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揽人对定作人负有瑕疵担保义务

——北京鸿安恒业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诉北京贵安伟业科贸 有限公司承揽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终字第1128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承揽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北京鸿安恒业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安恒业公 司)
被告(上诉人):北京贵安伟业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安伟业公司)

【基本案情】
2009年3月23日,贵安伟业公司(供方)与鸿安恒业公司(需方)签订了一 份《产品定做合同》,约定鸿安恒业公司向贵安伟业公司定制无机帘面,质量要求 及制作结构严格按鸿安恒业公司要求,如货样不符,视为违约。
2008年2月22日,吉祥公司与北京利华消防工程公司、鸿安恒业公司签订 《吉祥大厦工程防火卷帘门承包合同》,约定鸿安恒业公司为吉祥公司开发的北京 吉祥大厦提供防火卷帘门。随后北京吉祥大厦实际使用了鸿安恒业公司制作的防火 卷帘门,鸿安恒业公司提供的该防火卷帘门的帘面系贵安伟业公司制作生产。2010 年,英特莱公司以吉祥公司、鸿安恒业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 赔偿经济损失。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鸿安恒业公司向北京吉祥大 厦工程提供的涉案防火卷帘产品中的帘面是贵安伟业公司生产的,但鸿安恒业公司 作为该帘面的定作方,与贵安伟业公司属于共同生产者,应就该帘面共同承担相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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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合同纠纷


的法律责任,最终判决吉祥公司停止使用侵权产品,鸿安恒业公司停止生产、销售 侵权产品并赔偿英特莱公司经济损失1000000元及诉讼支出合理费用20000元。
随后鸿安恒业公司根据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二中民初字第17411 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于2011年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贵安伟 业公司赔偿因其加工的帘面产品构成专利侵权,给鸿安恒业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 1045980元、其他经济损失100000元。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大民初 字第1231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贵安伟业公司赔偿鸿安恒业公司经济损失522990 元,驳回了鸿安恒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因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二中民初字第17411号生效判决判令吉祥 公司停止使用侵犯英特莱公司发明专利权的防火卷帘产品,在英特莱公司对前述判 决内容申请强制执行时,吉祥公司于2012年3月,就“吉祥公司停止使用侵犯英 特莱公司发明专利权的防火卷帘产品”,与英特莱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前述和解协 议签订后,吉祥公司于2012年3月21日将首笔使用费300000元交付北京市第二中 级人民法院。随后吉祥公司将鸿安恒业公司诉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要求鸿安 恒业公司赔偿前述首笔使用费300000元。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令鸿安恒业公 司给付吉祥公司300000元。后鸿安恒业公司根据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的前述判 决,于2012年12月将贵安伟业公司诉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要求贵安伟业公 司在本案中赔偿经济损失300000元及利息。
【案件焦点】
在防火卷帘门构成专利侵权的情况下,定作人鸿安恒业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后, 能否向承揽人安伟业公司主张赔偿损失。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鸿安恒业公司就其向吉祥公司交付的防火 卷帘产品负有瑕疵担保的义务,同样,贵安伟业公司就其交付的防火帘面,则向鸿 安恒业公司负有瑕疵担保义务。鸿安恒业公司根据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 (2012)东民初字第7836号生效的民事判决,向吉祥公司支付了损失300000元, 根本原因是其提供的防火卷帘产品存在质量瑕疵,侵犯了他人专利权,而贵安伟业 公司对此亦有责任,双方均有过错,对鸿安恒业公司向吉祥公司支付的损失300000



八、承揽合同 141

元,鸿安恒业公司与贵安伟业公司应各自承担50%的责任,故对鸿安恒业公司要求 贵安伟业公司支付经济损失300000元中的15000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 支持。鸿安恒业公司要求贵安伟业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合同约定及法律依 据,不予支持。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 、被告北京贵安伟业科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鸿安恒业消防设备有限公司 经济损失十五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 、驳回原告北京鸿安恒业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北京贵安伟业科贸有限公司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 (2011)大民初字第12310号生效判决可以确认鸿安恒业公司作为定作方,对帘面 要求多层结构并含有特定防火材料,造成侵权,应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贵安伟业 公司作为承揽方,在合同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使用了金属铝箔层和钢丝绳,造成侵 权,亦应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鸿安恒业与贵安伟业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中,贵安伟业负有瑕疵担保义 务。虽然《合同法》未明确规定承揽合同中的瑕疵担保义务,则从法律解释的角度 来说,承揽合同的承揽人应当负有确保第三人不得向定作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 如果违反了瑕疵担保义务,则承揽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造成涉案卷帘门 构成专利侵权的两部分结构,一部分是由贵安伟业公司按照鸿安恒业的要求加工制 造的,另一部分则是在承揽合同无约定的情况下贵安伟业自己决定加工制作的,故 鸿安恒业与贵安伟业公司对涉案卷帘门构成专利侵权负有同等责任。因此,对于鸿 安恒业因涉案卷帘门侵权受到的损失,贵安伟业应当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
编写人: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王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