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上海浩航律师事务所诉刘莺音诉讼代理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13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诉讼代理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上海浩航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浩航所) 被告(上诉人):刘莺音
四、委托与委托理财合同 97
【基本案情】
2012年3月8日,被告刘莺音因本人人身损害事宜与原告浩航所签订了《聘请 律师合同》,双方约定律师服务费为6000元。原告受托后,指派朱旗元律师为上海 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刘莺音与上海巴士电车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纠纷一案一审的诉讼代理人。2012年6月13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作出了 (2012)黄浦民一(民)初字第1563号民事判决,基本支持了刘莺音的诉请。原告 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刘莺音却未按约支付律师服务费。原告多次催讨无着,诉 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服务费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案件焦点】
法院判决确认的律师费与《聘请律师合同》约定的律师服务费是何关系。
【法院裁判要旨】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聘请律师合同》,双方均应按 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现原告依约提供并完成了法律服务,且该合同约定的6000 元律师服务费也未超出有关部门规定的范围,故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支付。被告所 称原告曾承诺被告律师服务费按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决中所酌定的律师服务费 支付之说,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 定,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 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判决:被告刘莺音支付原告浩航律 师事务所律师服务费6000元。
被告刘莺音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 致。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上海浩航律师事务所与刘莺音签订的《聘请律师合同》合 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现上海浩航律师事务所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提供 法律服务的义务,可以按约主张律师服务费。刘莺音认为合同约定的6000元律师 服务费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现刘莺音仅提供了证人证 言,且上海浩航律师事务所予以否定,在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形下,对于刘莺音 所称的“口头约定”难以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予以维持。上 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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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合同纠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 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律师是一种凭借其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社会职业,当 事人需要支付一定的报酬来购买律师所提供的这种“智力成果”。然而,在社会实 践中,我国律师与当事人之间因律师收费问题产生了诸多纠纷。但需要强调的是, 律师费并非《侵权责任法》、《人身损害司法解释》规定的法定赔偿项目。审判实 践中,考虑到受害人因诉讼聘请律师确实会产生一定损失,为更大限度地维护受害 人的权益,律师费可以(并非应当)作为当事人请求赔偿处理事故产生的费用。鉴 于目前律师收费有多种标准,包括计时、计件,还有风险代理等,且不同级别的律 师收费标准也不同,故在审判实践中,法官一般根据案情,结合案件的难易程度以 及案件标的等因素来综合确定。
本案中被告刘莺音称,虽然双方签订的《聘请律师合同》约定律师服务费为 6000元,但当时接洽她的浩航所负责人称实际收取的律师服务费将根据法院的实 际判决确定,现判决中所支持的律师服务费仅为3000元,且该负责人承诺律师费 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的被告全额负担,故被告刘莺音并未在签订合同后直 接支付律师费。
《聘用律师合同》作为合同的一种,是当事人双方之间经协商意思表示一致的 协议,体现了意思自治这一民法基本原则。本案中所涉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成立和 生效要件,且合同约定的律师服务费在有关部分规定的合理范围之内。作为有效成 立的合同,当事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浩航所依约提供并 完成了法律服务,且刘莺音就自称部分的阐述并未提供有效并形成证据链的证据, 故法院未予采信。从合同角度来看,当事人在自愿平等情况下签订的合同对双方均 有约束力,合同成立生效后双方应根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故被告刘莺音应根 据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律师服务费6000元的义务。
本案涉及的问题是法院判决支持的律师费和受害人与律所约定的律师费之间是 何关系。首先需要明确,虽然审判实践中法院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支持律师费, 但该项费用并非法定的赔偿项目。法院考虑到受害人因诉讼聘请律师确实会产生一
四、委托与委托理财合同 99
定损失,为更好地维护受害人的权益,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以及案件标的等因素综 合考虑后,酌情支持律师费用。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加害人之所以赔偿原告聘请律师 的费用,其基础在于分担原告这方面的损失,体现法律对侵权行为的惩罚作用。但 也正是基于律师费并未作为法定的赔偿项目,法院在判决支持律师费时,将其作为 平衡受害人损失的调节器,酌情予以保护,故与原告因聘请律师实际支付的费用可 能存在差异。侵权赔偿与合同约定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法院支持的律师费是侵 权赔偿中维护受害人权益的表现,而合同中约定的律师费是受害人享受到律师提供 的法律服务后应按约履行的合同义务,两者有所交叉但并不等同。律师在收费时应 综合考虑各种情形合理收费减少此类纠纷发生。
编写人: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吴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