班轮承运人无权擅自退载

——河北天波工贸有限公司诉以星综合航运(中国) 有限公司及其天津分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天津海事法院(2012)津海法商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河北天波工贸有限公司
被告:以星综合航运(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以星公司)、以星综合航运 (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以星天津公司)
【基本案情】
2011年7月2日和7月4日,原告河北天波工贸有限公司作为卖方与国外买方 签订了两份货物买卖合同,分别约定由原告出口销售两批鲜梨,单价均为每箱15 美元,总价分别为36375美元和18360美元,装运时间为2011年7月20日之前, 付款条件分别为开航后一个月内支付16975美元和7956美元,开航后两个月内支 付余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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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合同纠纷


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案外人领驭运通国际物流(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 称领驭公司)办理涉案货物在天津港的出运业务。领驭公司接受委托后通过案外人 天津市易桥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向被告以星公司订舱,涉案货物拟装载于案外人德翔 海运有限公司所属“德祥易北”轮出运。以星公司接受订舱后天津市易桥国际物流 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提箱单。2011年7月11日,以星天津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冷箱 保函,并提供了三个40尺冷藏集装箱装载货物。2011年7月12日原告向以星天津 公司发出《提单隐却收货通知人详址保函》,两被告随即通过天津市易桥国际物流 有限公司出具提单样本供原告确认,该提单样本显示抬头均为劳雷尔航海(毛里求 斯)有限公司 [Laurel Navigation(Mauritius)LTD],原告给予确认,但该提单最终 并未实际签发。
2011年7月14日凌晨三时许,“德祥易北”轮在天津港开航前,大副以装载 涉案货物的三个冷箱制冷有问题,经维修仍不能达到船方要求为由,决定退载。得 知此事后,原告委托领取公司于当日晚将涉案货物从天津港用汽车运至青岛港,准 备待“德祥易北”轮在青岛港停靠时再次装船。同时原告又通过领驭公司委托案外 人青岛启德物流有限公司向以星青岛分公司订舱,并与其签订了冷箱保函,涉案货 物仍载于原集装箱内准备装船。2012年7月18日,当涉案货物经过正常集港、通 关,再次装上“德祥易北”轮时,因冷箱额定电压和船舶额定电压不匹配,导致冷 箱无法正常工作及制冷,涉案货物仍然不能装船。
货物再次被退载后,原告更换了冷箱,并委托青岛启德物流有限公司再次向以 星青岛分公司订舱。涉案货物最终于2011年7月28日在青岛港装上“吉布提 (DJIBOUTI)” 轮出运,涉案货物最终安全运抵目的港。
涉案货物在天津港和青岛港装运期间发生的费用如下:1.在天津港发生的码 头费、报关费共计人民币2603元;2.从天津港到青岛港的陆运费以及在青岛港发 生的港杂费人民币69403元;3.差旅费人民币2506元。其中第1、2项费用原告或 已直接支付,或在领驭公司向相关方垫付后全部向其偿付。原告已依据涉案销售合 同收到了预付货款,并于2011年9月6日、13日和11月2日、3日收到四笔外汇, 共计18774美元。
除涉案货物外原告另有一批品质相同的鲜梨装载于以星天津公司提供的三个集 装箱内,并于2011年7月14日在天津港顺利装上“德祥易北”轮出运。承运人就




六、运输合同 135

该批货物签发了正本提单,该提单抬头为劳雷尔航海(毛里求斯)有限公司。

【案件焦点】
对于因涉案货物被退载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两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天津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关于两被告是否为涉案海上货物运输的承运人
根据我国《海商法》的规定,承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托运 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是被告以星 公司接受原告订舱,并与原告签订冷箱保函,提供集装箱的行为,表明被告以星公 司与原告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已经成立,被告以星公司是承运人。另外,涉案 提单在我国交通部没有备案,被告以星公司向原告提供了未备案的无船承运人提 单,亦应当向原告承担承运人的责任。
二、对于因涉案货物被退载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两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属于班轮运输,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班轮运输承运人作 为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享有任意解除运输合同的权利,只有在船舶开航前,因不 可抗力、不能归责于承运人的原因或者合同履行过程中托运人根本违约致使合同不 能履行的情况下,方可解除合同。涉案货物被退载的直接原因是集装箱电压与船舶 额定电压不匹配,致使集装箱无法工作及制冷。两被告不能举证证明涉案货物被退 载是由于原告根本违约所致。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诺成性合同,而非实践性合同,班轮运输亦不例外。在被 告以星公司接受原告订舱时,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已经成立,两被告在既不享有任 意解除合同的权利,也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更未与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 擅自单方退载涉案货物已构成违约,应当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以星 天津公司作为被告以星公司的分支机构也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三、关于原告诉请损失的具体数额以及合理性和关联性
涉案货物从天津港至青岛港的陆运费及在青岛港的港杂费系因被告以星公司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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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退载所致,且原告已实际支付,故两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其他费用以及对于因迟 延导致的货款损失,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损失已实际发生及其与退载行为之间 的因果关系,不予支持。
天津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九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两被告应自判决生效 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河北天波工贸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69403元。驳回原告其 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审理的重点在于对班轮运输承运人是否享有任意解除权问题的理解。在班 轮实务中,托运人在货物装船前往往可以任意退运而无须向承运人作出赔偿。同样 的,承运人也可以在爆舱时任意甩箱而无须赔偿。这似乎在承托双方之间已形成一 种惯例。但该习惯做法却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精神相悖。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一般规定和《海商法》的专门规定,提单是海上货物 运输合同的证明,但并非唯一证明,在正本提单未实际签发的情况下,根据当事人 订舱和组织运输的过程,也能够认定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存在。海上货物运输 合同是诺成性合同,而非实践性合同,班轮运输亦不例外。在被告以星公司接受原 告订舱时,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已经成立,两被告在既不享有任意解除合同的权 利,也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擅自单方退载涉案货物已构成违约,应当赔偿因 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集装箱班轮运输具有行业特殊性。与租船运输仅涉及双方关系不同,集装箱班 轮运输是一种公共服务,涉及公共利益,因此班轮运输与纯粹由市场调节的租船运 输虽同属海上货物运输关系,但在本质上却存在着根本的区别。有鉴于此,有关班 轮运输的规范在自由竞争中经历了“从身份到契约”的发展后,还必须实现“从 契约到制度”的飞跃,应由法律规范加以适当约束。
编写人:天津海事法院曹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