混码交易中期货公司的赔偿责任

——杨维超诉金鹏期货经纪有限公司期货经纪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民终字第3827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期货经纪合同纠纷 3.当 事 人
原告(上诉人):杨维超
被告(被上诉人):金鹏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鹏公司)

【基本案情】
1996年4月26日,金鹏公司与杨维超签订《国内期货业务委托代理合同》, 约定杨维超委托并授权金鹏公司按照杨维超指令代理进行期货交易;杨维超所进行 的期货交易均由其自己决定,并承担一切风险;金鹏公司向杨维超邮寄的有关杨维 超交易记录和账户情况的报告,如在寄出后5日内未收到杨维超的书面异议,即视 为该报告已获杨维超认可。
合同签订后,杨维超即委托金鹏公司开始了期货交易。每笔期货交易,均由杨 维超通过书面、传真或电话的方式向金鹏公司业务人员下达交易指令,金鹏公司业 务人员按照杨维超下达的指令代理其进行期货交易。每一交易日交易结束后,金鹏





104


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金融纠纷


公司对杨维超的成交记录、盈亏、持仓情况、资金状况等进行结算,并制作客户结 算通知单,履行中该客户结算通知单中记载的客户代码为“781”。交易期间杨维超 向金鹏公司陆续缴纳保证金1200余万元,期间陆续提走600余万元。截至2000年 1月21日的最后一张客户结算通知单,杨维超资金亏损殆尽。杨维超于2005年12 月16日至大连商品交易所查询交易记录,才得知交易代码“666”的存在,认为金 鹏公司以虚假的交易记录蒙骗了他,于是向公安部门报案。后公安局以现有证据不 足为由作出撤销该案件。
另查,1997年3月10日,金鹏公司以杨维超的名义在大连商品交易所开立了 781客户交易代码,并于1997年5月5日撤户,该交易代码没有任何交易记录。 1997年5月5日,金鹏公司以杨维超的名义在大连商品交易所又开立了666客户交 易代码,该交易代码至1999年12月2日撤户。666客户交易代码下有杨维超的交 易,也有其他客户的交易,金鹏公司存在混码交易的行为。
2010年,杨维超将金鹏公司诉至法院,请求金鹏公司归还杨维超本金 7281371.9元、盈利651862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9541975.5元。
【案件焦点】
金鹏公司在期货交易中,存在混码交易的违规情形,是否应该对杨维超的损失 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杨维超与金鹏公司均确认最后一笔交易时间为 2000年1月21日。虽然杨维超未在该客户结算通知单上签字确认,但按照合同约 定,如果金鹏公司在向杨维超寄出交易记录和账户情况的报告后5日内未收到杨维 超的书面异议,即视为该报告已获杨维超认可,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 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客户对当日交易结算结果的确认,应 当视为对该日之前所有持仓和交易结算结果的确认,所产生的交易后果由客户自行 承担”的规定,因杨维超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合同约定的有效期内就交易结果向金 鹏公司提出过异议,故可以视为杨维超对2000年1月21日之前的交易结果均是确 认的。杨维超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杨维超对交易结果产生的质 疑系源于其对资金账户代码与交易代码概念的混淆以及对“一户一码”制度的错




七、期货纠纷 105

误理解。依据查明的事实,杨维超对于666交易代码的存在应当是明知的,即使杨 维超并不知道666交易代码的存在,但因每一笔期货交易均是由杨维超本人指令下 单,对于下单的价格及数量其应当是明知的,且期货交易采取日清日结的方式,对 于商品的价格也是予以公示公开的,故杨维超在收到金鹏公司发出的客户结算通知 单时,对于当日金鹏公司业务人员是否按照其下达的指令代理其进行了交易以及按 照其指令操作后的交易结果与当时的商品价格是否相符应当是明知的,杨维超未能 在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合理期限内对客户结算通知单中载明的交易结果提出异 议,视为其对交易结果的认可。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 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驳回杨维超的全部诉讼请求。
杨维超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666交易代码的 开立,虽然是以杨维超的名义开立,但666交易代码项下大量的交易不全是杨维超 的,有杨维超的,也有别人的,产生这种现象的原因在于金鹏公司存在混码交易的 行为。混码交易是一种不规范的操作行为,金鹏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但 混码交易并不必然造成客户的损失,杨维超以此请求金鹏公司赔偿其损失,须首先 证明其损失是因金鹏公司造成。
金鹏公司给杨维超的客户结算通知单,有杨维超签字的,应认定为其认可;没 有其签字的,依据双方合同约定,金鹏公司在向杨维超寄出交易记录和账户情况的 报告后5日内未收到杨维超的书面异议,即视为该报告已获杨维超认可。现杨维超 无提出异议的证据,其对未签字的客户结算通知单是认可的。同理,双方的最后一 笔交易时间为2000年1月21日,虽然杨维超未在该客户结算通知单上签字确认, 亦能依据合同约定确定杨维超对该日及该日之前的所有交易结果均认可。依据上述 认定,结合杨维超在其账户爆仓后未提异议而弃仓的行为,杨维超资金的损失系其 在期货交易操作不当造成,对该结果,杨维超是认可的,其交易后果应当由杨维超 自行承担,与金鹏公司无关。双方共同确认最后一笔交易时间为2000年1月21 日,杨维超对其账户每笔交易和资金的情况是了解的,其认为权利受到侵犯,应当 在此后的2年内行使。至2005年杨维超向大连市公安局报案时,已经超过诉讼时





106


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金融纠纷


效期间,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杨维超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第(一)项,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混码交易并不必然产生期货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后果,即虽然期货公司有 混码交易的不当行为,但具体到客户,期货公司对客户的指令均入市交易的,仍应 当由客户承担交易结果。本案中,杨维超没有相反证据指明其哪笔交易金鹏公司未 予以入市交易,即不能证明哪些客户结算通知单是其所谓的金鹏公司未入市“假 造”而来,由于其不能证明金鹏公司混码交易的行为与其损失存在因果关系,其损 失应由杨维超自行承担,金鹏公司不承担责任。
期货交易实行“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又称“逐日盯市”制度。即在每一个 交易日结束后,交易所按照当日结算期货公司所有合约的盈亏、交易保证金及手续 费、税金等费用,对应收应付的款项予以划转,相应增加或者减少期货公司的结算 准备金,然后期货公司依据期货交易所的结算结果与其客户进行结算。当日无负债 结算制度保证了期货公司或者客户的保证金账户的状况能够得到及时、具体、真实 的反映。正是基于该制度的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 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客户对当日交易结算结果的确认,应当视为对该日之 前所有持仓和交易结算结果的确认,所产生的交易后果由客户自行承担”。作出如 此规定就是为了避免客户赚了钱就承认,赔了钱就翻脸的行为。故虽然本案中金鹏 公司存在混码交易的违规行为,但结合本案事实,可以认定杨维超资金的损失系其 在期货交易操作不当造成,对该结果,杨维超是认可的,其交易后果应当由杨维超 自行承担,与金鹏公司无关。
编写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殷立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