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其仁诉上海崇源艺术品拍卖有限公司委托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5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委托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反诉被告、被上诉人):乐其仁
被告(反诉原告、上诉人):上海崇源艺术品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源公司)
【基本案情】
2009年4月3日,乐其仁与崇源公司签订《委托拍卖合同书》,乐其仁委托崇 源公司拍卖其拥有的紫檀龙凤博古大柜壹对。2009年4月28日,案外人晏绍礼与 被告签订竞买登记单;同日晏绍礼签订成交确认书、承诺书,主要内容为:“本人 晏绍礼于2009年4月28日在上海崇源艺术品大型拍卖会中拍得第455号拍品《紫 檀木龙凤呈祥多宝格(一对)》,成交价为人民币280万,佣金20万,共计总额 300万元。今日(2009-4-28)支付壹佰万元,余款贰佰万于十日内付清。”崇源 公司在承诺书上盖章。2009年4月29日,崇源公司向乐其仁发送委托拍卖标的成 交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尊敬的乐其仁先生:您委托本公司拍卖的拍卖标的《清 中期紫檀木“龙凤呈祥”多宝格(一对)》,在本公司于2009年4月28日举办的春 季艺术品拍卖会上以人民币2,800,000元的价格成交。依据您与本公司订立的《委 托拍卖合同书》之约定,本公司将在收到买受人支付的全部成交价款后扣除您应向 本公司支付的佣金及相关款项,余款人民币2575500元将在买受人支付全部成交价 款后的七日内交付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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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6月23日,晏绍礼向崇源公司出具退货单,要求退货;被告同意退货、 退款,并按退货正常程序办理。
2009年7月15日,乐其仁委托代理人向崇源公司致律师函,告知其务必在7 月25日之前向乐先生支付全部款项。逾期不付,乐先生将考虑以法律手段维护自 身合法权益。7月30日,崇源公司函复乐其仁,称拍品于2009年4月28日拍卖会 上以人民币2800000元的价格成交,但日后买受人以该拍品可能是现代仿真品且材 料也存在严重问题为由拒绝付清全部款项,虽经我司多次沟通均未果,导致我司至 今不能向您支付出售收益,我司将进一步加强与买受人的沟通,并承诺在收到买受 人全部款项后7日内向您支付全部出售收益。2009年8月2日,乐其仁代理人向崇 源公司复函,称买受人称所谓拍品存在问题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据此拒绝付清 全部款项毫无道理。考虑到被告在处理过程中可能需要一些时间,故要求被告在8 月31日之前向乐先生支付全部款项。2009年9月23日,国家林业局华东木材及木 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由乐其仁委托的对系争拍品的门片进行检测的报告,检 测结论为紫檀木。
2009年11月11日,案外人晏绍礼(原告)以拍卖合同纠纷案起诉崇源公司 (被告),法院审理认为,关于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拍卖合同关系已解除的诉 请,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被告在双方合同成立后,取回了 涉案系争拍品,退还了原告付款承诺书,并出具了一份载明“退货、退款等”内容 的退货单,该行为可证原、被告双方对解除合同已协商一致,符合法律规定等。法 院判决解除晏绍礼与崇源公司的拍卖合同;崇源公司返还晏绍礼拍卖价款1000000 元并支付利息。崇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10年6月21日作出驳回 上诉,维持原判的裁决。
【案件焦点】
委托拍卖合同解除后的损失认定问题。
【法院裁判要旨】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认为:一审审理中,鉴于乐其仁已经表示同意崇源公司 提出的反诉请求,即同意解除委托拍卖合同并取回拍品,同时乐其仁本诉中关于取 回系争拍品的诉请与崇源公司的反诉请求要求乐其仁取回系争拍品是一致的,故一
四、委托与委托理财合同 83
审法院依此认定双方委托拍卖合同解除。
竞拍人(案外人)与崇源公司之间的拍卖合同的解除,是本案系争合同无法实 际履行的逻辑前提;因此,竞拍人(案外人)与崇源公司之间拍卖合同解除的原因 事由与本案原、被告间的关联状况,对裁量系争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具有决定意 义。本案中,就崇源公司解除与竞拍人(案外人)的拍卖合同是否经乐其仁同意的 事实争议,崇源公司除有本人陈述外,并未提供相应书面证据予以佐证;综合崇源 公司函告乐其仁催讨拍卖款等书证内容及生效一、二审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等案件 事实,乐其仁认为上述合同解除后果系崇源公司自行擅自处分行为所致的主张,具 有高度的事实盖然性,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损失赔偿责 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现乐其仁主张成交价(扣除佣金等)与保留价之间的差额为损失的意见,未超 出缔约方正常市场预期范畴,予以支持。至于乐其仁主张的利息损失,缺乏合同及 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 (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判决:一、解除 原告(反诉被告)乐其仁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崇源艺术品拍卖有限公司于 2009年4月3日订立的委托拍卖合同书。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崇源艺术品 拍卖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乐其仁紫檀龙 凤博古大柜壹对。三、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崇源艺术品拍卖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 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乐其仁人民币375500元。四、驳回原告 (反诉被告)乐其仁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海崇源艺术品拍卖有限公司提起上诉,称:其与晏绍礼解除拍卖合同是因为 相关委员会判断拍品非紫檀类木材,崇源公司的行为符合拍卖规则的规定,并无不 当,根据拍卖规则,乐其仁作为委托人应当就拍卖的来源、瑕疵等向崇源公司做详 尽披露,但本案拍品与《委托拍卖合同书》上的描述不符,则一切法律责任均应由 乐其仁承担。原审法院判决违背了民事赔偿的填平原则,即便崇源公司因拍卖合同 的解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其应当赔偿的也仅是乐其仁的实际损失,本案拍品 未实际出售,事实上,作为抗通胀的艺术品在近几年大幅上涨,现在实际出售价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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远远大于原拍卖成交价,故乐其仁不可能存在损失,原审法院在乐其仁损失不能的 状况下,将成交价与保留价的差额作为损失要求崇源公司赔偿,显属不当。故请求 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乐其仁的原审诉讼请求。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乐其仁与崇源公司签订《委托拍卖合同 书》,崇源公司作为乐其仁的代理人,由其对乐其仁提供的拍品组织拍卖,其应当 妥善处理受托事项。乐其仁主张崇源公司在拍卖已成交的情况下,擅自同意买受人 退货,从而导致了拍卖合同的解除。崇源公司辩称其为退货事宜曾与乐其仁进行沟 通,乐其仁予以否认,而崇源公司没有任何证据加以证明。相反,崇源公司于2009 年6月23日已向案外人出具了退货单,但在2009年7月30日崇源公司至乐其仁的 函件中又未向乐其仁说明实情,仍向乐其仁承诺在收取款项后支付全部出售收益, 可见崇源公司自始至终未就退货事宜征得乐其仁的同意,而擅自解除了与买受人的 拍卖合同,崇源公司的行为显然存在过错,并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乐其 仁以曾经拍卖的成交款与保留价的差额作为损失,向崇源公司主张赔偿,于法无 悖,应当予以支持。崇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 法院所作判决,予以维持。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 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1. 拍卖法律关系中的两层性
拍卖中的法律关系具有复杂性,拍卖法第三章中提到拍卖当事人包括委托人、 拍卖人、竞买人和买受人,然众多当事人系同时存在于拍卖活动之中,而非同一法 律关系之中。这一点从拍卖法的第六十一条也可以看出,当委托人、拍卖人未依法 说明拍品存在瑕疵,买受人的赔偿请求权仅可以向拍卖人主张,拍卖人再依法向委 托人追偿。追偿的隔离系基于法律关系的两层性,一层是委托人与拍卖人之间的委 托拍卖合同关系,另一层是拍卖人与买受人之间通过拍卖程序订立的买卖合同关 系。至于拍卖人是否类似于行纪人,行纪人重要的一项权利是介入权,而《拍卖 法》第二十二条直接否定了拍卖人参与拍卖的权利,因此难以将拍卖人与行纪人等 同。本案中原告作为拍卖委托人即是基于委托拍卖合同以拍卖人为被告提起的诉讼。
四、委托与委托理财合同 85
2. 拍卖法律关系的法律适用
就法律适用问题而言,理论界在谈及拍卖人瑕疵担保责任时较多地争论是否因 《合同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而排除格式条款免责规则的适用,主要依据是《联 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CISG)》 第二条 (b) 款明确规定的该公约不适用经 由拍卖的销售,由于我国合同法对《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CISG)》 借 鉴良多,《合同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也规定“拍卖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拍卖 程序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那么,这一条款的规定,是否意味着 拍卖法律关系完全排除合同法的适用?应注意的是, 一是这一条款位于合同法买卖 合同一章中,应针对拍卖买卖合同的法律适用;二是我国合同法与拍卖法之间应属 于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因此在法律适用上应遵照普通法与特别法之间的适用规 则。本案中,由于处理的是委托人与拍卖人之间的委托拍卖合同关系,因此在法律 适用上应适用合同法。
3. 委托拍卖合同解除的归责认定
本案中被告认为委托拍卖合同解除不可归责于被告的原因有两点:一是拍品存 在委托人未说明的瑕疵,导致买受人退货;二是依据竞拍人认可的《拍卖规则》的 规定,拍卖人有权处理退货事宜。首先,关于拍品的品质瑕疵问题。拍卖人的瑕疵 担保责任是拍卖买卖合同关系中的一个热点问题,理论界和实务界均存在不同的观 点,或认为基于拍卖行业的特殊性,拍卖人在竟拍人认可的拍卖规则中约定了免责 条款即可免于承担瑕疵担保责任;或认为拍卖人的免责适用仍应严格依照合同法格 式条款免责的规定,仅仅在拍卖规则中约定尚不足以构成免责;或介于这两种观点 之间。然在本案中,先不论《拍卖规则》免责条款的效力,拍卖人在未对拍品瑕疵 问题依法进行认定之前,即为买受人办理了退货手续,难说不可归责。其次,关于 退货是否是委托人授意问题。《拍卖规则》中仅仅约定拍卖人有权处理索赔事宜, 而无论是事务性事宜,抑或是法律行为,拍卖人作为受托人均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 示处理委托事务。在无委托人授意退货的情况下,因拍卖人的退货行为进而导致委 托拍卖合同不能履行,难说不可归责。
4. 委托拍卖合同解除后的损失认定
对于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 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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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对于该条所规定的赔偿损 失的性质、范围等立法上未予明确,对此理论界一直颇有争议。争议焦点在于,对 合同解除应否赔偿可得利益的损失。有学者认为,合同解除的效力是使合同恢复到 订立前的状态,而可得利益只有在合同完全履行时才有可能产生,既然当事人选择 了合同解除,就说明当事人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非违约方就不应该得到合同在完 全履行情况下所应得到的利益,即合同解除后的赔偿范围不应包括可得利益损失。 然而从各国立法例看,以德国旧法为代表的选择主义,认为债务不履行时,债权人 只可以在解除合同和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之间选择其一主张权利,两者是相互排 斥不能并存的;以法国、日本、瑞士、意大利民法为代表的并存主义,认为两者可 以并存发生,合同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赔偿损失的范围是无过 失一方信赖利益的损失或承认损害赔偿请求权继续存在之范围内,合同之效力视为 依然存续。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律将可得利益称为所失利益,规定合同解除后的损害 赔偿范围“不独积极的损害,所失之利益亦包含在内”。可见,大部分大陆法系国 家规定合同解除应赔偿的损失应包括可得利益的损失。
由于合同解除的效力是使合同恢复到订立前的状态,此时合同溯及力与可得利 益损失赔偿并不矛盾。即使在有溯及力的合同解除场合下,尽管合同关系因解除而 消灭,但因而带来的损害赔偿并未消灭,可得利益作为一种可期待利益,在合同生 效后即依法产生并受合同的保护。合同解除并不导致合同的不复存在,因为合同解 除并不消灭履行合同的目的。在合同目的不能通过原始性权利义务实现时,在合同 解除后,当事人可通过主张损害赔偿来实现合同目的。鉴于此,可得利益损失应获 得赔偿。司法实践中也不断出现支持合同解除后的可得利益的有益探索。本案中, 法院作出的最后判决,支持了原告有关可得利益损失的请求,值得肯定。
编写人: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卫晓蓓傅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