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后经济帮助的性质

———黄某某诉楼某离婚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厦民终字第1296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离婚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黄某某 被告:楼某
【基本案情】
原、被告于1991年5月2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02年7月3日,生育女儿黄 某。黄某现随原告共同生活,由原告的母亲与嫂子共同帮助照顾。被告楼某于1997 年下岗后开始精神异常,2008年12月19日以“眼差、疑人害半年,全病程11年” 为主诉入厦门市仙岳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2009年6月9日,厦 门市思明区残疾人联合会向被告颁发的《残疾人证》载明,被告的监护人为楼× ×,后监护人变更为原告黄某某。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10月26 日作出《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楼某患有精神分裂症,评定其目 前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 月15日作出 (2010)思民特字第20号判决,宣告楼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于2008年 办理了因病退休,目前每月的养老金为1069.79元(2011年10月的养老金数额)。 原告自2005年起与被告分居生活。原告陈述将自己的工资卡交给被告领取工资 (自2005年8月至2010年12月原告因辞职工资停发之日止),共计64个月工资 198000元;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现尚占有原告的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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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婚姻家庭与继承纠纷


个月工资198000元。原、被告共有的财产如下:位于厦门市思明区某号601室房 屋一套(面积76.86平方米),登记在黄某某名下的闽DAQ××1 号小轿车一辆 (2008年5月购买,购买时价税合计215000元)。原告请求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 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黄某归原告抚养;3.被告支付99000元(原告自2005年 8月至2010年12月期间的工资总额的一半)以及原、被告共有房产(位于厦门市 思明区某号601室)的一半价值折合200000元作为婚生女黄某的抚养费。被告认 为,照顾被告本应当是原告的法定职责和义务,但原告自2005年搬离住所,将没 有独立生活能力的被告留在家中,未尽到相应的责任,保障好被告今后的生活,故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焦点】
1.离婚后经济帮助的性质是什么;2.如何通过经济帮助金额的确定,最大限 度保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权益。
【法院裁判要旨】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关于离婚问题。夫妻一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一方坚 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的,可以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楼某婚后因精神疾 病曾住院治疗,且久治不愈;(2010)思民特字第20号判决,宣告楼某为限制民事 行为能力人。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应认定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 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本院给予支持。(二)关于婚生子女的 抚养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考虑到原、被告的婚生女黄某现与原告共同生活, 从有利于黄某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黄某应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抚养费由原告负 担,被告可不负担黄某的抚养费。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为 厦门市思明区凤屿路某号601室房屋一套与闽DAQ××1 号小轿车一辆。原、被告 双方共同所有的财产中房屋的现值远大于车辆的现值,原告当庭主张双方共有的房 屋归被告所有,双方共有的车辆归原告所有,且互不补偿,考虑照顾女方以及患病 方的利益,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照准。(三)关于经济补助的问题。夫 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在离婚时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当给予帮助,这不仅 是一种道德义务,也是一种法律义务。被告因患精神疾病提前退休,目前其退休金




九、离婚与夫妻共同财产 211

的数额较低,综合考虑原、被告的经济收支情况、当地实际生活消费水平以及双方 此前离婚补偿的协商情况和财产分割情况,本院酌定原告支付给被告经济补助 300000元。据此,判决:一、准予原告黄某某和被告楼某离婚;二、婚生女黄某随 原告黄某某共同生活,抚养费由原告黄某某承担,被告楼某无须承担黄某的抚养 费;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中厦门市思明区凤屿路某号601室房屋归被告楼某 所有,闽DAQ××1 号小轿车归原告黄某某所有,且双方互不补偿;四、原告黄某 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被告楼某经济补助费300000元;五、驳回原告 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黄某某提起上诉。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日作出
(2012)厦民终字第129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黄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 等个人财产中给予经济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商;协议不成由人民法院判决。” 这是法律对离婚后经济帮助的规定,但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对经济帮助的法律性质 规定不甚明确,加之经济帮助与婚姻法其他概念容易混淆,在司法实践容易出现偏 差。本案的审理,有助于对经济帮助的法律性质的认识。
1.经济帮助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区别
所谓经济帮助,是指夫妻离婚后,一方对生活困难的另一方给予物质或金钱上 的帮助。分割夫妻财产是离婚后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之一,实质是共同财产转化为个 人财产。而经济帮助是离婚时一方用个人财产对生活困难的另一方给予的适当帮 助。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得到照顾的一方,如果离婚时生活仍然困难,不排除其 请求对方给予经济帮助的权利。《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明确规定了用于经济帮助的 财产是其个人财产。
2. 经济帮助与经济补偿的区别
经济补偿与经济帮助都侧重于对家庭弱势地位者的保护。但经济补偿的适用条 件仅限于,在约定财产分别制下,一方对婚姻共同体尽了较多义务,如抚养子女、 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请求经济补偿之后,仍生活困难的,才能请求经济 帮助。给予经济补偿后,解决了生活困难的,不能再请求给予经济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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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经济帮助与离婚过错损害赔偿的区别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因重婚、婚外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 家庭成员而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经济帮助以离婚时一方经济困难 为条件,不以过错为条件,即是说,对导致离婚有过错的,只要离婚时确实生活困 难,也可主张经济帮助。
此外,经济帮助与损害赔偿请求的时间也有差别,请求经济帮助只能在离婚时 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三十条的规定,无过错方作为原告请求损害赔偿的,必须在提起离婚诉 讼的同时提出,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可在离婚诉讼中提出,也可在离婚后一年内 单独提起诉讼。
4.灵活运用经济帮助充分保障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权益
《婚姻法》规定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助的义务,离婚后,一方的生活困难本就是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遗留下的问题,这种变故可能给社会带来不安定因素,为减轻离 婚给弱势群体一方带来的生活冲击,法律规定另一方应给与适当经济帮助。
通常认为,一对男女结为合法夫妻,法律推定双方建立了一种相互信赖、相互 扶助的特殊社会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为维持这种关系作了努力,这其 中包括个人的自我损失和自我牺牲;当婚姻关系终结时,若一方生活困难,法律要 求另一方给予适当帮助是完全符合情理的,也就是将道德义务上升为了法律义务。 因此,离婚后的经济帮助义务实质上是一种先前行为产生的法律义务。本案据此判 决黄某某应给予楼某一次性经济帮助30万元。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刘宪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