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某诉贺某、贺××夫妻财产约定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广法民终字第72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夫妻财产约定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包某 被告(上诉人):贺×× 被告(被上诉人):贺某
【基本案情】
2011年5月3日,包某与贺某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其中协议第四条约定:“由 贺某归还应偿还包某的借款人民币14000元,于2011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 并由贺某之父贺××担保支付”。三人皆在离婚协议中签字并按手印。包某与贺某 于达成离婚协议后一天,即2011年5月4日,在邻水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登记 离婚,在民政局再达成一份离婚协议,协议第四条变更为:“男方于2011年12月 30日前支付女方14000元整”。直到协议约定的最后付款期,贺某仍未向包某支付 协议中约定的14000元的款项,包某多次要求贺某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但贺某以 协议中提及的14000元是包某给孩子的抚育费而拒绝给付。包某依协议向担保人贺 ××要求其给付约定的金钱时,贺××以离婚协议是包某与贺某双方之间的事,与 自己这个做父亲的无关,而协议上其作为担保人的手印是由于其多年前脑袋受伤, 认识不清,以为自己是作为见证人而按的为理由拒绝给付。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工 作人员称并未看到5月3日达成的协议,而5月4日的协议是在双方意思一致的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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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婚姻家庭与继承纠纷
况下签订的。包某称当时提交了5月3日的协议书,且民政局工作人员是按照该协 议制作的,其是因为没注意协议被更改而签字离婚了。后因包某多次要求贺某、贺 ××履行义务未果,诉至邻水县人民法院,双方对协议是否提交民政局婚姻登记机 关工作人员各执一词。
【案件焦点】
两份离婚协议该采纳哪一份以及第三人能否为离婚协议中被分割的财产提供担保。
【法院裁判要旨】
广安市邻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 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夫妻对婚 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包某与贺某 于2011年5月3日达成的书面协议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共同财产的约定,该 约定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故贺某应当 按照约定履行支付义务,贺××承担保证责任。贺××辩称无担保资格,不具有担 保责任以及被告贺某辩称诉争的14000元属共同财产,不应支付给原告包某的的辩
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包某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 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 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现判决如下:
一 、由被告贺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包某人民币14000元; 由被告贺××承担连带保证支付责任。
二 、驳回原告包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贺××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如下:驳回 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的重点在于如何认定两份离婚协议的效力。婚姻受婚姻法的保护,婚 姻法是民法的重要组成,而民法是私法,其核心就是意思自治,意思自治的效力范 围及至“法不禁止即合法”,所以婚姻法中法律所不禁止的部分,完全可以通过签 订协议来表达双方的意愿。
九、离婚与夫妻共同财产 201
具体到本案中,5月3日的协议是在当事人协商一致且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 达成的。5月4日的协议是包某、贺某二人于户口所在地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办理 离婚登记时签订的,具有公信力。一审、二审法官都表示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权 利,认为当事人双方虽于民政局达成协议,但并未对之前的协议予以否认。所以判 决贺某支付包某14000元,且贺××承担连带责任。
编写人: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朱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