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建华诉河池市金茂大酒店保管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2012)金民初字第137号民事判 决书
2.案由:保管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陈建华
被告:河池市金茂大酒店
【基本案情】
陈建华于2012年1月1日向广西河池市机动车辆交易市场购买五菱车一辆。 2012年2月1日,陈建华等四人入住河池市金茂大酒店,并在该酒店办理了个人入 住信息登记,同时对停放在该酒店停车场的汽车进行了车辆停放信息登记。双方还 就车辆的停放达成口头约定:“停车费每天人民币十元,在提车时交费。”河池市金 茂大酒店的保安余广师于2012年2月1日23时30分至次日(2月2日)早7时30 分值班。次日凌晨约5时,保安余广师发现本酒店停车场有一部车辆强行从停车场 另一出口开出,以为系车主逃票,即到酒店前台查看住宿车主的车辆登记信息,从 车辆住宿信息登记表中,发现该车辆为住在909号房的旅客车辆,其随即经电话联 系该房旅客即陈建华,并询问车辆开出原因,陈建华获知其车辆被他人开出酒店的 情况后,随即下楼到现场查看,确定该车已被盗,早9时50分即到河池市公安局 河南派出所报案。不久,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及南丹县公安局刑 事侦查大队均证明已抓获犯罪嫌疑人覃某某、兰某某等人,上述嫌疑人承认在河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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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合同纠纷
市金茂大酒店停车场盗窃了一辆机动车。2012年4月11日,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 分局委托河池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被盗的涉案车辆进行价格评估,该中心于2012 年8月8日出具了河价鉴(2012)126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结论为:被 盗车辆价值36579元。次日,陈建华及犯罪嫌疑人兰某某在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 局的河公金分刑鉴通字(2012)00135号《鉴定结论通知书》上签字。该被盗车辆 至今尚未追回。公安机关证明目前无法将犯罪嫌疑人覃某某、兰某某等人移送检察 机关提起公诉。
【案件焦点】
陈建华与河池市金茂大酒店的保管合同关系是否成立。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陈述其于2012年2月1 日入住被告宾馆住宿,并提供了被告出具的住宿发票予以证实,被告并无异议,本 院予以认定。本案被告聘请的当日当班保安余广师在公安机关所做的证词,证明原 告车辆被盗后,其是从原告在酒店住宿登记信息表中获知原告住宿及将车辆交由被 告保管,同时其证明被告规定有客人凭住宿登记并保管车辆,离开时交费取车的惯 例。而原告在公安机关陈述其将车辆交由被告保管的事实与证人余广师的上述证实 一致,公安机关也证明抓获的犯罪嫌疑人兰某某等人也供述在被告处盗窃了一辆机 动车。上述事实可以证明,原告已经将其车辆交给被告保管,并且被告已对原告入 住宾馆进行住宿登记,对原告车辆保管也进行了登记。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 五十六条规定“旅馆业对住宿的旅客应当按规定登记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 但被告至今无法提供2012年2月1日与本案相关联的旅客住宿信息登记表,因此, 被告无充分的证据反驳原告将车辆交由其保管的事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了车辆 保管合同关系,对被告否认保管原告车辆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车辆 保管不善,造成原告车辆被盗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 对原告被盗车辆委托评估的价值为36579元,原告车辆损失额为36579元,此款由 被告赔偿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安装在该车的DVD损失1200元,因证据不 足,不予支持。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十三、保管合同 223
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三百七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
一、被告河池市金茂大酒店赔偿原告陈建华车辆损失款36579元。
二、驳回原告陈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保管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在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情况下,还需将保管物 交给保管人,保管合同才成立。因此,本案陈建华是否将车辆交给河池市金茂大酒 店保管是认定双方保管合同成立的核心。法院主要是从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分配着 手,即陈建华举证其入住酒店的住宿发票,购买的车辆证明,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 疑人的供述,酒店当班保安余广师在公安机关的问话记录。通过这些记录陈建华证 明其入住酒店并交车保管的事实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 五十六条规定,“旅馆业对住宿的旅客应当按规定登记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 ..…”作为酒店业,河池市金茂大酒店应按上述法律规定对入住其酒店的每一位旅 客进行登记,由于其拒绝提供陈建华自述当日入住酒店的旅客信息登记表,因而无 法反驳陈建华入住酒店并交车保管的事实。法院即依据陈建华提供的证据认定其入 住河池市金茂大酒店并交车保管的事实。进而认定河池市金茂大酒店对陈建华的车 辆保管不善,造成陈建华的车辆被盗损失,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遂依据证据规则 做出上述判决。
此外,由于本案属保管合同纠纷,民事案件已经立案受理,虽然曾经中止审 理,但由于刑事案件一直没有公诉,因此,法院恢复民事案件审理并无不当,河池 市金茂大酒店承担责任后,可向盗窃陈建华车辆的被告人行使民事追偿权。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韦怀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