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安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柳州市满地宝 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融安县人民法院(2012)民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融安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柳州市满地宝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2009年1月13日,原告融安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与被告柳州 市满地宝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发包人)就建设大将金桔综合批发市场、交易大棚 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按时进场施工,在第一期工程 即大将金桔综合批发市场建设完工后,2010年5月31日,由原被告方组成的竣工 验收组对该工程进行了验收并作出了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评定该工程为 合格,原被告双方及监理单位均在该意见书上签字盖章。在该工程建设过程中被告 曾向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共支付65万元工程款,但并未严格依合同约定支付
五、建设工程合同 101
进度款。2010年5月27日,双方就建设工程还款问题及违约责任另行达成工程还 款协议:被告(协议甲方)从工程验收之日起150天内向原告(协议乙方)一次 性付清该合同款200万元,结算时按乙方实际工程量结算工程款,为此乙方同意将 该工程验收后交付甲方使用;甲方未能按此协议约定时间付清乙方所有工程欠款, 甲方应向乙方每天按总欠款额的1%偿付作为乙方利息补偿。
2011年3月21日,因被告并未依照还款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 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建筑工程款1129834.15元及利息73552元,合计 1203386.15元。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8日对该案作出 了(2011)融民二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原告的诉请。原被告双方均未提 起上诉,现该判决已经生效。被告虽未上诉,但也并未主动履行该判决,也未向原 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
另外,根据原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余下 5%的工程款质量保证金足年后15天内一次性付清;以及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 第二项约定: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被告应于2011年6月15日 前一次性付清工程质量保证金93675元。
2011年11月23日,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 “大将金桔综合批发市场”工程质量保证金93675元及利息损失11016元合计 104691元(利息从2011年6月16日暂算至2011年11月30日止,利率按每天万分 之七计算,之后的损失继续算至被告全部支付完所拖欠的质保金为止);2.被告支 付原告因未能及时给付工程款而造成的利息损失192976元(利息从2011年4月1 日暂算至2011年11月30日止,利率按每天万分之七计算,之后的损失继续算至 被告全部支付完所拖欠的工程款为止)。
被告认为质保金是足年后支付,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工程最低的保修期是2 年,所以保修期也应该是两年,根据施工合同质保书中的约定,最低保修年限为2 年。原被告所签的还款协议是针对应付工程款,不应包括质保金。被告认为该诉讼 请求与(2011)融民二初字第32号案件中的诉讼请求重复,而该案目前已经进入 执行程序,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70多万元,故而本案再按照原本金计算利息对被 告不公平。
102
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合同纠纷
【案件焦点】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质量保证金给付时间如何确定。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认为:就质保金支付时间的问题,本案中双方 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专用条款第26条中“余下5%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足 年后15天内一次性付清”的约定与双方签订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中工 程质量保修期的约定并不冲突,也未违反《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中 的规定。本案“质量保证金”的理解应参照《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 的第二条的规定,解释为“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 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五条规定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交)工验收之日起计。现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了“足年”作为“缺陷责任期”,而“足年”按照字面理解应是指从工程竣工验收 后届满一年,即从工程验收日2010年5月31日之次日起开始计算一年的缺陷责任 期,至2011年5月31日届满。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质保金在工程验收足年后15天 内一次性付清即应在2011年6月15日前将质保金付清。但是被告并未在此期间届 满后支付质保金。工程质量保证金是工程款的一部分,此部分的延迟支付的利息损 失可参照还款协议中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进行计算,现原告请求按照低于约定利率 1%而按照万分之七的利率进行利息计算并无不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大将金桔 综合批发市场”工程质量保证金93675元及利息损失(延迟支付之日即2011年6 月16日起按照每天万分之七的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以 支持。
就大将金桔综合批发市场的工程款延迟支付的赔偿问题,可按照双方2010年5 月27日签订的还款协议进行计算,而原告在(2011)融民二初字第32号案件中提 出的诉讼请求的利息是计算至2011年3月31日,现原告请求从2011年4月1日起 计算并不重复,而(2011)融民二初字第32号案虽已进入执行程序且已执行了70 余万元的款项,但在2011年11月30日之前即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计算截止日 被告并未主动履行生效判决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故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因未 能及时给付工程款而造成的利息损失(利息从2011年4月1日暂算至2011年11月 30日止,利率按每天万分之七计算,之后的损失继续算至被告全部支付完所拖欠
五、建设工程合同 103
的工程款为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六 十一条、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 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参照《建设工程质量保 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五条,判决:
一 、被告给付原告“大将金桔综合批发市场”工程质量保证金93675元及利息 损失11016元合计104691元(利息从2011年6月16日暂算至2011年11月30日 止,此后利息以93675元为基数按万分之七的日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
二 、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的利息192976元(利息从2011年4月1日计至2011 年11月30日止,此后利息以1129834.15元为基数按万分之七的日利率计算至履行 完毕时止)。
本案受理费5765元由被告负担。
【法官后语】
涉案批发市场的工程款应在竣工后独立支付,而质量保证金系工程建设款的一 部分,原、被告所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的给付期限(即缺陷责任排除期)符合行 政规章所指引的“缺陷责任期”,故原、被告所约定的给付期限有效。虽被告的部分 财产已在强制执行程序中,但实际被告未按照(2011)融民二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 书所确定的建筑工程款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履行的利息。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涉及的标的较为复杂,就工程款的给付期限和方式而言, 具有承建资质的承建方很少能够垫资修建,通常需要发包方进行相应的资金支付, 而发包方囿于资金周转效率、资金来源多元等限制通常难以实现工程款一步到位, 因此,根据工程的进度分期按价款比例支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条款的常态。双方 在履行合同中,若合同标的有所变化,双方可以按照变化后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履 行;如果双方未约定且又不能协议补充的,则原合同的给付期限和方式应当作为双 方间的交易习惯约束标的变化后的合同给付期限和方式。合同权利义务的实现方式 由于符合当事人的预见通常而言是均衡的,其符合双方未发生争议前所共同追求的 合同目的,双方权利义务的确定符合诚实信用原则。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融安县人民法院 林子焜
