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工合同多重违法分包的责任承担

——浙江鸿霖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诉天津宏德盛禹 港口工程有限公司等航道、港口疏浚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津高民四终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航道、港口疏浚合同纠纷




116


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浙江鸿霖船舶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上诉人):长江武汉航道工程局(以下简称武汉航道局)
被告(被上诉人):天津宏德盛禹港口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德公司)
被告:长江航道局、天津市南港工业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港开发公 司)
【基本案情】
2009年6月28日,发包人南港开发公司与总承包人长江航道局签订《施工合 同》。合同约定长江航道局承建造陆施工。长江航道局承接上述工程后,与宏德公 司签订《吹填施工协议书》。约定宏德公司负责完成由取泥四区吹泥至东四区的施 工,工程量暂定700万方,工程总价为人民币7000万元。合同对工程进度款的支 付进行了约定。宏德公司承接上述工程后,于2010年4月10日与原告签订《吹填 施工分包协议书》,约定由原告负责完成由取泥四区吹泥至东四区的施工。工程量 以实际开挖方量结算。另外,原告与宏德公司、武汉航道局签订《分包协议见证 书》,约定武汉航道局对工程量及工程款支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主体中, 长江航道局具有施工企业一级资质,原告和宏德公司施工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均为 三级。
合同完工后,原告、宏德公司和长江航道局于2011年1月5日签署吹填工程 决算单,共同确认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338万立方米,工程款人民币32110123.5 元。宏德公司实际支付人民币1990万元。针对长江航道局与宏德公司的施工合同, 长江航道局与宏德公司于2011年9月8日签署施工工程决算单,共同确认长江航 道局欠付人民币1298672元。南港工业公司支付了工程总造价的62%,为人民币 315212522.53元,工程正处于第三方检验状态。
原告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完成工程任务,其合同相对人宏德公司拖欠工 程款,原告要求违法分包人亦连带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
【案件焦点】
违法分包情况下,拖欠工程款如何承担。



五、建设工程合同 117

【法院裁判要旨】
天津海事法院审理认为,长江航道局具有施工企业一级资质,可以作为总承包 人承接涉案工程。原告和宏德公司施工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均为三级,按照实际施工 方量计算,宏德公司应具有一级资质,原告应具有二级资质,方可承接相应工程。 原告与宏德公司均不具有承包相应工程所要求的资质标准。因此,南港开发公司与 总承包人长江航道局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长江航道局与宏德公司以及宏德 公司与原告的施工合同系非法分包,均为无效合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 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 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 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作为直接合同相对人的宏德公司对全部拖 欠工程款承担责任。而违法分包人长江航道局与宏德公司签订的《吹填施工协议 书》为无效合同,根据双方签署的工程决算单记载及庭审调查,双方共同确认按照 合同条款,尚欠人民币1298672元未付。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被告长江航道局应在其欠付的部分即人民币1298672元范围内承担共同给付责任。 发包人南港开发公司与被告长江航道局之间《造陆工程施工合同》系有效合同。发 包人未欠付工程价款,不承担支付工程欠款责任。武汉航道局提供担保,因主合同 无效,担保合同亦无效,应承担相应无效担保责任。
天津海事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 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判决:
一 、被告天津宏德盛禹港口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浙江鸿霖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82505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月5日起 至判决书指定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 币贷款利率计算)。
二 、被告长江航道局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人民币1298672元范围内与 被告天津宏德盛禹港口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共同给付责任。




118


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合同纠纷


三、被告长江武汉航道工程局对前述给付义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给 付责任。
判决后,武汉航道局仅对无效担保责任的承担部分提出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 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判 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认定违法分包无效合同的责任。本案共有3份施工合同 和1份担保合同。其中南港开发公司与长江航道局系有效发包合同,长江航道局与 宏德公司及宏德公司与鸿霖公司均为非法分包合同,系无效合同。武汉航道局担保 合同因主合同无效,亦为无效担保。
对于非法分包合同的责任承担,在审理中,合议庭出现二种意见。第一种观点 认为,为纠正建设工程施工行业的违法行为,规范建设施工秩序,凡出现非法分 包,应一律承担连带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 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 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 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解释突破了合同相对性,扩大了责任主体范围,但未对 违法分包人承担的责任进行具体规定,应综合分析个案中合同主体的履行情况。本
案判决最终采纳第二种观点。因为,施工合同往往涉案金额巨大,如对已经依约履 行合同的发包人、承包人等,均加以连带责任,则可能导致施工资金安排困难,影 响整个工程进度,甚至造成工程停滞,产生连锁反应,会出现大量工程拖欠,直接 影响实际施工人利益。所以应对主体身份和履行情况加以区分,发包人在欠付价款 范围承担责任;部分履行合同的施工主体仅就未履行部分承担责任;导致非法分 包,并影响实际施工人合法利益的,承担完全责任。案件审理中,应及时采取第三 人到期债权保全等方式,对合同前手到期工程款项予以保全,确保实际施工人利 益,实现案件良好的审理和执行效果。
编写人:天津海事法院马士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