公司提供劳动。中大恒基公司称曾于 2011年9月15日以同样理由电话通知吴晶悦解除劳动关系,吴晶悦称未得到电话 通知。另查,吴晶悦每月税前工资8000元,中大恒基公司向吴晶悦正常支付工资 至2011年8月。
吴晶悦以要求中大恒基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关系、支付工资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该委于2011年12月2日作出京海劳仲字 [2011]第929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中大恒基公司与吴晶悦继续履行劳动关系、支 付吴晶悦2011年9月税前工资8000元。中大恒基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北京市海 淀区人民法院。
吴晶悦提交双方签订的有效期为2011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的劳动合 同书,中大恒基公司不认可落款处该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法院规定2012年1月30 日之前提交鉴定申请,逾期视为不申请公章鉴定,中大恒基公司2012年2月1日 提交公章真伪鉴定申请以及公章与劳动合同有效期限形成先后顺序的鉴定申请。
【案件焦点】
中大恒基公司于2011年12月10日以吴晶悦被追究刑事责任为由作出的解除 劳动关系通知是否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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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劳动纠纷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吴晶悦于2007年11月9日被刑 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2010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1月28日,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吴晶悦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 年9个月。2011年12月10日,吴晶悦收到中大恒基公司以其被追究刑事责任为由 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中大恒基公司虽提出曾于2011年9月15日以同样理 由电话通知吴晶悦解除劳动关系,但未提交证据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中大恒 基公司向吴晶悦正常支付工资至2011年8月。根据上述已查明的事实可知,在吴 晶悦刑期执行完毕后1年左右的时间内,中大恒基公司未以吴晶悦被追究刑事责任 为由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且正常支付工资。本院认为,中大恒基公司虽有权对 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劳动者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但本案中,中大恒基公司 在合理时间内未就吴晶悦被追究刑事责任一事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视为该公 司对吴晶悦被追究刑事责任一事表示接受,该事由不构成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理 由,故本院认定中大恒基公司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现吴晶悦要求续存劳动关 系,本院予以支持。中大恒基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因超出规定期限本院不予准 许。中大恒基公司在吴晶悦取保候审后仍正常向其支付工资至2011年8月,故本 院判令该公司向吴晶悦支付2011年9月税前工资8000元。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三 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北京中大恒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吴晶悦继续履行劳动关系;
二 、北京中大恒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吴晶悦2011 年9月税前工资8000元。
宣判后,中大恒基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一中院于 2012年6月18日作出终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 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2011年12月10日中大恒基公司以吴晶悦被追究刑事责任





二、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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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由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是否合法。在本案中,中大恒基公司在明知吴晶悦以 寻衅滋事罪已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在吴晶悦刑期执行完毕后1年左右的时间 内未以该理由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中大恒基虽主张在此之前曾以同样理由电话通知 吴晶悦解除劳动关系,但未提交证据佐证,故法院对该主张未予采信。中大恒基公 司仍然向吴晶悦支付工资至2011年8月,依据常理,在劳动者被追究刑事责任这 一情形消失1年之内,用人单位仍未行使其解除劳动关系之权利并持续向劳动者支 付工资报酬长达1年之久,应当视为对于劳动者曾被追究刑事责任这一情形的接受 与不追究,该情形应当不再属于用人单位对劳动关系解除的理由。据此,用人单位 以上述理由解除劳动关系违法,现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关系,对此应予支持, 双方应当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另外,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是司法机关基于其犯罪行为而作出的刑罚处 罚,刑罚之目的除惩戒外,还兼有教育、警示并挽救之意。劳动是劳动者的合法权 利,应当予以保护。用人单位应当在合理期间行使劳动关系解除权,对于解除权的 随意适用亦不符《劳动合同法》之立法宗旨。
综上所述,劳动合同法虽赋予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被追究刑事责任为由合法解除劳 动关系的权利,但该权利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一方面促使用人单位及时、合理行 使其权利,另一方面也是对劳动者的一种宽宥与保护,促进其就业与社会稳定。
编写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杨文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