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朝兴诉南宁市平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2012)良民一初字第172号民事判 决书
2.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二、劳动合同 93
3.当事人
原告:青朝兴
被告:南宁市平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乐公司)
【基本案情】
青朝兴于1994年4月进入平乐公司工作。双方于2007年12月15日签订一份 《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07年12月15日起至2012年12月15日止。2010年 2月,平乐公司的股东变更涉及股权转让。平乐公司与青朝兴于2010年2月9日解 除劳动合同,平乐公司向青朝兴支付了相应的经济补偿金。但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 仍继续保留劳动关系。自2010年4月起,平乐公司因处理职工劳资纠纷问题无法 正常生产, 一直处于停产状态。平乐公司自2010年7月1日起陆续允许其职工放 假,青朝兴属其中之一。平乐公司向放假职工每人每月发放生活费800元。
2011年6月10日,平乐公司与包括青朝兴在内的二十几位职工签订《解除劳 动关系协议》。该协议内容为:公司与青朝兴已于2010年2月9日解除劳动合同, 青朝兴解除劳动合同后仍在公司保留有劳动关系。现由于公司一直处于停产状态, 恢复生产的时间无法确定,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本协议:1.从2011年7月1日 起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公司为青朝兴办理失业保险的相关手续,解除劳动关系一 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2350.1元。2.青朝兴应按公司要求办理相关工作交接手续, 并在本协议生效当日办理完毕。3. 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双方就劳动关系产生的 一切权利义务已经结清。4.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2011年6月25日,平乐公司向青朝兴出具了《关于与青朝兴同志解除劳动关 系的决定》,主要内容为,青朝兴与平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时间自2007年12月 15日至2012年12月15日止。青朝兴于2010年2月9日与平乐公司已解除劳动合 同(已按规定给予经济补偿金)。2010年2月10日起仍在平乐公司处保留劳动关 系。平乐公司为其缴纳失业保险费时间自2004年3月至2011年6月。由于公司一 直处于停产状态,恢复生产的时间无法确定。经平乐公司与其协商一致,依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决定从2011年7月1日起与青朝兴同志解除劳动关 系,按规定给予经济补偿金2350.1元。青朝兴在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60日内到南 宁市失业保险事业管理所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登记。
94
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劳动纠纷
平乐公司已按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支付青朝兴经济补偿金 2350.1元。
青朝兴与平乐公司因是否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 动合同赔偿金等问题发生劳动争议,经协商无果,青朝兴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 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裁令平乐公司向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 倍工资差额18067.5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700.2元、放假工资1600元及 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40元和赔偿金10元。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 会于2011年12月16日作出南劳仲裁字[2011]160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青 朝兴全部仲裁请求。青朝兴不服该裁决,于2012年2月2日向南宁市良庆区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案件焦点】
青朝兴与平乐公司在解除劳动关系过程中签订的处分协议是否合法有效。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劳动 关系履行过程中发生劳动争议,应以有关的劳动法规及司法解释作为处理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 一款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 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 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首先,本案 中《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系由青朝兴、平乐公司双方签字或盖章,体现了双方当事 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青朝兴 主张其与平乐公司签订上述协议是受胁迫的,虽举出证人黄某某、梁某某出庭作 证,但上述证人亦与平乐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与平乐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且其证 言为间接证据,不足以证明青朝兴是受胁迫而与被告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 故青朝兴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其次,青朝兴主张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关 系协议》是格式条款,平乐公司没有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其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 的条款,但青朝兴未能举证证明其上述主张,而在平等协商、意思自治的情况下, 青朝兴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相信其在签订与其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解
二、劳动合同 95
除劳动关系协议》前已全面、谨慎地审查了协议内容,故对青朝兴的该项主张,本 院不予采纳。第三,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第三条明确载明“自本协 议生效之日起,双方就劳动关系产生的一切权利义务已经结清”,该约定属于青朝 兴与平乐公司对解决在解除劳动关系后遗留的所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的真实意思表 示,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该条款合法有效。青朝兴主张该条 款是免除平乐公司责任、排除其权利的格式条款,要求认定该条款为无效条款。但 综合本案相关事实来看,该条款实际上是当事人对自己享有的权利的自由处分,应 视为青朝兴对其他未包含在《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内的工资、福利、补偿、赔偿等 权利的放弃。青朝兴自愿在该《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上签字,应视为对该条款的确 认。第四,《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依法成立生效后,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协议签订 后,平乐公司已足额支付青朝兴约定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2350.1元,依据协议, 双方就劳动关系产生的一切权利义务已结清,双方不存在任何纠纷。故青朝兴要求 平乐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放 假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和赔偿金的诉请与上述协议约定相悖,无法 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青朝兴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主要涉及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解除劳动关系过程中签订的处分协议的效力 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三)》第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 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协议。就该协议的效 力,根据具体情况,分为以下几种:(1)协议违反或部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 制性规定,或者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为无效或部分无效协议;(2) 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的,为可撤销协议,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 予以撤销;(3)协议不存在上述情形的,为有效协议。具体到本案中,首先,青朝
96
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劳动纠纷
兴、平乐公司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其次,双方签订协议时亦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青朝兴主张平乐公 司以办理失业证为要挟,迫使其在该协议上签字,但双方如未解除劳动关系则不存在 办理失业证的前提,只有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才可以协助劳动者办理失业 证,可见青朝兴诉称的上述情形并不构成法律规定的胁迫情形。再次,本案协议不存 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情形,双方当事人亦未行使撤销权。因此,双方签订的《解 除劳动关系协议》系双方对解决在解除劳动关系后遗留的相关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的真 实意思表示,是双方对自己享有的权利的自由处分,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之协议。
司法实践中,对此类解除劳动关系的处分协议,还应当结合案件背景予以综合 认定。以本案为例,平乐公司于2010年2月变更股东及转让股权,于同年4月开 始陷入停产状态,并自同年7月1日起陆续允许其职工放假,每人每月发放生活费 800元。2011年6月,平乐公司与包括青朝兴在内的二十几位职工签订了《解除劳 动关系协议》。由此可见,平乐公司已出现较为严重的生产经营困境。在此种情况 下,平乐公司已无法满足劳动者对工作和收入的需求,其作为用人单位的优势已然 大大减弱,而青朝兴等劳动者对于平乐公司来说的弱势已经不那么明显,故双方在 平等协商、意思自治情况下签订的处分协议,应属有效。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李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