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国敬诉北京肯德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民终字第7939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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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劳动纠纷
2. 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张国敬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肯德基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2000年11月27日,原告张国敬入职被告肯德基公司从事管理工作,当日双方 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7月1日,双方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终止 日期为2010年6月30日,月工资4230元。2009年10月7日,原告因高血压病休, 被告为其安排9个月的医疗期。2010年6月30日,被告作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 决定合同到期后不再续订,顺延至医疗期满之日终止双方的劳动合同;2010年7月 5日,原告在该通知书签收回执上签字;同日,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0312.32 元、代通知金2106.71元,并结清被告2012年7月工资。
原告离职后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 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关系赔偿金83090.88元。仲裁委于2011年12月1 日出具京通劳仲字[2011]第2387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 服该裁决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劳动合同书,记载合同期限自2008年7月1日 起至2010年6月30日止,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诊断证明书及门诊病历, 记载原告自2009年4月23日起间断就医诊治,自2009年10月7日起医嘱连续休 息。3.员工休假申请表记载原告自2009年10月7日至2010年7月6日止连续请病 假。4.京通劳仲字[2011]第2387号裁决书。
【案件焦点】
原告的医疗期如何计算,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是到期合法终止还是违法 解除。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者患病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医疗 期满时终止;医疗期计算应从病休第一天开始;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
二、劳动合同 101
据予以证实,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 能的法律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系劳动关系,双方签订终止日期为 2010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原告自2009年10月7日起连续病休,根据其实际 参加工作年限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其应享有9个月的医疗期,双方之间的劳动 合同应顺延至2010年7月6日。2010年6月30日,被告通知原告医疗期满后不再 续签合同,原告于2010年7月5日收到该通知未提出异议,并领取经济补偿金、 代通知金及该月工资,故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于2010年7月6日期满终止。对于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及医疗补助费的诉请,均无事实与法 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医疗期应自2009年4月23日起计算的意 见,首先,被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及员工休假申请表足以证实原告自2009年10月 7日病休,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及门诊病例虽显示原告于2009年4月23日间断 就医诊治,但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自该时间起开始病休;同时,原告的间断就医 系其所患疾病种类及病情的反复诊治,直至确诊为高血压疾病后停止工作病休,故 原告医疗期应自2009年10月7日开始计算,对于原告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 项、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如下:驳回原告张国敬的诉讼请求。
张国敬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医疗 期计算应从病休第一天开始。被告提交了2009年6月至9月原告的工资单和考勤 记录,显示原告此期间所领取工资为全额工资,并未领取病假工资,同时考勤记录 亦未体现原告有休病假的记录。原告虽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 以反驳,亦不能明确表明其工资的实际发放情况,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原告在2009 年10月7日之前并未实际休病假的主张予以采信。根据被告提交的员工休假申请 表,原告系自2009年10月7日开始休病假,故原告的医疗期应当自当日起计算, 并至2010年7月6日期满终止。由于被告与原告所签劳动合同应当于2010年6月 30日终止,该终止日期应当顺延至医疗期满,故被告于2010年7月5日向张国敬 送达劳动合同终止的通知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违法终止劳动关 系的主张不予采信,并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关系赔偿金的上诉请求, 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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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 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1.医疗期的期限及计算
我国劳动法律对医疗期的期限及计算并无明文规定,散见于部门规章。劳动部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明确了医疗期的概念,即指企业职工因 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同时,依据劳动者 实际工作年限、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所患疾病的严重程度等因素对医疗期期限作出了 三个月至二十四个月的规定。此外,劳动部《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 医疗期规定》的通知》中明确,医疗期计算应从病休第一天开始,累计计算,病休期 间包含公休、假日和法定节日。但上述法律、法规均未明确“病休第一天”的含义。
笔者认为,首先,可享受医疗期的疾病应有别于享受一般病假的疾病,如因普 通感冒、腹泻等小病需要休息应为普通病假,不能适用医疗期的规定;其次,医疗 期因劳动者患病而产生,故劳动者要具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和病休证明;再 次,劳动者负有特定告知义务,其应将医疗机构的证明告知单位,履行相关请假手 续,以便用人单位做出工作调整,如未履行告知义务,不能直接享受医疗期。
对于如何认定本案原告医疗期的起算点,笔者认为:首先,自2009年10月7 日起,原告向被告提交了诊断证明及员工休假申请表,开始连续休假;其次,原告 提交的医疗机构诊断证明和门诊病历显示原告2009年4月23日起至2009年10月 7日期间存在几次就医及医嘱休息,但此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自2009年4月23日 起病休,且被告二审时提交的原告同期间工资单显示其领取全额工资,未领取病假 工资,考勤记录未记载其有休病假的记录,故依据证据可以认定原告虽持有休假材 料,但其并尽到办理相关请假手续等告知义务,并非“病休”;再次,2009年10 月7日前原告就医系对其所患疾病种类及病情的反复诊治,确诊后才停止工作病 休,这也比较符合医学常规及日常生活逻辑。综合上述分析,原告的医疗期应自 2009年10月7日起算。
2.医疗期的法律后果
依照《劳动法》第二十九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
二、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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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劳动者处于医疗期将引发以下法律后果:第一,除劳动者存在严重过错等法定 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医疗期限长于劳动合同期限的,劳 动合同的期限应当顺延至医疗期满。第二,劳动者无需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但劳 动者仍享有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并按照医疗保险享受相应医 疗待遇的权利。其中,双方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有约定的,按照双方约定执 行,未作约定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第三,医疗期满后,劳动者能从事原 工作的,可以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单位另行安排工作 的,由劳动鉴定委员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解除劳动关系办 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相应退休退职待遇;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用人单位可以解 除劳动合同,并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
编写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芦玉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