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杨某诉高某离婚后财产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2012)内东民初字第79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离婚后财产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杨某 被告:高某
【基本案情】
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11 月18日因夫妻感情破裂登记离婚,2010
九、离婚与夫妻共同财产 197
年1月12日双方登记复婚。2011年4月25日,双方再次因感情破裂登记离婚。离 婚时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子女安排:双方属复婚,复婚 前生育一子一女,长子现年11岁,取名高甲,归男方抚养,男方并承担一切费用 (包括生活费,医疗费,教育费等)直到儿子独立生活为止,二女现年9岁,取名 高乙,归女方抚养,女方并承担一切费用(包括生活费,医疗费,教育费等)直到 女儿独立生活为止,复婚后未生育子女”。同时,《离婚协议》第三条约定:“财产 的分割:位于内江市东兴区稗木镇某号附3号有住房一套,面积以房产证为准,归 女方所有,无论女方以后再婚所生子女都无权继承此房产,只有女儿高乙一个继 承,位于内江市东兴区稗木镇有门面一间,面积以房产证为准,归男方所有,无论 男方以后再婚所生子女都无权继承此门面,只由儿子高甲一人继承”。位于内江市 东兴区稗木镇某号附3号住房的所有权人、土地使用者均登记为被告高某。离婚 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变更登记手 续,但均遭被告拒绝,故诉来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变更登记手续。
被告认为,2011年4月25日登记离婚时,与原告签订了《离婚协议》,协议 对房子的处置有明确的约定,不同意现在变更,要等到小孩年满18岁以后进行变 更,变更到小孩名下。
【案件焦点】
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条款的效力如何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原、被告于2011年4月25日登记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原、被告双方 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离婚协议》第三条 对财产处分的约定,不仅是双方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更是对共同财产的继承权归 属进行了明确约定,该条款具有遗嘱性质。也就是说,位于内江市东兴区稗木镇石 桥西路某号附3号住房和位于内江市东兴区稗木镇有门面一间虽约定分别归原告和 被告所有,但是,因为双方约定住房只归女儿高乙继承、门面只归儿子高甲继承, 从而使得原、被告对分得的住房、门面的所有权受到限制,即原、被告在行使物权 的过程中,为了保证《离婚协议》约定的继承权最终归属得以实现,在双方未达成 一致协议改变约定的情况下,必须使物一直存在(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或国家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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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婚姻家庭与继承纠纷
如拆迁等除外),因而,原、被告只能享有占有权、收益权和部分使用权,房屋的 处分权和用益物权的抵押权等权利,原、被告均不能行使。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协助 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过户登记手续,是通过法律手段,将不完全 的所有权变更为完全的所有权,其实质上是变更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第三条的 约定,违背了原、被告双方离婚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当庭表示不同意办理变 更登记,因此,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 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离婚纠纷以及因离婚所引发的离婚后财产纠纷越来越 多。特别是登记离婚,因婚姻登记机关仅对双方之间签订的财产分割以及子女抚养 的离婚协议进行形式审查以及当事人对法律的理解不同,导致离婚协议的约定达不 到双方最终目的,极易引发纠纷,同时给法官在案件审理时增加困扰。
本案原告杨某与被告高某在第二次登记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原、被 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具有 法律约束力。该协议第三条对财产处分的约定,不仅是双方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更是对共同财产的继承权归属进行了明确约定,该条款具有遗嘱性质。因此,原告 不能单方面通过诉讼以及其他途径改变该条款。通过审理本案,承办法官认为,在 登记离婚时,离婚当事人应妥善分割共同财产,在共同财产归属上设置限制条件时 应慎重,以避免不必要的纠纷。同时,法官在审理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时,应严格 依照《婚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 解释(二)》的规定以及当事人离婚协议的约定进行审理,以维护当事人及其子女 的合法权益。
编写人: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童永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