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记名指示提单项下的收货人识别

——长荣海运新加坡公司诉浙江天翔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杭州鑫远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沪高民四(海)终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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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合同纠纷


原告(被上诉人):长荣海运新加坡公司(以下简称长荣海运)
被告(上诉人):浙江天翔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天翔)
被告(被上诉人):杭州鑫远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鑫远)

【基本案情】
被告浙江天翔与国内某公司签订外贸代理合同,又与美国公司签订采购电解铜 的《销售与购买协议》,并开立了受益人为美国公司的信用证。2010年8月23日, 原告长荣海运承运的500吨电解铜分别装于20只集装箱内,从坦桑尼亚的达累斯 萨姆港运至中国的上海港。长荣海运签发的指示提单上记载的通知方为浙江天翔。 浙江天翔委托被告杭州鑫远办理相关的入关手续,杭州鑫远向长荣海运交付了背面 加盖托运人空白背书章的正本提单,并换取了提货单。涉案集装箱运抵上海港后, 海关开箱发现箱内装载的“货物”实际为石头后出具“销毁货物通知单”。浙江天 翔遂要求杭州鑫远停止办理相关报关提货手续。因无人支付销毁费和堆存费,涉案 20个集装箱一直堆放在为海关销毁货物的公司的堆场。
长荣海运起诉要求浙江天翔与杭州鑫远归还20只集装箱或赔偿该批集装箱的 价值,并支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而浙江天翔与杭州鑫远均不认可自己系提单持有 人或收货人,也否认是还箱义务人和支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义务人。
【案件焦点】
浙江天翔是否是涉案提单项下的收货人、返还集装箱和支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 的义务人。
【法院裁判要旨】
上海海事法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杭州鑫远仅是货运代理 人。浙江天翔就是涉案货物的进口方、提单记载的通知方,亦委托杭州鑫远办理报 关提货手续,故浙江天翔应是涉案运输的收货人。浙江天翔应当承担归还集装箱义 务或赔偿涉案集装箱的损失,并应向长荣海运支付相应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
上海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订)第六十四条第一




六、运输合同 131

款,判决:一、浙江天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长荣海运赔偿涉案集装箱价值 损失47440美元。二、浙江天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长荣海运支付集装箱超 期使用费人民币400000元。三、对长荣海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浙江天翔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 物运输合同纠纷。涉案提单系不记名指示提单,托运人在提单背面进行了空白背 书,承运人长荣海运依法应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浙江天翔与国外卖方签订了涉 案货物的《销售与购买协议》,并开立了信用证,根据国际贸易的操作流程,国外 卖方在货物出运后应将承运人签发的提单转让给买方浙江天翔,故浙江天翔应是涉 案提单的合法受让人。相对于长荣海运而言,浙江天翔是提单的合法持有人和收 货人。
在海关认定集装箱内货物(石头)应予销毁的情况下,浙江天翔应是支付销毁 费用和集装箱堆场费用的义务人。若浙江天翔不愿意承担前述费用以取回集装箱空 箱,则应向长荣海运赔偿相应损失,并应支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订)第一 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当目的港无人提货或者收货人拒绝提货时,承运人往往会遭受多方面的损失。 本案涉及的情况比较典型,囿于整箱交接的约定,即使无人提货承运人也不敢擅自 开箱,导致承运人的集装箱一直被无偿占用而无法周转。其他情况,如货物在目的 港产生的包括卸货费、堆存费(仓储费)、海关拍卖或销毁货物的费用等在内的许 多费用,通常承运人不得不先行垫付;又如海运合同中约定“运费到付”,因无人 提货承运人最终无法收回运费等等情况,在海事审判实践中也较常见。承运人提起 追偿之诉时,确定谁是收货人,即承担前述费用的义务人,往往是这类案件的审理 关键。而提单系不记名指示提单、托运人进行空白背书、多名被告互相指认对方是 收货人等情况,都会增加准确判断收货人的难度。本案中,法院从以下几个方面入 手,在两名被告中准确地找到了提单收货人,解开了案件的症结。
1.指示提单的背书情况
当提单系不记名指示提单时,提单的流转需通过托运人的背书行为完成。托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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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在提单背面进行记名背书的,收货人相对容易判断,若托运人进行的是空白背 书,根据我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承运人应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故 提单的持有人应是收货人。但应强调的是,这种“持有”必须是海商法意义上的持 有。本案中,浙江天翔指认杭州鑫远是提单合法持有人和收货人,因为杭州鑫远曾 经“持有”涉案提单到长荣海运处换取提货用的小提单。法院认为,杭州鑫远系以 浙江天翔的货运代理人的身份,在处理受托事项过程中“持有”过涉案提单,这种 持有并非海商法意义上的持有,不能作为认定杭州鑫远是收货人的依据。
2. 提单流转环节
本案中,浙江天翔与国外卖方签订了国际贸易合同,开立了以国外卖方为受益 人的信用证。国外卖方负责订舱运输,根据国际贸易的操作流程,卖方在货物出运 后应将承运人签发的正本提单转让给买方浙江天翔,以换取浙江天翔通过信用证方 式支付的货款,浙江天翔则凭正本提单到承运人处提取货物。因此,浙江天翔应是 涉案提单的合法受让人,相对于承运人长荣海运而言,浙江天翔是提单的合法持有 人和收货人。
3.综合其他相关因素
除前述两个主要方面外,还有一些情况也能作为综合判断的依据。1.提单上 关于“通知方”的记载情况。被记载为提单上的“通知方”的人往往与收货人关 系密切,不乏就是最终收货人的情况;2.报关单证上关于“进口方”的记载。多 数情况下,报关单证上的进口方是提单收货人,少数情况下,因为外贸经营权问题 或者进口配额问题,进口方与实际收货人不一致。本案中的报关文件自动进口许可 证上的“进口商”和“进口用户”均显示为浙江天翔;3.谁是报关等事项的委托 人。关心收货情况、持有报关文件、委托货运代理人处理相关事项的人,一般就是 收货人。本案中,浙江天翔将相关单证交给杭州鑫远进行报关提货手续,为提货作 准备,又在得知集装箱内装载石头时指令杭州鑫远停止办理报关提货等情况,都可 印证浙江天翔就是实际收货人。
4. 外贸代理合同的约定不影响提单收货人的认定
本案中,浙江天翔与案外人签订了外贸代理合同,后又因集装箱内货物实际为 石头等原因,与案外人签订了终止代理关系的补充协议。浙江天翔以此作为无需再 履行收货人法定义务的抗辩理由。该抗辩理由未能被法院采纳。因为外贸代理合同




六、运输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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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外贸代理合同中关于货物的运输、费 用的承担、相关手续的办理等等权利义务的约定,对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即承运人无 约束力,即对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并无影响。承运人只需根据运输合同确定与托运人 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提单的记载确定与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 关系。
编写人: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董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