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沟桥 支行诉李威威金融借款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2)丰民初字第2056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沟桥支行(以下简称卢沟桥支行) 被告:李威威
【基本案情】
2004年12月15日,李威威(甲方、借款人)与卢沟桥支行(乙方、贷款人, 原名称:北京市丰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卢沟桥信用社)及北京恒鑫房地产开发有 限公司(丙方、保证人,以下简称恒鑫公司)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该合同约 定:本借款用于向丙方购买丰台区三星庄园小区某房屋);乙方向甲方提供贷款43 万元;本合同约定贷款期限计为23年;甲方所贷款项在开发商出具阶段性保证, 或在办妥本合同项下抵押登记、取得他项权利证书后,乙方方可将贷款直接划入丙 方在乙方开立的存款账户。合同签订后,卢沟桥支行向恒鑫公司账户划入贷款43 万元,李威威亦在卢沟桥支行开立还款存折账户并办理了上述房屋的产权登记。截 至2009年5月25日,卢沟桥支行从该账户扣划借款本金48347.26元。该账户尚欠 本金381652.74元,此后该账户未存入款项。
2009年6月10日,卢沟桥支行(甲方)与恒鑫公司(乙方)及谢松泉(丙 方)签订协议,该协议约定:因于亚东等52户个人住房按揭贷款借款人分别于
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81
2004年、2005年、2006年从甲方假按揭贷款后,违反合同约定将所借款项交给乙 方使用;借款人于亚东等52名借款人(名单含李威威)所欠甲方借款本息,由乙 方偿还,乙方于2009年6月23日前偿还1800万元,余款于2009年8月15日前付 清;丙方对本协议所列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此后,恒鑫公司、谢松泉未按 上述协议履行,卢沟桥支行将恒鑫公司、谢松泉诉至本院,经本院判决,恒鑫公司 偿还卢沟桥支行借款本金27434664.71元。此后,恒鑫公司、谢松泉不服该判决, 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调解确认,恒鑫公司 偿还卢沟桥支行借款本金23054610.41元,后卢沟桥支行依法申请执行,北京市丰 台区人民法院以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裁定终结了执行程序。
原告卢沟桥支行认为,原告已经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并未依 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2年7月31日,被告最高累计逾期期数31期,剩 余贷款本金为381652.74元,欠息及滞纳金共计70930.06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 令:1.解除个人住房借款合同;2.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81652.74元、截至2012年 7月31日利息及罚息70930.06元以及至上述款项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
【案件焦点】
在贷款人、借款人及开发商(担保人)均确认借款行为系假按揭,但房屋登记 在借款人名下时,如何确定借款人的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认为:从庭审可查,涉案个人住房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 系恒鑫公司以李威威名义的融资,且该款项实际划入恒鑫公司账户,故该款项的实 际借款人和使用人为恒鑫公司,由于恒鑫公司与卢沟桥支行已就该款项的偿还等问 题达成协议并已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因此,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已经终止,故卢沟桥支 行要求解除该合同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由于李威威并未实际使用上述款项,故 其无需向卢沟桥支行承担偿还银行贷款、利息和罚息的义务。但是,由于李威威帮助 恒鑫公司套取了卢沟桥支行的贷款,并给卢沟桥支行造成了损失,具有明显过错,其 应当对卢沟桥支行承担责任,酌定给付数额为恒鑫公司不能偿还本金部分的50%,即 李威威应当给付卢沟桥支行190826.37元,对于卢沟桥支行诉讼请求中超过该数额的 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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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金融纠纷
一 、李威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沟 桥支行十九万零八百二十六元三角七分;
二 、驳回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沟桥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银行为了争夺市场份额争先恐后给开发商发放贷款,某些开发商不惜以自己的 亲属、朋友甚至公司员工作为购房者与银行签订贷款合同,达到套取银行贷款的融 资目的。此后,受贷款周期、开发商资金回笼慢等因素的影响,一些房地产商陆续 开始拖欠月供,致使人民法院受理了大批涉及房地产开发商以个人购房贷款的名义 套取银行按揭贷款的民事案件。本案借款行为即是明显的假按揭贷款行为,稍显不 同的是,涉案房产确实登记在名义借款人名下。
从庭审情况可查,涉案借款合同系真实的,名义借款人亦认可在合同上签字并 办理了还款存折,只是贷款人卢沟桥支行发放的贷款实际由开发商恒鑫公司占有并 使用,且三方均认可上述贷款仅是李威威协助恒鑫公司从贷款人处融资,并未用于 李威威购买房屋,因此,本案亦非“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借款行为, 故涉案借款合同应为有效,但在履行过程中名义借款人与开发商擅自变更了借款用 途将贷款挪作他用,上述违约行为不影响对合同效力的认定。但是,由于首付款和 月供款均是由开发商恒鑫公司支付,因此,借款合同的履行主体已经发生变更,名 义借款人李威威并未实际参与合同的履行,而开发商恒鑫公司与贷款人卢沟桥支行 已经就该笔贷款的还款事宜达成协议并已进入强制执行程序,故卢沟桥支行要求解 除合同并要求李威威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依据。
本案中,借款人李威威明知开发商恒鑫公司系以融资为目的以其名义贷款,仍向 恒鑫公司提供身份证明,并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客观上帮助恒鑫公司套取了银行按 揭贷款且由于恒鑫公司无力还款,李威威实际给卢沟桥支行造成了损失,其行为明显 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利于我国社会个人诚信体系的建立和完善。另外,李威威虽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声称其全款购买了涉案房屋后才与卢沟桥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 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如何支付购房款,亦未提供恒鑫公司出具的相应收款凭证, 考虑到李威威实际占有所购房屋的事实以及卢沟桥支行的损失情况,法院从公平以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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诚实信用的原则出发,酌定其承担恒鑫公司未还贷款本金部分50%的责任。
编写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李宝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