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联合海拉电子有限公司诉河南伟彤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行票据损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泉民终字第287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票据损害责任纠纷
3 . 当事人
原告:厦门市联合海拉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拉公司)
被告:河南伟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彤公司)、泉州银行股份有限 公司晋江支行(以下简称泉州晋江银行)
【基本案情】
永盛公司因向敦信公司购买纸,于2011年4月21 日签发票号31300051/
八、票据纠纷 153
20321548的银行承兑汇票(下称讼争汇票)1份,票额30万元,出票人永盛公司, 收款人敦信公司,付款人泉州晋江银行,出票日2011年4月21日,到期日2011年 10月21日。2011年4月25日,敦信公司将讼争汇票背书给海拉公司,但只在第一 手背书人栏签章,在第一手被背书人栏没有签写海拉公司名称。
海拉公司于2011年8月4日以讼争汇票遗失为由,向泉州晋江银行挂失止付, 并向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晋江市人民法院受理公示催告申请并通 知泉州晋江银行停止支付讼争汇票款项。南宫信用社持讼争汇票在公告期间申报权 利,讼争汇票背书依次显示:敦信公司、伟彤公司、富华公司、山西利虎玻璃(集 团)有限公司、瑞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永兴基业轮胎有限公司、南宫市永兴 轮胎有限公司、南宫信用社。因南宫信用社申报权利,晋江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 10月24日作出(2011)晋民初催字第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公示催告程序终结。 泉州晋江银行在收到公示催告程序终结裁定后,根据南宫信用社提示讼争汇票请求 付款,向南宫信用社支付了讼争汇票票款。
【案件焦点】
海拉公司是否遗失讼争汇票;伟彤公司是否善意取得讼争汇票;泉州银行晋江 支行对讼争汇票予以付款是否合法。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认为:关于海拉公司是否于2011年5月1日遗失讼争 汇票。海拉公司2011年4月25日从敦信公司受让取得讼争汇票时,第一手背书人 栏有敦信公司签章,但第一手被背书人栏没有记载海拉公司名称,讼争汇票现背书 情况是伟彤公司为第一手被背书人(即第二手背书人),而海拉公司不曾将讼争汇 票背书转让给伟彤公司,且海拉公司对其关于2011年5月1日遗失讼争汇票,直 至2011年8月4日才提出公示催告申请的事实主张已作出合理的解释,对票据遗 失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伟彤公司取得讼争汇票是否善意取得。伟彤公司虽非经背书转让取得讼争 汇票,但举证证明了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讼争汇票,故伟彤公司取得讼争汇票系善 意取得,享有票据权利。
关于泉州银行晋江支行对讼争汇票予以付款是否符合规定。汇票系无因证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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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金融纠纷
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根据讼争汇票背书显示,南宫信用社持讼 争汇票向泉州银行晋江支行提示付款时,讼争汇票背书连续,且在海拉公司以讼争 汇票遗失申请公示催告的公示催告程序终结后,泉州银行晋江支行予以付款,不违 反相关规定。
伟彤公司于2011年5月28日虽非经背书转让取得讼争汇票,但举证证明了以 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讼争汇票,故伟彤公司依法享有票据权利;伟彤公司之后处分讼 争汇票系其公司依法行使票据的相关权利。南宫信用社持讼争汇票向泉州银行晋江 支行提示付款时,讼争汇票背书连续,且在海拉公司以讼争汇票遗失申请公示催告 的公示催告程序终结后,泉州银行晋江支行予以解付,不违反规定。海拉公司的诉 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 百九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
驳回原告厦门市联合海拉电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97元,由 原告负担。
海拉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 楚,处理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票据作为设权凭证,其权利的行使应以票据记载内容为限,而不允许以票据记 载内容以外的证据来变更、推翻票据上的权利。本案中,即使海拉公司所称票据遗 失属实,伟彤公司在未指定被背书人身份的情况下已加盖背书印鉴的行为,即空白 背书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亦应视为其对此后任意持票人取得票据并记 载自己名称的授权。且海拉公司接收汇票后,未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被背书栏上及 时签章,造成空白背书继续流转。故海拉公司依法应对此后的善意第三人合法取得 票据承担票据债务责任,而无权以伟彤公司与其公司及敦信公司之间均不存在真实 交易的基础关系为理由提起抗辩。海拉公司因自身遗失所遭受的损失,应向日后查 明的票据拾得人主张赔偿。
编写人: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潘苗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