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在停车场内被划伤,场地提供者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俞蕾诉江阴市鑫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保管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锡民终字第1040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保管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俞蕾
被告(被上诉人):江阴市鑫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洲物业公司)
【基本案情】
2010年2月6日12时40分许,俞蕾将其所有的牌号为苏BOD019 奔驰汽车停 放在鑫洲物业公司管理的江阴市希望广场地上停车场,停车场管理人员向俞蕾出具 了江苏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1张,金额为5元,发票正面加盖了鑫洲物业公 司发票专用章,反面加盖了“希望广场地上用”字样的方章。
奔驰汽车在希望广场地上停车场停放期间,车辆被他人故意划伤。2012年2月 8日,俞蕾向江阴市公安局要塞派出所报案,称自有的奔驰汽车被故意损坏,请予 立案,江阴市公安局予以立案,但尚未破案。事发后,鑫洲物业公司向俞蕾提供了 奔驰汽车停放期间的录像,录像反映,2012年2月6日14时左右,有一个男子前




十三、保管合同 219

后数次经过奔驰汽车,其中三次经过时故意用尖锐物件划伤了奔驰汽车表面。
希望广场停车场是利用希望广场范围内的闲置场地进行停车,由鑫洲物业公司 管理,并经江阴市物价局批准后收取费用。希望广场地上停车场有数个出入口,停 车时停车人并不需要向停车场管理人员交付车辆钥匙,车辆离开时停车场管理人员 也不查验提车人的身份。
审理中,虽经法院释明,俞蕾坚持以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保管合同关系为由要 求鑫洲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焦点】
将车辆停放在物业公司管理的地上停车场,和鑫洲物业公司之间是否形成了保 管合同关系。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认为:保管合同的成立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双方当事 人须对保管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二是需要交付保管物。首先俞蕾未能提供证据证 明双方当事人具有订立保管合同的意思表示及订立了保管合同,也未能证明鑫洲物 业公司在提供的场地上设置有对车辆进行保管意思的标识,鑫洲物业公司也否认双 方之间有订立保管合同的意思表示。其次鑫洲物业公司提供场地给俞蕾停放车辆, 但车辆钥匙一直由俞蕾持有,俞蕾何时将车辆取走无须征得鑫洲物业公司的同意, 对于是否由车辆合法使用人取车鑫洲物业公司也不进行查验,可见,车辆始终由俞 蕾实际保管,鑫洲物业公司并未取得车辆的控制权,故不能认为俞蕾将车辆停放在 鑫洲物业公司管理的场地上的行为是交付保管物的行为。此外,鑫洲物业公司向俞 蕾收取的车辆使用费,其标的是车位范围内的场地占有权或者使用权,并非车辆本 身。综上所述,鑫洲物业公司对俞蕾仅提供场地停车,俞蕾也没有将车辆交付给鑫 洲物业公司,故俞蕾和鑫洲物业公司之间没有形成保管合同关系,只是形成了车位 使用合同关系,俞蕾依据保管合同关系主张损害赔偿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据 此,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 百六十七条,判决:驳回俞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俞蕾已预 交),由俞蕾负担。
俞蕾提起上诉,后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回上诉。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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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合同纠纷


民法院准许俞蕾撤回上诉,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停车费的性质的判断直接关系到车辆在停车场地受到损害后的责任承担。司法 实践中关于停车费性质的认定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认为车主与场地提供者之间构 成保管合同关系,停车费的性质为保管费;二是认为车主与场地提供者之间构成场 地租赁合同关系,停车费的性质为场地租赁费。两者在合同义务上有区别,如果车 辆在停车场地丢失、损毁,依照保管合同,场地提供者须承担违约责任,而依照场 地租赁合同,场地提供者则无需承担违约责任。
从实践来看,停车位稀缺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停车作为社会的一个基本需求, 停车费被物价部门限定在较低标准,相较于车辆自身的价值较低。从另一个角度考 虑,按照风险与收益成正比的原则,不同价值的车辆均采用同一收费标准,也表明 双方之间是场地租赁合同,而非保管合同。
将停车费视为场地租赁费,不能完全排除场地提供者的赔偿责任。合同债务包 括给付义务和附属义务。场地租赁合同的给付义务是提供场地,但是看护车辆防止 被盗抢以及毁损是为了场地租赁合同能够得以顺利履行的合同附随义务,对附随义 务的违反同样可以要求场地出租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此时因为看护车辆只是附随 义务,可以采用“可预见”规则对赔偿范围进行限制,从而达到一个较为合理的结 果。因此若当事人以租赁合同为依据提起诉讼时,可以从场地租赁合同的附随义务 的角度支持其诉讼请求,此时还可避免将停车视为保管合同,无法采用“可预见” 规则对赔偿范围进行限制,需全额赔偿的问题。
编写人: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计珉 王杰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