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中只有离职证明时如何认定劳动关系

——北京国发伟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诉何琼芳劳动争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终字第1384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北京国发伟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何琼芳
【基本案情】
2009年12月,何琼芳到北京国发伟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 动合同,工作岗位为财务经理,月工资10000元。2010年11月30日,何琼芳因个 人原因提出离职,北京国发伟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同意其离职,并出具离职证明。 后何琼芳要求北京国发伟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其2009年12月至2010年11月 期间的工资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双方由此发生争议,诉至北京市西 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会员,该委员会于2012年1月17日作出京西劳仲字[2011] 第02-1822号裁决书,裁决北京国发伟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何琼芳2009年12 月至2010年11月工资110000元及2010年1月至2010年11月期间未签劳动合同 的二倍工资110000元。
北京国发伟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裁决不服,诉至法院,称被告何琼芳的离职 证明系伪造,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向本院提交了《基金项目合作借款协议 书》及北京注册会计师协会2010年度注册会计师年检公告,称双方系合作关系, 被告系利安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




一、确认劳动关系 43

2009年12月至2010年11月工资及2009年12月至2010年11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 二倍工资。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称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未签订劳动合 同,并向本院提交离职证明书及利安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说明,证 明自己系原告公司职工,担任财务会计,并非利安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的 职工。
【案件焦点】
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没有证据或者依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 利后果。本案中,北京国发伟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主张与何琼芳不存在劳动关系, 双方是合作关系,但未就其主张提供充分有效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对 其要求不支付工资及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北京国发伟业管 理咨询有限公司主张何琼芳的离职证明系伪造,但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本院对离职证明的效力予以确认。北京国发伟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应当支付何琼芳 拖欠工资及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 定,判决如下:
一 、原告北京国发伟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支付被告何 琼芳2009年12月至2010年11月工资110000万元。
二 、原告北京国发伟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 何琼芳2010年1月至2010年11月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10000万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国发伟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之诉讼请求。
北京国发伟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 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关系的确认是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 体资格,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的组成部分、受用人单位的管理 并由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为标准。同时,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 据。北京国发伟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主张与何琼芳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是合作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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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劳动纠纷


系,但对其主张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及未对自己的诉称作出合理的解释, 故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采信。对北京国发伟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不支付何琼芳工 资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 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在很多案件中,证据是案件基本事实认定的关键,也是法官还原案件事实的依 据,故民事诉讼有以证据定胜负之说。但同时,很多当事人对判决书中提到的“因 当事人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采信”很难理 解。何为充分有效的证据?法律并未做过界定。实务中,不同的案件,不同的事 实,对证据的要求也不尽相同。经笔者分析,充分有效证据必须满足三个证明条 件:(1)直接证明。对案件争议的事实能够起到直接、明确的证明作用。(2)充 分证明。该证据可以系孤证,单独就可证明案件争议事实;也可以系佐证,通过和 其他相关证据形成证据链条来共同证明案件争议事实;(3)有效证明。该证据是合 法的、有关联性的证据,能够通过该证据对案件争议事实的真伪性进行直接判定。
就本案而言,原告主张被告与自己公司系合作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且认为 被告提交的离职证明系伪造,则其必须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证据。首先,《基 金项目合作借款协议书》虽有“合作”二字,但根据该合同的实际内容判断,双 方其实并非合作关系。其次,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离职证明系伪造,但其并未向法 院申请对证明中印盖的公章真伪进行司法鉴定,也未就公司公章是否有丢失、外借 等情况提交证据。最后,原告本还可以通过职工花名册、工资单、考勤记录表、社 保缴纳记录等来佐证公司的人员情况,但原告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因原告未就 被告离职证明中的内容及公章印盖情况作出合理说明,其提交的其他证据亦无法推 翻被告提交的证据,故其应该承担的举证责任没有完成,自然应该承担举证不利的 法律后果。而反观被告,虽提交的证据不多,但均具有直接性、相关性和充分性。 首先,离职证明可以单独、直接证明被告的入职时间、工作单位、职务及离职时 间。其次,利安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说明,亦可直接、单独、充分 有效推翻原告提交的2010年度注册会计师年检公告的证明内容。故法院对原告的




一 、确认劳动关系 45

证据不予采信,驳回原告诉请,就有了充分的理由和依据。
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 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 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 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 分。”本案中,原、被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但被告无法证明自己受 原告公司管理。庭审中,被告虽提交工资条证明工资情况,但系复印件,且没有原 告公司盖章,原告对复印件不予认可。考虑到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地位的不平等,很 多证据劳动者无法自行提供,必须在用人单位的配合下方能查清案件事实,故本院 要求原告提供其单位的职工花名册、工资单、考勤记录表、社保缴纳记录表等,但 原告拒不提供上述证据。此时,离职证明成为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孤 证。考虑到原告并无证据推翻被告提交的离职证明效力,且因被告提交的离职证明 中载明其是原告公司的财务人员,依据日常经验判断,任何一个公司,只要营业, 必然会有财务往来及记录,财务人员是负责公司财务事宜的工作人员,且公司的财 务票据应该由公司进行统一保管,故原告如需对被告并非本公司财务人员进行反驳 或抗辩,完全可以拿出其单位的财务账簿或财务报销凭证或其他需要财务人员签字 的单据等,交由法院进行核对判断。但本案中,原告以自己公司基本不营业为由拒 绝提供相应票据,又未能提供公司停止营业或被注销等其他证据证明所述事实,故 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相关证据而拒不提供的情形,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因 此,二审法院再次指出原告未完成举证证明责任的同时,还指出原告未就其诉称作 出合理解释,无法让法官在原告所述的事实上达成内心确信,故对原告的诉请予以 驳回,属于合法、合情、合理之判定。
因本案实际上是对当事人举证责任承担的判定,故二审法院在适用法律时,也 未引用一审法院适用的实体性法律,而是援引程序性法律规定,直接将原告的诉讼 请求予以驳回,依据也更加明确。
编写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胡宁 吴振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