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2“抵押车”买卖合同的效力认定

——陈岩诉张宝银、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2016)冀0204民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陈岩
被告:张宝银、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驰金融公
司)
【基本案情】
2014年8月20日,原告陈岩(乙方)与被告张宝银(甲方),签订《抵押协议》一
份,约定:“甲方将奔驰S300抵押给乙方,车牌号为晋×××,车架号为……转押乙方,转
押价为肆拾肆万元整,小写440000.00,同日乙方将车开走。”随后,原告陈岩向被告张宝
银交付购车款共计44万元,其中现金2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24万元。被告张宝银将本案涉
案车辆交付原告陈岩。2015年7月17日,原告陈岩之妻王文秀驾驶该车辆停靠路边时,被
告奔驰金融公司在未经陈岩同意的情况下将该涉案车辆开走。
本案所涉车辆牌照为晋×××的奔驰S300L LUX GE(型号)轿车车主系柴强。2012年9
月14日,柴强作为借款人,其妻郭春玉作为共同借款人与贷款人奔驰金融公司签订《汽车
贷款合同》,编号为IP197527,车辆总价为938000元,贷款金额为656600元。合同签订
后,奔驰金融公司发放了贷款。柴强购买了本案所涉奔驰轿车,并于2012年10月22日办理
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奔驰金融公司。截至2013年12月30日,柴强、郭春玉尚
欠奔驰金融公司贷款本金517393.33元、利息11371.23元、罚息6572.45元。因柴强、郭春
玉拒绝偿还上述款项,奔驰金融公司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8月8日北
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朝民初字第180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原告
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柴强、郭春玉签订的编号为IP197527的《汽车贷
款合同》;二、被告柴强、郭春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
融有限公司贷款本金517393.33元、利息11371.23元、罚息6572.45元;……五、原告奔驰
金融公司就上述二、三、四项确定的款项对被告柴强所有的号牌为×××奔驰牌轿车拍卖或
变卖的价款,按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焦点】
陈岩与张宝银签订的《抵押协议》性质及效力如何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
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
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陈岩与被告张宝银
签订的《抵押协议》出自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
强制性规定,且陈岩给付了合同约定的价款,张宝银交付了车辆,双方已实
际履行了合同义务,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陈岩主张判令被告张宝银返还原
告购车款44万元整;判令被告奔驰金融公司返还原告牌照为晋×××的奔驰
S300L LUX GE(型号)轿车,理据不足,不能支持。首先,原告陈岩提交的
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张宝银存在“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
供虚假情况”的欺诈行为;因双方在车辆交易过程中签订的是“抵押协议”,陈
岩作为具有完全民事权利人,购买该车辆时未尽必要的权属审查义务,对被
告张宝银即使存在所谓“民间抵押”的说法,原告获取涉案车辆的价格明显低于
市场同类车价格,亦应找有关部门核实真伪后再交易以降低交易风险;况且
这种交易存在着如购买的系盗抢车辆赃物,不但支付车款无法得到车辆,还
有可能构成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其次,原告陈岩主张车辆买卖合同无效或可
撤销,只是单方要求被告张宝银返还购车款,但合同无效或可撤销的法律后
果应是双方返还,车辆标的物系在原告陈岩占有、使用该车辆时被奔驰金融
公司开走,原告陈岩如何将该车辆返还给被告张宝银;再次,原告陈岩基于
买卖合同提起诉讼,又向被告奔驰金融公司主张返还车辆,突破了一诉一案
的基本原则。原告陈岩与被告奔驰金融公司不存在着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
对性原则,无权在本案与被告张宝银的买卖合同纠纷中要求被告奔驰金融公
司返还车辆,即原告陈岩在本案中既主张由被告张宝银返还购车款,又要求
被告奔驰金融公司返还涉案车辆,形成原告陈岩既得到购车款又得到车辆;
即使原告陈岩口头陈述时表示,如法院判令被告奔驰金融公司返还车辆可返
还给被告张宝银,原告陈岩在这里有何权利替张宝银决定要求涉案车辆可返
还给被告张宝银。关于被告张宝银抗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奔驰金融公司盗抢车
辆的行为涉嫌刑事案件,应中止审理。但根据原告陈岩提交的天津市公安局
津南分局津南公(刑)不立字(2015)69号不予立案通知书,该局认为梅赛
德斯奔驰金融有限公司的行为不属犯罪行为,决定不予立案,本案无法中止
审理移送有管辖权的刑事部门立案侦查,对该抗辩意见不能采纳;对被告张
宝银抗辩称原告在同一案件中既主张了侵权责任关系又向其主张买卖合同关
系,在同一案件中不应同时主张上述两个法律关系和被告奔驰金融公司抗辩
称如原告坚持认为该案与其有关,需另行起诉的抗辩意见,理据充足,予以
采纳。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
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岩的诉讼请求。
陈岩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
为:按照上诉人陈岩在一审诉讼中的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的地址、以
及上诉人陈岩在其民事上诉状中确认的地址,分别邮寄了河北省唐山市中级
人民法院(2016)冀02民终字第7839号缴费通知书以后,缴费通知书被退
回,按上诉人陈岩送达地址确认书邮寄的缴费通知书予以投递接收。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
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因受送达人自己
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
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
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
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
交纳其他诉讼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
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
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
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陈岩撤回上诉处理。
【法官后语】
在实践中,买卖“抵押车”的行为时有发生,由于这种行为多是私下进行,缺乏监管和
相应保障,极易发生纠纷。该类案件处理的重点在于买卖“抵押车”行为的性质及效力认定
问题。具体到本案中,关于陈岩与张宝银签订的《抵押协议》的性质有三种观点,第一,
从合同约定的内容看似乎是张宝银将标的车辆抵押给陈岩,但实际上是张宝银将车辆转移
给陈岩占有,不符合抵押法律关系构成的要件;第二,动产质押,单纯从法律关系客观要
件方面来看似乎符合要求,但是陈岩、张宝银并不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将本案所涉
车辆视为质物过于牵强;第三,动产买卖。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交易行为及对标的物的占有
方式,可以推定陈岩与张宝银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张宝银将车辆的所有权转移给陈岩,
陈岩支付相应的价款,这实质上是一种动产买卖行为,陈、张二人签订的协议在性质——
属于买卖合同。
关于“抵押车”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在实践中,“抵押车”往往是经过多次抵押、转
让,涉及多个权利主体,由于车辆本身原因不能进行转让登记,所有人对车辆所有权的保
障仅能依靠自身能力进行占有保护,而这种占有状态是不稳定的。在本案中,标的车辆被
抵押权人奔驰金融公司通过卫星定位确定位置后取走,陈岩并没有有效手段保障其占有状
态,之后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合同显然是出于弥补自身损失的目的。那么陈岩和张宝银之间
签订的合同是否可以撤销呢?陈岩给付了价款,但丧失了车辆占有权且没有其他救济途
径,的确受到损失,但是该损失并非是由于陈岩受到欺诈签订合同而造成的。从案件事实
上来看,涉案车辆的交易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陈岩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有能
力对标的车辆的权属进行审查,在没有证据支持的情况下,陈岩主张受到欺诈而订立合同
不能成立。陈岩可以预见到交易存在的风险但仍然签订合同,是经过利益得失考量后作出
的选择,作为理智人应当对自己的选择承担责任。陈岩与张宝银签订的合同出自双方当事
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
编写人: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赵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